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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5民初23611号 原告:某股份公司。 被告:某技术公司。 原告某股份公司与被告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技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技术公司向某股份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53000元和违约金76500元;2.诉讼费用由某技术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某股份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订的北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项目相关的消防设备买卖合同(后附清单),合同金额255000元,某股份公司已履约按照全部合同约定完成发货,并有某技术公司已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某技术公司至今仍拖欠某股份公司货款153000元,经某股份公司多次追讨,某技术公司要求某股份公司起诉才可支付,故起诉。 某技术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买受人某技术公司与出卖人某股份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七氟丙烷灭火系统15台,总价款为255000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款到23日内货到现场;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预付40%,计102000元;货到现场安装完毕10日内支付55%计140250元,剩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款,应从本合同规定付款日起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守约方还可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及可能得到的预期利润向违约方进行索赔。买卖双方均加盖公司印章。 合同附设备清单,其中包含七氟丙烷灭火系统(昌平食药局)、七氟丙烷灭火系统(大兴食药局)、七氟丙烷灭火系统(东城食药局)、七氟丙烷灭火系统(怀柔食药局)、七氟丙烷灭火系统(门头沟食药局)、七氟丙烷灭火系统(密云食药局)、七氟丙烷灭火系统(平谷食药局)、七氟丙烷灭火系统(西城食药局)等货物设备清单。 2015年12月10日,某股份公司向某技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载明消防设备价税合计102000元。 2015年12月11日,某技术公司向某股份公司转账42000元,附言存款;2015年12月12日,某技术公司向某股份公司转账60000元,附言存款。 某股份公司提交发货清单用以证明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经过比对,七氟丙烷灭火系统(昌平食药局)的发货清单的货物名称与数量与设备清单一致;七氟丙烷灭火系统(大兴食药局)的发货清单中气控单向阀为由设备清单中的5只手写改为3只,低泄高密阀由设备清单中的3套手写改为4套,其余货物名称与数量与设备清单一致;七氟丙烷灭火系统(东城食药局)的发货清单中气控单向阀数量由设备清单中的5只手写改为3只,其余货物名称与数量与设备清单一致;七氟丙烷灭火系统(怀柔食药局)的发货清单的货物名称与数量与设备清单一致;七氟丙烷灭火系统(门头沟食药局)的发货清单中驱动瓶组型号与现场不符,气控单向阀实收3个,产品说明书和检测报告未带下次补上,其余货物名称与数量与设备清单一致。七氟丙烷灭火系统(密云食药局)的发货清单中驱动瓶组手写与标签不符,其余货物名称与数量与设备清单一致;七氟丙烷灭火系统(平谷食药局)的发货清单中3个选择阀缺扳手,信号反馈装置缺底座,缺泄压口合格证,其余货物名称与数量与设备清单一致;七氟丙烷灭火系统(西城食药局)的发货清单中驱动瓶组少电磁阀一个,气控单向阀少2个,其余货物名称与数量与设备清单一致。上述发货清单收货单位负责人处均由同一人签字确认,某股份公司称签字的是某技术公司现场的负责收货的人。 对于发货清单中数量不相符的部分,某股份公司提交设备清单不含单价问题的情况说明:1.少发气控单向阀-QQD8/6.6-JMJ共8只(分别为:大兴食药监序号11、门头沟食药监序号9、东城食药监序号9、西城食药监序号10),单价分别为65元/只,总额共计520元;2.多发低泄高密阀-QDG0.3/6.7FMJ共1套(大兴食药监序号12),单价为80元/套,总额为80元;3.标签不符(密云食药监序号3),不影响使用功能,已更换标签;4.选择阀缺板手(平谷食药监序号4、5),此板手为选择阀配件,已后补;5.信号反馈装置缺底座(平谷食药监序号9),此底座为信号反馈装置配件,已后补;6.泄压口合格证缺少(平谷食药监序号20),已后补;7.驱动瓶组电磁阀少一只,此电磁阀为驱动瓶组配件(西城食药监序号3),已后补;8.驱动瓶组型号与现场不符(门头沟食药监序号3),不影响使用功能;9.说明书及检测报告当时少给(门头沟食药监序号19、20),已后补。根据发货清单上的9个问题,按清单实际收料,可抵扣少件的金额为440元,因此可在应付货款153000元上抵减440元,实际应付为152560元。 2021年12月26日,某股份公司委托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向某技术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根据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某技术公司购买某股份公司生产的七氟丙烷灭火系统等装置设备,金额共计255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二日内预付40%计102000元,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十日内支付55%计140250元,剩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买受人逾期支付款项,应从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起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贵公司却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请某技术公司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3)内支付前委托人的货款共计153000元。如果按照本律师函规定的时间支付拖欠委托人的款项,委托人可以考虑放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否则委托人必将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追索欠款及违约金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股份公司用EMS快递将该律师函邮寄至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3号楼4层0509室北京市大兴区黄亦路XX,收件人为***,电话13*****5757,该快件因收件人迁移新址待查被退回。 本院认为,某股份公司与某技术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5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预付40%,计102000元;货到现场安装完毕10日内支付55%计140250元,剩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某技术公司向某股份公司一共转账102000元,现质保期已届满,扣除部分未实际供货的产品后某技术公司尚欠付152560元货款。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款,应从本合同规定付款日起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某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股份公司支付货款152560元、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北京某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5元,由某技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某技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某股份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收到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