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龙驹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杭州龙驹合成材料有限公司、金湖三泰玻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182执20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B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182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A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B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129000元及违约金23593元(自2023年3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4.6%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167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向被执行人B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B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B公司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B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调查其财产情况及下落,经查,被执行人有多案未履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 鉴于被执行人B公司未履行义务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司法拘留15日,并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公布债务人名录、在征信系统记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以书面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A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至2023年11月24日,无执行到位款项。 综上,暂未发现被执行人B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182执207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