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05民督592号
申请人:河南谦之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9号楼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4174426X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
申请人河南谦之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25日发出(2019)豫0105民督592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河南谦之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支付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19)豫0105民督592号支付令自行失效。
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河南谦之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