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822财保204号
申请人:***,男,生于1971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青溪镇东桥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71********。
被申请人:四川京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1MA63XPG948。
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乔庄镇木牍街227号。
被申请人:***,男,生于1979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三锅镇场镇77号,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79********。
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四川京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号及网络资金内的存款300元或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73********)自愿向本院提供了担保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京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号及网络资金内的存款300元(若金额不足,以实际金额为限)。期限为一年(冻结时间起算日以实际冻结措施执行日起算);
二、查封担保人***(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73********)名下车辆号牌为川BVX6**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期限为两年(查封时间起算日以实际查封措施执行日起算)。
案件申请费3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