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3民初5505号
原告:内蒙古宏通物资回收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富强南路171号(正大高科公司312室)。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钢集团冶金渣综合利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内蒙古宏通物资回收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与被告包钢集团冶金渣综合利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冶金渣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通公司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宏通物资回收加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宏通物资回收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