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集团冶金渣综合利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包钢集团冶金渣综合利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宏通物资回收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3民初4796号 原告:包钢集团冶金渣综合利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芳,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内蒙古宏通物资回收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富强南路171号(正大高科公司312室) 原告包钢集团冶金渣综合利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宏通物资回收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原告包钢集团冶金渣综合利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包钢集团冶金渣综合利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 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