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集团冶金渣综合利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扬州中新扬子仪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包钢集团冶金渣综合利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包钢西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扬州中新扬子仪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包钢集团冶金渣综合利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包钢西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22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扬邗商初字第0921-2号
原告扬州中新扬子仪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开发区祥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曾桃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宏根,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钢集团冶金渣综合利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被告内蒙古包钢西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38号华和园9号楼。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中新扬子仪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包钢集团冶金渣综合利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包钢西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中新扬子仪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9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祁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