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桂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05民初5823号 原告:广西桂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38-6号第2栋17层05、06、07、08、09、0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9407773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原告广西桂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桂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桂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广西桂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罗某某支付工资104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被告罗某某答辩称:罗某某确实在兴进珺府消防工程项目做工。原告将兴进珺府消防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应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罗某某同意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意见。 对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的案件事实:原告将兴进珺府消防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池某某。2023年1月18日,池某某向原告出具消防水管安装21人名单及支付金额,其中有被告的名字及金额为7000元。2023年1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支付7000元,附言为兴进?府项目消防水人工费。后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4月7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3〕第37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西桂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罗某某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的工资10420元。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的诉讼。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考勤登记表、工程量表等材料,部分材料上有原告的工作人员***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将兴进珺府消防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池某某,从原告曾向被告转账支付兴进珺府人工费的情况可知,池某某带领被告在兴进珺府消防工程项目工作,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系原告招聘入职、由原告直接管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兴进珺府消防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池某某,池某某招用被告在兴进珺府消防工程工地工作,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为主张其工资额,已举示考勤登记表、工程量表等证据,履行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而原告作为兴进珺府消防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负有对池某某的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的职责,现原告不认可被告所主张的案涉工资,但原告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案涉工资予以确认,对原告于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广西桂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罗某某支付工资10420元; 2、驳回原告广西桂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西桂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