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98号
原告(反诉被告):红安县文化和旅游局,住所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文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2011269128R。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9号楼9层101内25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MA00AYKU71。
法定代表人:程南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一般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红安县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红安县文旅局”)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文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安县文旅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创文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安县文旅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的《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合同书》,解除双方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案涉施工场地,并恢复施工场地原状;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6358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0日,被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成为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项目(二次)的供应商,工期为30日历天。同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3179000.00元向原告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开工之日起15个日历日内,原告支付总货款的20%,即635800.00元;项目完工后5个日历日内,原告支付总货款的30%,即953700.00元;原告承诺剩余全部货款1589500元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给被告。原告如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要求及时供货,否则每逾期一日,须按所缺货物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开工日期以红安县政府同意企业复工之日起7个日历日开始起算。后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发生,政府要求企业延迟复工和人员不得随意流动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该项目未开工。疫情得到控制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工,原告于2020年3月28日同意申请,但被告迟迟不进场施工。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三日内进场施工,后被告于同月25日向原告发函确认设计效果。此后,被告又迟迟不肯进场开工,在原、被告多番交涉下,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向被告打款63580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安排人员进场。工程开工后,被告拖延工期,工程建设至今未完成。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予推进。
被告中创文教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解除;2、被告已向原告供货总额为229269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6358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656892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中创文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合同书》无效;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折价补偿款1656892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65689.2元;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中创文教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项目,双方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合同书》(下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双方按招标文件、中标文件、合同书、合同条款、中标通知书、附件等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新冠肺炎疫情结束后,反诉原告及时向反诉被告申请开工,并于2020年5月18日接到反诉被告的进场施工函件。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开工之日起15个日历日内支付总货款的20%即635800元,但其拖延至2020年9月14日才支付。反诉原告随后陆续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要求供货、安装并报反诉被告及下级单位签收。2020年12月,反诉原告准备对合同附件一供货清单第43项“一楼改造”项目进行施工,但发现该项目在招标前已施工完毕。后反诉原告收到以“红安县新元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及***名义提出支付一楼改造费95300元的要求,称“经反诉人同意在招标前的2019年11月16日进场施工、同年12月18日已实际完成施工”。反诉原告将上述情况向反诉被告反馈、核实,经多次与反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联系,其明确回复“确实存在先施工后招标的情况,是局里同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反诉原告认为,涉案的“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项目”因反诉被告在招标前将本应进行公开招投标的红安县图书馆一楼改造工程在未经招标的情况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完毕,且在招标时隐瞒该事实将其纳入招标范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合同书》无效。同时,案涉项目未按规定报红安县财政局备案,其行为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因反诉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反诉原告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并经反诉被告及下级单位确认且已投入使用。按照招标文件报价核算,反诉被告已确认完成的货款总额为22926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扣除被反诉人已支付的635800元,被反诉人还应向反诉人支付折价补偿款1656892元,并赔偿反诉人损失165689.2元(按照应付款10%计算)。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确认《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合同书》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反诉原告承担本案全部(含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①2019年11-12月的一楼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先期工程),实际是为案涉招标工程的先期铺垫性工程,该工程范围为走道墙体拆除、天棚吊顶提升、墙面装饰装修、照明电路安装包装吊顶,施工建设单位为红安县图书馆,施工单位为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造价93136.14元。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黄冈市2019-2020年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19-2020年市级政府集中采购工作通知》的规定,先期工程属于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项目,但采购金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可以自行采用询价方式采购。本案所涉先期工程系通过询价方式自行采购,与其签订合同并交由其实际完成施工改造,以上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②先期工程所涉“一楼改造”与案涉招投标工程中“一楼改造”项目范围并不重合,先期工程系另一法律关系。依据反诉原告及同为投标人的农友乐(武汉)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投标货物、服务清单”的第43项“一楼改造工程”主要规格、技术参数均载明为“1.将一楼两间办公室和一楼综合书库侧墙拆除进行整体改造;2.将一楼密集书库的集成书架拆迁到四楼;3.一楼两办公室的吊顶将重新处理与大厅顶平行;4.一楼改造后将安装大数据显示屏、电子书瀑布流、红色文化名人墙”与先期工程的工程范围并不重合。前期工程实质是案涉招投标工程项目的铺垫性工程,其功能系为所采购的设备等进场做准备。3、案涉《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合同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案所涉招投标项目不存在《招投标法》第50、52、53、54、55条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前期项目非必须招投标,其余项目整体招标亦程序合法。案涉合同亦无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严格履约。4、反诉原告未就案涉招投标项目在合理期限内向答辩人书面提出质疑,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反诉原告在合同签订至今两年多时间,均未就该部分内容提起书面质疑。二、案涉招投标项目是否经备案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合同书》系经合法合规的招投标程序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无效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红安县文旅局就本诉向法庭提交六组证据:
一、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被告工商信息。
三、中标通知书。
四、《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合同书》。
五、《项目延期告知函》《开工申请》《货物/服务签收单》(2020.5.12)、《接收单》《关于要求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进场施工的函》《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设计效果确认函》《货物/服务签收单》(2020.12.2)、《律师函》。
六、《红安县国库集中支付凭证》。
七、合作框架协议书。
中创文教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证据五中《项目延期告知函》没有原件;《开工申请》与我方稍后提交的证据一致,但是这份证据上无时间;《货物/服务签收单》(2020.5.12)的真实性无异议;《接收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进场施工的函》无异议;对《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设计效果确认函》无异议;《货物/服务签收单》(2020.12.2)虽为复印件,我方稍后提交的证据中有原件;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也对其做出过回应。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分包,这是个采购协议。
中创文教公司就本诉、反诉一并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
一、1.《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合同书》、2.中标通知书、3.分布分项工程量清算与计价表、4.***与***录音及文字整理。
二、5.货物/服务签收单、6.接收单、7.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项目完成情况确认函、8.投标报价明细表。
三、9.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设计效果确认函、10.开工申请、11.进场施工的函。
红安县文旅局对证据一中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3.4的三性均有异议,3.系先期工程,且无法证明存在无效情形,4.案外人***与反诉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低,且录音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其提供部分货物的设施设备,但未就该部分货物提供相应的使用功能,其主张的折价补偿款无数据支撑,价款未经我方或第三方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
红安县文旅局就中创文教公司的反诉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
一、《黄冈市2019-2020年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红安县2019-2020年政府集中采购工作的通知》。
二、《红安县图书馆一楼大厅及走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红安县图书馆一楼大厅及走道改造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县图书馆一楼大厅及走道改造工程工程结算书》《证明》。
三、《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项目招标文件》(部分)、《红安县图书馆数字数建设招标文件》(部分)。
四、《2019一号专题会议纪要》《项目资金情况的说明》《关于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项目资金情况的说明》。
中创文教公司认为,证据一形式上不属于证据,地方政府颁布的文件等不应与法律文件冲突,故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也印证了反诉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的计价表、录音,印证了一楼改造工程已由***发包完毕,故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没有先期工程的概念。对证据三招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文件中第43项中载明了,与证据二中实际施工范围是一致的。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2019一号专题会议纪要》只能规范内部,《项目资金情况的说明》《关于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项目资金情况的说明》不属于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的建设项目是否有财政备案应由反诉被告举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数字化建设合同书”)的效力。数字化建设合同书附件一第43项“一楼改造”工程主要规格、技术参数:“1.将一楼两间办公室和一楼综合书库侧墙拆除进行整体改造;2.将一楼密集书库的集成书架拆迁到四楼;3.一楼两办公室的吊顶将重新处理与大厅平行;4.一楼改造后将安装大数据显示屏、电子书瀑布流、红色文化名人墙”,工程报价73638元。红安县文旅局与案外人于2019年11月20日、12月10日签订的《红安县图书馆一楼大厅及走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1.走道墙体拆除;2.天棚吊顶提升;3.墙面装饰涂料;4.照明电路安装及包装吊顶。”、“天棚消防管道采用木芯板包装,装饰涂料,安装照明孔灯”,该“一楼改造”工程经结算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款93136.14元。中创文教公司主张该两项“一楼改造”属同一工程、红安县文旅局将已经完工项目纳入招投标的范围,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红安县文旅局在招投标前对图书馆一楼大厅及走道改造工程经询价方式承包给案外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中创文教公司提出的案涉数字化建设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问题。2020年1月12日,数字化建设合同书签订,同年2月3日,因疫情原因中创文教公司要求项目延期,后红安县文旅局同意中创文教公司的开工申请,5月12日,红安县文旅局接收了中创文教公司的部分物品,5月18日,红安县文旅局要求中创文教公司进场施工,5月25日,红安县文旅局向中创文教公司发函确认其设计效果图,9月14日,红安县文旅局向中创文教公司支付总货款的20%即63580元,12月2日红安县文旅局再次确认中创文教公司交付的辅材、硬件、家具等产品。2021年6月23日,红安县文旅局因工程建设未完工向中创文教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数字化建设合同书约定开工之日起15个日历日内红安县文旅局支付总货款20%即635800元,中创文教公司认为“开工之日”是2020年5月12日第一次供货日,红安县文旅局认为是2020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日,即使双方对“开工之日”有争议,中创文教公司在红安县文旅局支付首笔款后未提出异议而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对首笔付款时间的认可,因此,对中创文教公司抗辩红安县文旅局违约,本院不予认定。三、中创文教公司已完成工程款项问题。红安县文旅局对中创文教公司提交的接收货物的名称、数量无异议,对相应名称后的标价款亦无异议,但认为价款是包括设备实物、设备所需的软件系统、知识产权、技术服务、数据更新、保障措施等。中创文教公司亦承认有部分有软件,愿意现场测试,对不符合约定的可以退回。经现场勘验,双方均无异议的是数字化建设合同书附件一第26项装订机一台(金额16800元/台)、第27项打包机一台(金额4600元/台)、第33项电脑(分体)10台(金额4070元/台)、第50项书架10个(金额900元/个)、第52***桌椅20个(金额1000元/个),总计金额91100元,红安县文旅局应支付给中创文教公司。对中创文教公司主张的其他需要软件系统、技术服务的项目款项,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0日,中创文教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成为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项目(二次)的成交供应商。2020年1月12日,中创文教公司(乙方)与红安县文旅局(甲方)签订《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合同书》,约定乙方以总金额叁佰壹拾柒万玖仟元整(3179000元)向甲方提供附件一所列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工期30日历天;开工之日起15日内,甲方支付总货款的20%即635800元,项目完成后5日内,甲方支付总货款30%,剩余货款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甲方如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乙方有义务按照合同要求及时供货,否则每逾期一日,须按所缺货物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开工日期以红安县政府同意企业复工之日起7个日历日开始起算。
2020年5月12日,红安县文旅局接收了中创文教公司的部分物品,同年5月18日,红安县文旅局要求中创文教公司进场施工,5月25日,红安县文旅局向中创文教公司发函确认其设计效果图,9月14日,红安县文旅局向中创文教公司支付总货款的20%即63580元,12月2日,红安县文旅局再次确认中创文教公司交付的辅材、硬件、家具等产品。
2021年6月23日,红安县文旅局因工程建设未完工向中创文教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
另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红安县文旅局经询价方式将图书馆一楼大厅及走道改造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工程价款93136.14元,工程于2020年1月1日前完工。
2020年12月2日,红安县文旅局按数字化建设合同书附件一确认签收部分货物(服务),双方无异议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价款为91100元。
中创文教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同意需要软件及技术等支撑的货物(服务)由红安县文旅局退回。
本院认为,红安县文旅局与中创文教公司签订的《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中创文教公司主张数字化建设合同书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创文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经催告仍未履行,且对红安县文旅局发出的解除合同律师函亦未提出异议,故对红安县文旅局要求解除《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合同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认定《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合同书》于2021年7月21日解除。红安县中创文教公司认为红安县文旅局延期支付首笔工程款而致工程无法进行,经查与事实不符,即使按中创文教公司主张的2020年5月12日为开工日期(首次供货日期),但其在同年9月14日收到红安县文旅局支付合同约定的首笔工程款后,一直未提出异议且仍继续履行合同,至2020年12月仍在向红安县文旅局供货,对中创文教公司延期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红安县文旅局按合同要求支付了首笔工程款,中创文教公司未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红安县文旅局要求返还首笔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创文教公司已供货物(服务),有部分红安县文旅局已经认可使用,相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其他有争议的供货(服务),中创文教公司未举证证明能够正常使用,红安县文旅局要求腾退并恢复施工场地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红安县文旅局已付货款635800元,扣除认可使用的货物(服务)款91100元,中创文教公司仍应返还544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合同书》于2021年7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红安县文化和旅游局工程款544700元;
三、被告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退其已交付的除《红安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合同书》附件一第26项、27项、33项、50项、52项之外的货物(服务);
四、驳回被告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8,由被告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47元,原告红安县文化和旅游局负担911元;反诉受理费21203元由被告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