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751号

原告:***,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求,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余世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南方,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文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求,被告中创文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南方、汪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的固定工资16 000元;3.被告支付2018年兰州新区职教园区管理委员会业务销售提成49 680元;4.被告支付2019年4月的差旅费3269.3元、2019年5月的差旅费881.5元;5.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产假工资差额20 000元;6.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5400元;7.原告不向被告返还绩效工资44 000元及销售提成42 82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双方约定固定工资为2200元、岗位工资为1800元,绩效工资为4000元。原告已经完成了2018年度100万元的销售任务,应当发放绩效工资及按照销售额的6%发放销售提成。第一、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不再允许原告继续到被告处工作,并通过邮寄《催办离职交接手续的通知》方式告知原告已于2019年4月1日从单位离职,但原告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仍在被告处工作,至今从未向被告申请过离职,因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共计16 000元及因工作而产生的差旅费。第二、原告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休产假,但被告并未足额发放产假期间的工资,被告拒不向原告交还原告生产期间的5400元发票。第三、兰州新区职教园区管理委员会业务系原告完成,该业务销售额为828
000元,结合原告完成的其他销售任务,原告已经完成了年度100万的销售任务,因此不应当向原告返还绩效工资及销售提成。

被告中创文教公司辩称,第一,***于2019年4月1日离职,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当日已经终止,其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律依据。第二,***自2019年4月1日起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其要求支付2019年4月、5月工资及差旅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承认于2019年4月1日已经离职,没有给答辩人提供任何劳动,也没有取得任何业绩,不管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公平正义角度出发,答辩人都没有义务支付***工资和差旅费。第三,兰州新区职教园区管理委员会业务不是***工作业绩,其要求支付销售提成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该业务系答辩人员工程南方全程操作并取得销售业绩,与***没有半点关系。第四,答辩人已经派人帮***向北京市丰台区医疗保险实务管理中心提交***提供的生育医疗费报销发票,因***提供的票据有问题,北京市丰台区医疗保险实务管理中心出示了“发票日期为同一个日期,需要具体日期,并盖医院收费章”的书面退单,不予报销。答辩人已告知***须按北京市丰台区医疗保险实务管理中心要求提供合法发票,***一直未提供。由于***提供的发票不合法合规,北京市丰台区医疗保险实务管理中心拒绝报销,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也没有任何义务支付***生育医疗费5400元。***产假天数超过规定,且生育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第五,依据《劳动合同书》、《销售合同》以及《员工手册》三个文件约定和规定,***应当返还答辩人预支的绩效工资和销售提成共计88 150.8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7年9月12日入职中创文教公司,担任销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中创文教公司在北京为***缴纳了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8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中创文教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转账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的渤海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按月存在代发项目,其中:2018年2月22日代发金额为5820元,***主张此为2017年销售提成;2018年10月17日代发金额为1704.44元,***主张中创文教公司该月扣发了其2018年9月的绩效工资4000元;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3月14日以及2019年4月15日代发金额均为3624.44元,***主张中创文教公司于其产假期间每月扣发绩效工资4000元;2019年2月3日存在两笔代发总金额为42 826.47元,***主张此为2018年提成。

2019年6月2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同本案前六项诉讼请求。2019年7月12日,中创文教公司提起反申请,要求***返还全部客户资料,办理工作交接,返还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预支的绩效工资44 000元及销售提成44 150.88元。2019年9月16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518、4854号裁决书,裁决中创文教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工资183.91元以及***返还中创文教公司绩效工资44 000元及销售提成42 826.47元。***不服,起诉至本院。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8000元,此外每年若达到100万元销售额,销售提成按销售额的6%结算。中创文教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成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销售合同》以及《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及企业规章制度讨论稿征求意见协商记录表,***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4000元构成,绩效工资须满足考勤规定及年销售额100万元任务后按年度统一结算,多退少补,若达到100万元年度销售额,将按年度销售额的6%发放销售提成。

《员工手册》规定有绩效工资、销售提成预支制度,仅末页有包括***在内的人员签字,***签字未倾斜。《劳动合同书》除封面外每页最右侧空白处均有***签字,签字倾斜,但末页落款签字未倾斜,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约定“乙方按照销售合同中的约定完成月度销售任务后,乙方每月可获得绩效工资肆仟元。乙方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完成年度销售任务并收回货款后能按照销售合同获得销售提成……甲方的绩效工资考核标准和销售提成办法以甲乙双方签订的书面‘销售合同’为准,甲方如果先行预付乙方绩效工资或销售提成,并不代表乙方当月或当年考核合格,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在月末、季末、年末或其他甲方指定的时间根据乙方的实际绩效考核结果进行统一核算,多退少补”。《销售合同》每页最右侧空白处均有***签字,签字倾斜,但第6页落款签字未倾斜,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销售责任区域的基本销售任务为:乙方申请在每个自然年度内完成总有效销售回款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每个月最低有效销售回款额不低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乙方出勤情况、甲方各项规章制度遵守情况以及本合同上述的销售任务完成情况对乙方进行绩效考核,甲方凭此绩效考核发放乙方的销售提成和绩效工资”。***对上述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员工手册》关于绩效工资、销售提成预支制度的规定不予认可,提出《劳动合同书》及《销售合同》均为2019年5月中创文教公司以公司上市需要重新签订合同为由让其补签,对其上条款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原《劳动合同书》并无绩效工资及销售提成预支规定,并提交其本人《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同事江辉书面证言及江辉《劳动合同书》照片、其丈夫王思亮《劳动合同》为证,提出王思亮于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在中创文教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以及王思亮《劳动合同书》条款形式基本一致,仅金额不同,即***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及绩效工资4000元构成,王思亮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3000元及绩效工资4000元构成。中创文教公司对***《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江辉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认可江辉为其离职员工,提出江辉与***所签非集体合同,存在不一致情况;认可王思亮曾在公司任职销售,提出即使王思亮《劳动合同书》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每个人签的合同都是不一样的。

程南方于2018年12月8日向***转账5000元,其中1000元为给孩子的满月礼钱,***主张另4000元系因其未打卡、未提交工作日志被扣除的工资,中创文教公司主张另4000元为其支付的2018年11月产假期间绩效工资4000元。

中创文教公司主张系***于2019年4月1日自愿离职,从全职转为兼职人员,无固定工资,销售提成按10%计提,并于2019年6月6日至武汉办公场所办理转兼职手续及交还配发的电脑,就此提交《申请书》为证。《申请书》非完整纸张,存在裁剪,除签字外包括落款日期均为打印字迹,且***签字倾斜,记载“尊敬的公司领导:本人***于2019年4月1日从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离职,从公司专职销售人员转为兼职销售人员(兼职销售提成按照10%结算),本人离职时曾承诺在2019年6月1日前全额退还从中创文教公司预支的全部绩效工资和销售提成。现由于本人经济困难,特请求将还款期限延长到2019年7月31日。特此申请,望公司批复为盼”,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6日。

***对上述《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该《申请书》上签字笔迹像其笔迹,该纸张只有打印纸五分之二大小,可能是中创文教公司在其签署的其他文件上套打形成的,其完成了2018年销售任务,绩效工资以及销售提成并非预支。***申请就《申请书》打印字迹及手写字迹形成时序进行鉴定,因两种字迹无交叉而无法进行鉴定。中创文教公司表示《申请书》因会计做账将空白地方予以裁剪。

***认可中创文教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口头要求其从全职人员转为兼职人员,其予以同意,并于2019年6月6日至武汉办公场所交还配发的电脑,并提交其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6月6日与程南方通话录音、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分别与程南方以及中创文教公司彭全波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仍然在为中创文教公司提供劳动。中创文教公司对***与程南方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后期转为兼职人员,对其余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2018年12月7日通话录音记载“我给你……那个小孩子,生下来我也没买别的东西,也不会买什么东西,我给你那个送1000元钱……然后我上次我跟你讲过了,罚你4000元钱是因为有原因……然后你后来也改正的,那我希望以后记住教训……那我明天除了打1000元钱给你,我把那4000块钱给你好吧……”。

中创文教公司另提交了***签字的工作日志以及打卡记录,用以证明***存在旷工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述工作日志最后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上述打卡记录最后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且记载***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6日以及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9日打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中创文教公司提交的工作日志以及打卡记录不全,且能够证明其2019年4月15日还在提交工作日志及打卡。

***主张其休产假期间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3月10日,中创文教公司主张***的产假期间为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3月19日。中创文教公司提交的《员工请假单》记载***申请于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休产假,并在请假事由说明右下补记“期望公司正常支付基本工资4000元”,其中姓名处以及签字处“***”笔迹均未倾斜,仅补记内容处在表格外空白处的***签字倾斜。***主张上述《员工请假单》系中创文教公司以不写就开除胁迫其所写,故中创文教公司应支付其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 000元。中创文教公司提交的《公司给***发放工资清单》记载2018年11月已发8000元、应发8000元、公司发放4000元、法定代表人程南方支付4000元,2018年12月已发5000元、应发8000元、公司发放4000元、法定代表人程南方支付10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均为已发4000元、应发8000元、实发4000元、抵扣以前月份预支绩效工资4000元。

***主张应支付其生育医疗费5400元,中创文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其到北京市丰台区医疗保险实务管理中心为***办理生育医疗费报销手续,因***提供的票据存在问题,该中心出示了“发票日期为同一个日期,需要具体日期,并盖医院收费章”的书面退单,就此提交《生育报险费用退单表》为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其中创文教公司未向其退回票据供其处理,中创文教公司表示系***不来公司办理交接手续。

***主张其完成兰州新区职教园区管理委员会业务,销售额为828 000元,中创文教公司应向其支付该业务销售提成。中创文教公司对***上述主张不认可,提出上述业务系其员工程南方的业务,并非***的业务。

***主张中创文教公司应支付其2019年4月以及2019年5月差旅费,就此提交费用报销清单以及火车票、出租汽车发票为证,并表示2019年4月票据已经提交给中创文教公司。中创文教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以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上述期间已离职,且公司并无报销差旅费制度。***提交的费用报销清单无任何签章,其表示因其工作地点位于湖南长沙,而中创文教公司在北京和武汉均有办公场所,故中创文教公司应报销其来往长沙以及武汉之间的差旅费。中创文教公司认可其在武汉有办公场所,提出***作为销售没有固定工作地点,长沙为***家庭地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与中创文教公司虽然对转兼职日期存在争议,但双方均认可***已经从全职转为兼职,且***已经履行交还配发电脑的手续,故对***要求中创文教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创文教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上***签字与打印字迹形成先后因技术原因无法通过鉴定得出结论,但该《申请书》从形式上并非完整的纸张,存在裁剪,除签字外包括落款日期均为打印字迹,且***签字倾斜,其内容亦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而***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双方从未提及预支绩效工资以及销售提成事宜,中创文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完成销售任务,故对该《申请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中创文教公司要求***返还已发放的绩效工资44 000元及销售提成42 826.47元,缺乏依据,***要求无需返还中创文教公司绩效工资44 000元、销售提成42 826.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创文教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1日转为兼职,但其提交的***工作日志、打卡记录均显示***2019年4月仍提交工作日志并打卡,且***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为证,故***关于2019年5月27日转为兼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此,中创文教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工资14 612.94元。

中创文教公司关于程南方于2018年12月8日向***转账5000元的主张,无证据佐证,而***关于该5000元的主张有通话录音为证,故对***相关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此,中创文教公司应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20 000元。

***主张其完成兰州新区职教园区管理委员会业务,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要求中创文教公司支付其该业务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中创文教公司为其报销2019年4月及5月差旅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中创文教公司已为***缴纳了生育保险,且《生育保险费用退单表》未确认生育医疗费无法报销,现***要求中创文教公司支付其生育医疗费,本院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工资14 612.94元;

二、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20 000元;

三、***无需支付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绩效工资44 000元及销售提成42 826.47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静
人 民 陪 审 员   丁克乾
人 民 陪 审 员   赵 欢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朱 黎
书  记  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