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43073号
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6层608号。
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程南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创互动(北京)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林。
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与被告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文教公司)、中创互动(北京)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互动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文在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被告中创文教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南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创互动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文在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苹果手机客户端“中创移动图书馆”提供作品《一场风花雪月的事》的在线传播服务;2.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 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其中律师费4700元、公证费300元),共计60 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核实涉案作品已删除,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其运营的涉案平台“中创移动图书馆”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该该案作品系原告享有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权利及维权权利的作品,涉案作品系知名作家海岩的长篇小说,分别在1997年改编为电视剧,2003年改编为电影,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和知名度,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中创文教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创文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中创文教公司也并未侵犯中创文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理由如下:1.中创文教公司只是将在苹果APPstore上注册的账号交付给案外人中创互动公司用于发布“中创移动图书馆”使用,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中创移动图书馆”属于案外人中创互动公司开发和使用,因此,上传至“中创移动图书馆”的涉案“录音制品”并非由中创文教公司操作。2.打开APPstore后,搜索“中创移动图书馆”,通过查阅“中创移动图书馆”后台信息显示:“中创移动图书馆”开发者为中创互动(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创互动公司),而非被告中创文教公司。因此,中文在线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其运营的涉案平台中创移动图书馆非法向公众体用涉案作品”的陈述与事实不符。3.根据案外人中创互动公司向被告中创文教公司提供的授权书、授权清单、《合作协议》及《承诺函》显示:案外人中创互动公司已通过第三方天津盛大天方听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取得涉案三部作品的音频制品的使用权和销售经营权,中创互动公司依法享有在其自主开发的“中创移动图书馆”上发布涉案的三部作品的录音制品的权利。根据《授权书》显示,中创互动公司取得涉案三部录音制品的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早于中文在线公司取得著作权人海岩授权日2016年12月3日。因此,被告中创文教公司未实施任何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既非涉案录音制品的发布平台的运营方、版权方,也非涉案录音制品的发布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查清本案事实,被告依法申请依法追加中创互动公司和天津盛大天方听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二、中文在线公司无权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起诉被告中创文教公司。具体理由如下:1.中文在线公司通过《授权书》的方式取得著作权人为“海岩”的作者的授权(暂且不论其授权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授权书》的内容:对授权作品(中文简体和繁体)的数字版权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权(含语音/多媒体制作)、汇编......的作品等权利。被告认为,在“中创移动图书馆”上传的涉案三部作品的音频制品并未侵犯中文在线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因此,只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了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录音录像制品”才构成侵害网络信息传播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上述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中,尚不包括“录音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依照上述规定,在“中创移动图书馆”上传的涉案三部作品均为录音制品,而依照该规定,作为已经公开发表的涉案的三部作品,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使用,因此无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时中文在线公司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只有著作权有权向录音制品的制作者要求支付报酬。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由此可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为要式合同,必须订立书面的合同,且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主要条款,而中文在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与著作权人签订的书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其提交的《授权书》为单方意思表示而非合同,不能认定中文在线公司已取得涉案三部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权,故中文在线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3.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第(五)款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依据上述规定,在“中创移动图书馆”上发布的录音制品,并未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而是已取得录音制品的制作者的许可,并无侵权行为,著作权人无权以侵犯其著作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三、中文在线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金额计算于法无据。1.根据中文在线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文字小说作品《便衣警察》于1983年出版、1987年改编为电视剧;《深牢大狱》创作于2003年;《一场风花雪月的事》于2003年出版,至今出版时间较长,作品的社会影响力、知名度都已过时,商业价值早已被开发、利用殆尽,不是中文在线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知名度”。2.中文在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也不存在其诉状中所称的“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中文在线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向著作权人“海岩”支付著作权使用许可费的金额,无法核算其成本。3.被告提供判决书文号为(2019)京73民终2810号民事判决,认定中文在线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以苹果公司运营的苹果APPstore中发布了《一场风花雪月的事》作品判决苹果公司赔偿了中文在线公司侵权损失,其已通过诉讼方式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其损失已获得补偿,不应再向任何一方主张赔偿权利。4.被告主观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被告将苹果账号借给中创互动公司使用时,严格审查了其发布的音频制品是否取得制作者的许可,根据中创互动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合作协议》《承诺函》等,被告认为其发布的音频制品是有合法授权的,被告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客观上,涉案作品的音频制品是由中创互动公司上传,“中创移动图书馆”版权人也是中创互动公司,被告客观上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从损害后果上看,被告将苹果账户借给中创互动公司使用发布音频制品,没有给中文在线公司或者原著作权人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失。同时,因为“中创移动图书馆”阅读量极小,在运行4年的时间内,在多达几千部音频作品的情况下,APP的下载次数只有73次、使用次数为366次、销售额为0元(为免费使用),被告也没有获得分文的利润,因此没有给著作权人或者中文在线公司造成任何损害后果。5.中文在线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与起诉金额不一致,不存在关联性,也未提供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金额。故不应支持其律师费。6.自被告收到中文在线公司律师函后,立即与中文在线公司代理律师进行沟通,并立即通知相关公司将涉案三部作品的音频制品进行下架,目前在“中创移动图书馆”中已不存在涉案作品的音频制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文在线公司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创互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作品权属相关的事实
作家海岩创作了涉案作品《一场风花雪月的事》,并由群众出版社出版发行,版次2003年6月第1版,ISBN7-5014-2867-0,字数255千字,定价18元。
2016年12月30日,侣海岩(著作者信息备案表显示笔名海岩)向中文在线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中文在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的数字版权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汇编、复制、发行、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作品等权利;许可他人使用上述权利;以中文在线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并根据需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必要时可以中文在线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授权期限:2016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至。在授权期限内已进行证据保全的维权案件,维权工作授权期限截止至案件结案。
中文在线公司提交了关于海岩的百度百科截图以及涉案作品改编剧在豆瓣网的评分,以证明作者及作品的知名度。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20年9月14日,中文在线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2020)沪徐证经字第9653号公证书记载:在APPstore中下载“中创移动图书馆”软件,该软件图标下显示的名称以及开发者均为“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在“信息”栏中的“版权”一栏亦显示为“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在APP内搜索“一场风花雪月的事”,显示有62期有声读物。公证书系对多部作品的公证。
经核实,涉案作品已经删除。
中文在线公司提交了其于2020年11月24日向中创文教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底单。
中创文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在苹果AppStore中搜索中创移动图书馆,并下载安装。注册账号,登录后,依次点击“我的-设置中心-关于”即可进入版权页面,其中显示官方网站:www.cncgroup.com.cn,商务邮箱为service@cncgroup.com.cn,客服电话下显示的公司名称为“中创互动(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查询上述网站的域名“cncgroup.com.cn”,主办单位为“中创互动(北京)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2017年1月10日,中创文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创互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乙方向甲方无偿借用甲方公司类型的苹果开发者账号,用以在苹果AppStore上发布乙方自主开发的产品“中创移动图书馆”。甲方同意无偿借用甲方苹果账号给乙方,乙方只能用该账号发布乙方产品“中创移动图书馆”;三、2013年12月6日,天津盛大天方听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授权清单,内容是授权中创互动(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拥有天津盛大天方听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天方有声数字图书馆》网络V2012定制版全部内容经营销售权,中创互动(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自主开发平台,销售给客户的产品客户拥有永久使用权。授权期限2013年12月6日到2023年12月6日;四、2014年1月20日,天津盛大天方听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就其与中创互动(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作出补充承诺。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81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中文在线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以苹果公司运营的苹果APPstore中发布了《一场风花雪月的事》作品判决苹果公司赔偿了中文在线公司侵权损失,其已通过诉讼方式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中创文教公司申请追加中创互动公司及天津盛大天方听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且中创文教公司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基于此,中文在线公司亦同意追加中创互动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结合中创文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追加中创互动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经询问,中创文教公司表示涉案APP的账号和密码为其所控制,在中创互动公司上传内容时告知对方,待其上传完毕后,中创文教公司修改了账号和密码仍控制该APP。
三、与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相关的事实
中文在线公司未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票据,亦未提交公证费票据。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涉案作品发表时书籍封面版权页内容、《授权书》等证据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侣海岩(笔名海岩)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中文在线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通过中文在线公司当庭提供和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APP“中创移动图书馆”未经中文在线公司许可,上传了中文在线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改编的有声读物,使得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内容,侵害了中文在线公司对涉案文字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公证书记载,中创文教公司系该APP的开发者和版权所有者,因此应对此产生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创文教公司辩称是将在苹果APPstore上注册的账号交付给案外人中创互动公司用于发布“中创移动图书馆”使用,涉案内容系中创互动公司上传,且中创互动公司已经取得作品授权。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创文教公司并未提交中创互动公司上传作品的证据,中创互动公司取得授权的证据链条并无完整,并无作者授权许可使用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中创文教公司所述将在苹果APPstore上注册的账号交付给案外人中创互动公司用于发布“中创移动图书馆”使用,中创文教公司亦应对其出借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与中创互动公司间若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但本案中,中创互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中创文教公司的主张及证据的真实性,且该APP上显示的开发者和版权方亦是中创文教公司,中创文教公司亦称涉案APP的账号和密码在其控制之下,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真正的上传者,因此对中创文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中创文教公司主张中文在线公司在(2019)京73民终28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涉案作品的赔偿,经查,该判决书确定的系苹果公司在其APP中的侵权行为和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中创文教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鉴于涉案作品已经删除,中文在线公司撤回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中文在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中创文教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中创文教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亦未提交其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等因素,本院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中文在线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中文在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票据,本院无法确认其实际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公证费,涉及对多部作品的公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分摊后予以酌情支持。
中创互动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公证费200元,以上合计8200元;
二、驳回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由被告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费(包含公告起诉书、传票及判决书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中创文教(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袁建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慧超
书 记 员 常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