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14256号
原告:北京大陆航星质量认证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12号七层。
法定代表人:**,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巨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10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大陆航星质量认证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星公司)与被告北京巨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通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巨通达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应付款项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巨通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航星公司与巨通达公司签订《管理体系认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航星公司根据巨通达公司的申请,通过管理体系审核,确认巨通达公司的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所选定的管理体系标准,以决定是否批准巨通达公司获得或保持认证注册资格。认证类型为再次审核。2.2条,年金每年6000元,例行督察审核费每次6000元,每年应交费用12000元。2017年4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修改补充单,约定2.2条改为年金每年6000元,例行督察审核费每次6000元,2017年度换版费8000元,巨通达公司应交费用2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航星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例行监督审核及换版的工作任务,并向巨通达公司出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但巨通达公司并未向航星公司支付补充单约定的费用2万元。
被告巨通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9日,巨通达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航星公司(乙方、认证方)签订《管理体系认证合同》,约定:甲方申请认证类型为再认证审核。认证范围为电梯的安装和维修。本次审核拟定于2016年4月进行。甲方须最迟于每阶段现场审核前15日向乙方指定账号支付该次认证审核费用。2.2条,年度证书保持费用包括:年金(每年)(含标志使用费)6000元,例行监督审核费(每次)6000元,每年应交费用共计12000元。甲方在认证审核报告生效后10个工作日,如未向乙方付清认证费用,乙方有权按照未付款项日千分之五标准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扣发认证证书或停止甲方使用认证证书。
2017年4月7日,巨通达公司与航星公司签订合同修改补充单,其上载明:因QMS、EMS结合年度监督审核换版,2.2条年度证书保持费用变更为年金(每年)(含标志使用费)6000元,例行监督审核费(每次)6000元,2017年度监督换版费8000元,共计2万元。
2017年4月25日,航星公司为巨通达公司出具了管理体系审核报告。
2017年6月5日,航星公司为巨通达公司作出三份管理体系认证监督结论通知书,通知已对其进行了监督审核及认证标准的转换。同日,航星公司为巨通达公司出具三份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覆盖范围为电梯的安装和维修(资质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航星公司提交的《管理体系认证合同》、合同修改补充单、管理体系审核报告、管理体系认证监督结论通知书、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航星公司与巨通达公司签订的《管理体系认证合同》及合同修改补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航星公司依约为巨通达公司进行了年度监督审核,巨通达公司应当依约向航星公司支付认证费用2万元。巨通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认证费用,构成违约,并给航星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航星公司现要求巨通达公司支付认证费2万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巨通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巨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大陆航星质量认证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认证费用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大陆航星质量认证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巨通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宫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