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陆航星质量认证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陆航星质量认证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瑞泰安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陆航星质量认证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12号七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结算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泰安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6号楼1层118-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陆航星质量认证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航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泰安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安科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大陆航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瑞泰安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芬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陆航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大陆航星公司与瑞泰安科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3.瑞泰安科公司向大陆航星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46000元;4.瑞泰安科公司向大陆航星公司支付违约金33120元(按184元/天,暂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1日);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泰安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瑞泰安科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6月30日、7月2日、7月3日,大陆航星公司告知瑞泰安科公司涉案软件仍有34个方面未实现约定的功能,但7月2日瑞泰安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二)瑞泰安科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1.瑞泰安科公司未完成涉案合同附件1中约定的第30-37项功能,原审法院调取的***镜像文件修改时间大部分在2017年8月-10月,大陆航星公司在2017年8月10日就已提起诉讼;大陆航星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向瑞泰安科公司发送的《CRM未完成部分最终汇总1》指出软件中仍有34项具体功能未完成;原审法院不应以“完成了第30-37项功能”推定瑞泰安科公司“完成了涉案合同义务”。2.瑞泰安科公司未依照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约定,交付需求分析报告、系统设计报告、系统维护手册、安装调试文档等文档。3.瑞泰安科公司未依照涉案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约定,履行调试、检验、培训等义务。4.瑞泰安科公司从未提出验收申请,也未配合大陆航星公司组织验收。(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协商更改合同履行期限;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瑞泰安科公司无故拖延开发期限,已满足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大陆航星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瑞泰安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陆航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瑞泰安科公司已于2017年6月20日交付了全部开发成果、服务器、用户名及使用文档,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二)瑞泰安科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1.瑞泰安科公司不仅完成了大陆航星公司额外增加的26项功能,同时***镜像文件也可证明瑞泰安科公司已完成大陆航星公司主张的第30-37项功能;2.瑞泰安科公司已提交需求与设计说明书,系统程序、升级包对应系统维护手册。 大陆航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大陆航星公司起诉请求:1.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瑞泰安科公司之日起解除;2.瑞泰安科公司向大陆航星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46000元;3.瑞泰安科公司向大陆航星公司支付违约金33120元(按184元每天自2017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9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大陆航星公司和瑞泰安科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大陆航星公司委托瑞泰安科公司进行项目名称为“CRM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一期”的软件开发工作,完成期限为2017年3月1日,合同总价款为92000元,并于合同附件一中确认了该软件项目的需求与功能设计。合同签订后,大陆航星公司按约定向瑞泰安科公司支付了46000元首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陆航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瑞泰安科公司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的项目进度及周期完成开发任务。在合同约定的研发完成时间2017年3月1日之后,大陆航星公司多次与瑞泰安科公司协商,要求瑞泰安科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但瑞泰安科公司无理由继续拖延,至起诉时没能完成研发项目。瑞泰安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大陆航星公司经营带来了重大影响,依照涉案合同第三条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大陆航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瑞泰安科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研发首付款并支付违约金。据此,诉至法院。 瑞泰安科公司原审辩称:大陆航星公司在软件开发过程中不断增加需求,导致开发工作**,而且瑞泰安科公司已于2017年6月向大陆航星公司交付了能够实现所有约定功能的软件及流程,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大陆航星公司应支付全部合同款项,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大陆航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合同关系 2016年12月15日,大陆航星公司(甲方)与瑞泰安科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约定有以下主要内容: 1.第一条项目名称及要求中明确,项目名称为:CRM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一期,技术目标为:采用JAVA程序构建的云平台,为CRM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技术内容为附件一:CRM综合管理系统一期需求与功能设计,项目建设内容为附件一:CRM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一期需求与功能设计。 2.第三条项目进度及周期中约定,按下列时间完成研究开发项目中的具体项目:“java技术支撑云平台部署”,自2016年12月20日开始,至2016年12月21日完成;“客户使用网站PC端”,自2016年12月15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完成;“客户使用微信服务”,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至2017年1月15日完成;“客户使用个人空间PC端(流程功能)”和“用户行为记录PC端”,均自2017年1月1日项目开始,至2017年3月1日完成。 3.第四条权利义务中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中第2-6项为:(2)乙方应根据合同要求,提供符合国家软件开发标准的文档,包括需求分析报告、系统设计报告等文档;(3)负责在甲方指定的场所进行系统现场安装、联调;(4)负责对甲方指定人员进行免费技术培训;(5)乙方应为甲方提供的业务信息和数据承担保密义务;(6)配合第三方进行软件功能测评、安全测评工作,以及对测评过程发现的缺陷进行免费修复。 4.第五条开发费用及支付中约定,研发开发费用总额为92000元;第一次为甲方在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首付款46000元;第二次为乙方完成研究开发项目上线运行后,并经甲方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7600元;第三次为研究开发项目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8400元。 5.第八条检验和测试中约定,在系统上线试运行前,乙方应对系统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与测试,并出具一份证明系统符合本合同及甲方要求的书面检验测试报告;系统现场安装、调试、检验与测试等。 6.第九条项目验收中约定,乙方应在验收前,提交以下文档作为研究开发成果的一部分由甲方进行验收:系统维护手册;安装调试文档。系统上线试运行无故障五天后,乙方可提出验收申请,由甲方组织双方人员在3日内对系统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甲方应以书面方式出具验收单,当所有的系统都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经双方负责人签字认可,视为系统验收合格,正式交付给甲方。 7.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应当赔偿乙方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应当按合同总额的2‰/日支付违约金。 8.第十五条不可抗力和免责条款中约定,出现下列情形,致使本合同的履行不符合约定目的或不可能的,一方可以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且违约总额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时,甲方可以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涉案合同附件一“CRM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一期需求与功能设计”中明确,系统分类“领导、管理员使用”,终端分类“PC端访问”,功能名称(即第30-37项)包括:用户行为记录,用户浏览产品记录,用户浏览产品时长,用户需求记录,用户在线时长,用户缴费情况,用户满意度,用户提出的建议。 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 (一)2016年12月16日,大陆航星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方式向瑞泰安科公司支付了合同首付款46000元。 (二)大陆航星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瑞泰安科公司工作人员在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电子邮件沟通记录等,并提交了瑞泰安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7月2日单方面宣布停止技术开发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瑞泰安科公司严重拖延项目进度、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检验、测试、安装、调试和验收以及单方面停止技术开发且至今未履行合同。 按照原审法院关于全面整理瑞泰安科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有关事实的要求,大陆航星公司提交了《瑞泰安科公司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分类汇总表——从瑞泰安科工作日志中体现的事实》,其中主要就瑞泰安科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各项具体项目期限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进行了梳理。其中, 1.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客户使用网站PC端”项目,开始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完成时间应为2016年12月31日,但是,从瑞泰安科公司工作日志中看到的实际工作时间大多在2017年1月,其中2017年3月13日开始进行“确认需求”工作,2017年5月19日进行“报表用户行为记录、用户需求记录(咨询类)、用户缴费记录、用户满意度”工作。“订单工作流状态”部分,开始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完成时间应为2017年3月1日,但是,瑞泰安科公司迟至2017年3月13日才进行“确认需求”工作,2017年4月18日才进行“其他流程实施”。 2.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客户使用微信服务”项目,开始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完成时间应为2017年1月15日,但是,从瑞泰安科公司工作日志中看到的实际工作时间来看,其在2017年1月17日进行“微信页面设计及分析”,2017年2月9日进行“首页和详情页的设计”工作,2017年3月13日进行“确认需求”工作,2017年5月11日进行“微信功能开发与PC端对接数据”工作。 3.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用户行为记录PC端”项目,对应附件一“领导、管理员使用(PC端访问)”,开始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完成时间应为2017年3月1日,但是,从瑞泰安科公司工作日志中看到的实际工作时间来看,其在2017年5月19日才开展“报表用户行为记录、用户需求记录(咨询类)、用户缴费记录、用户满意度”工作。 4.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java技术支撑云平台部署”项目,对应附件一“开发者使用(PC端访问)”,开始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完成时间应为2016年12月21日,但是,瑞泰安科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开展“微信接口、认证、绑定、集成平台、维护”工作,且于2017年5月11日才开展“流程跟踪图”“接口开发”工作。 (三)瑞泰安科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大陆航星公司工作人员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QQ和电子邮件沟通记录等,同时提交了“HXQC客户关系管理系统需求与设计说明书(2017年1月版)”,用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陆航星公司存在增加涉案合同外的大量工作内容、拖延完成对接工作导致无法继续开发等情况,并且在此情况下,瑞泰安科公司仍然已于2017年6月基本完成涉案合同及新增内容并进行了交付。 1.瑞泰安科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大陆航星公司变更和增加其工作内容以致延误工期的证据,主要是瑞泰安科公司员工***与大陆航星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其中: 2016年12月22日,**要求更换“培训简介、培训计划、会员制度、通知公告”,并要求增加视频内容等。 2016年12月27日,**向***发送“首页效果图文档”,并表示“你们弄吧,回头说多少钱就行了,我弄还得研究”,证明有合同增项,并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2016年12月28日,**要求调整认证流程图等;2016年12月30日,**要求“上面的明星客户展示删了吧”,用以证明仍在调整页面内容等。 2017年1月15日,**提出“就是两个查询和收发通知”“这个回款情况字段改个名字”“通知以后最好可以做跳转”“就是如果收到核对发票信息的通知,点这里直接跳转到财务信息填写页面”,***称“好的,需求我已经记下了”,**还指出“这个应该在外面,不应该再(注:应为‘在’)认证申请里,一级菜单再加上行为记录”“这四个按钮点完了是‘更多’的效果,点质量应该去质量,环境去环境”,另外还提出了调研需求,证明大陆航星公司提出了新增合同外工作内容的要求。 2017年1月17日,**给***发邮件,其中载有“需求文档为页面资料完善内容,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情况下适时完善,用友、**必须存在在友情链接中”,证明大陆航星公司提出新增工作内容的要求。 2017年1月19日,**向***发了更改的图片,同时指出“我要认证这个登录口别忘加入注册”“图变化不大,我这边规则变化有一些”,并要求根据发送的业务主流程图进行优化。另外,**称“还要碰具体某些节点抓取哪些数据”“逻辑关系基本OK了……主要最近大家都忙,老系统按钮还不全”,证明大陆航星公司的需求在当时还没有明确。另外,**指出“这个节点那个页面是没有财务信息的,需要提取财务信息表内的某一字段,确认是否到齐款后,发出微信,动作一数据读取,动作二进行判断,动作三发微信”,***问“这么说,功能是我们这边来做?”**回复“明天约张主任谈一下”“现在就是做也得做不做也得做”,证明大陆航星公司提出了新的需求,并要求瑞泰安科公司继续推进工作。***询问“年会之前把那个流程搞完?”**表示认可,同时称“当初没想那么复杂,当初那个流程也就几个点吧,我跟他说很复杂,他说没事,这还是正常流程,特殊情况很多”“财务还想加个到款银行接口的功能”,证明涉案合同涉及的流程少于实际工作量,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很多复杂情况。 2017年2月8日,**称“联系我们菜单地图中由‘百度地图’更换为‘**地图’;-技术部经理***提出”,用以证明大陆航星公司修改涉案合同约定工作内容。 2017年2月20日,**指出“多了一个案卷整理”;2017年3月14日,**发送“内训网页改”的文档,新增了软件功能开发要求。 2017年2月27日,**向***发邮件,要求完善字段合同来源代码,后又于2017年2月28日,要求调整接口微信推送通知。 2017年3月20日,**向***发邮件,其中记载“根据现有ERP业务对开发文档进行了部分修订,部分修改删除接口卸载文章末尾,一期在不增加费用的情况下增加外派权限下查看名下企业的全部工作流,请整理一下附件我们再核实,不明白的随时沟通,接口处不明白的也可直接联系张主任进行沟通,另需要乙方对‘未在CRM里注册、登陆、申请认证的ERP系统客户工作流程及信息传递至数据库内’功能进行评估并报价”。 2017年4月17日,**向***发邮件,其中记载“甲方已确认好开发内容,请乙方对文档进行格式调整并完善部分缺失内容(例:网站后台可维护范围、部分单独接口),双方签字进行开发”。 2017年4月18日,***向**发邮件,其中记载“项目需求与设计确认书已经完善完毕,增加了网站后台维护内容说明,外派查看名下企业相关的流程跟踪图,管理员和领导查看所有企业的流程跟踪图。如没有问题,请打印签字确认!”同时,邮件附件为项目需求与设计确认书、整体项目计划。 2017年6月21日,**向***等人发邮件,其中记载“仅信息中心试用体验,CRM项目有部分功能还需完善,具体内容见附件,如有疑问随后联系,望在约定时间完成,尽快上线。” 2017年6月27日,**向***发邮件,其中记载“工作流及功能缺失文档将周五发送给你”,瑞泰安科公司主张大陆航星公司提出了增加工作流和文档的新要求。 2.瑞泰安科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大陆航星公司未能及时完成配合工作以致延误工期的证据,主要是瑞泰安科公司员工***与大陆航星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其中: 2017年1月15日,**称“一定要提借口(注:应为‘接口’)需要这边配合,大概多少个点需要***开发,主要目的让他尽快开发接口”,证明大陆航星公司未及时完成接口开发工作。 2017年1月19日,***问“这功能是张主任那边做吧?”**回复“他做够呛,以项目的角度来说,他最少要做50个节点,明天你来了再商量吧”,还指出“现在系统缺最少10个按纽,再让他加功能,接口更没戏了”,证明大陆航星公司未及时完成接口工作,导致影响瑞泰安科公司工作进度。 2017年1月19日,**表示“我要打印出来让他们责任人签字,然后发给你们开始干”,证明大陆航星公司提出了涉案合同外的新需求,需要该公司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再让瑞泰安科公司继续开发工作。 2017年2月9日,***询问**“杨经理,接口的字段预计什么时候能搞完?”**答称“尽快吧,先发你一个你看看,还没弄齐”,***问“没字段啊?”**答“明天上午,给你,这两天系统硬盘坏了”;2017年2月10日,***进一步询问“杨经理,合同预评节点及后边节点的字段定的怎么样了?”**答“正在弄”“从头弄呢,申请有变化”,证明大陆航星公司的需求有变化,且其开发和配合工作当时仍然没有完成。 2017年4月28日,**在QQ群聊时询问“张主任可以做完不@***”。2017年5月11日,QQ群聊天记录反映了接口调试的过程。 2017年6月30日,***向**发送了程序升级包邮件;**邮件回复:“根据乙方服务器文件升级包更新后,修订了CRM未完成部分最终汇总,请查收,另甲方周一进行内部项目验收评估,请尽量在此时间前解决。” 另外,瑞泰安科公司提交了其于2017年1月制作的CRM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一期《项目需求与设计确认书》,用以证明其中内容庞杂,开发内容远超涉案合同约定完成的范围。 三、其他事实 2020年6月2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行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上,(1)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涉案合同有效。(2)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大陆航星公司表示,关于附件一的义务内容,其中“用户行为记录”部分第30-37项没有完成,瑞泰安科公司仅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70-80%的开发工作。此外,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6项的约定,瑞泰安科公司除完成软件开发外,还需要提供文档并完成安装、培训、启动验收等合同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软件开发完成后应当进行检验测试和项目验收,还应当提交手册和文档,但是,瑞泰安科公司并未进行检验测试和现场安装调试,也没有提供书面检测报告及部分手册和文档。对此,瑞泰安科公司表示,关于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6项的合同义务,通过双方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等能够看出已经提供了相关的文档和技术升级检测文件;对于现场验收测试,这属于“程序性的测试,不需要现场安装,如果不安装,大陆航星公司就无法登陆,现在大陆航星公司已经使用了,他们还主张没安装是矛盾的”;对于“用户行为记录”部分,瑞泰安科公司从大陆航星公司在2017年3月3日在年会上演示该系统就可以看出当时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且从2017年6月30日电子邮件来看,大陆航星公司“收到服务器和升级包之后,还给我们提了额外的要求。希望在周一进行验收评估”。(3)大陆航星公司回答原审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瑞泰安科公司未依约交付软件相关文档且该文档属于软件的部分功能,同时未完成附件一“用户行为记录”部分第30-37项,其他“没有了”,同时表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要求瑞泰安科公司提供缺少的文档,因瑞泰安科公司在2017年7月2日单方面宣布停止技术开发,虽然其未向瑞泰安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但“委托另外一家公司重新设计开发了一套系统”。原审法院询问“瑞泰安科有验收记录么?最后验收了么?”,瑞泰安科公司表示2017年6月30日“对方说收到全部软件后提到了新增的问题,也就是增加了合同义务。没有书面的验收文件,但是对方在收到文件后安排周一进行验收的,但是没有实际进行。原因是大陆航星提出了新增的开发内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2020年7月22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734号公证书和(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735号公证书中显示的网站信息,瑞泰安科公司陈述了上述网站信息与涉案合同的附件1(包括“用户行为记录”部分第30-37项)的逐项对应内容,并坚持认为其已经全部完成涉案合同义务。大陆航星公司则表示“个人中心和用户行为记录是两回事”“只能看自己的用户行为记录是不算用户行为记录的。这个也说明了他们的程序未完成”。 2020年8月14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主要针对瑞泰安科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调取的有关***镜像文件进行勘验,以查证涉案合同约定的各项软件功能是否能够实现。鉴于该镜像文件的解压等工作需要较长时间,原审法院遂要求双方当事人拷贝镜像文件,后续分析后再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图片、录像以及相关质证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瑞泰安科公司录制提交了镜像文件中能够基本反映涉案合同附件一“用户行为记录”部分的录像,并提交了相关截图;大陆航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质证意见认为:(1)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最后完成时限是2017年3月1日,而上述***镜像程序文件中大部分在2017年8-10月间被修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的时间,(2)从瑞泰安科公司提供的“系统截图”中能够看出该软件无法正常运行和使用,且该截图显示的信息存在违背常理之处。据此,该证据不能用于证明瑞泰安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技术开发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大陆航星公司和瑞泰安科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本案中,大陆航星公司以瑞泰安科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进度及周期完成开发任务为由,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瑞泰安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46000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瑞泰安科公司则抗辩称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瑞泰安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从而导致涉案合同应当解除。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要求,涉案合同所涉项目建设内容为附件一所附内容。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进度及周期,全部项目完成时间至迟为2017年3月1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瑞泰安科公司显然并未在2017年3月1日前完成全部项目建设。大陆航星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明确,瑞泰安科公司未完成的工作内容主要是“未依约交付软件相关文档且该文档属于软件的部分功能,同时未完成附件一‘用户行为记录’部分第30-37项”,且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形。瑞泰安科公司则主张已完成上述工作内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的原因在于大陆航星公司不断变更和增加工作内容且未及时完成配合工作。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较为频繁的沟通交流,大陆航星公司针对瑞泰安科公司交付的阶段性工作内容提出了诸多修改、完善意见,这与软件开发过程的通常样态相符。但是,大陆航星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应当局限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同时也应当做好相应配合工作,以便推进开发进程。本案中,首先,大陆航星公司明显存在新增合同外工作内容并要求瑞泰安科公司依其指示工作的情形。比如,2016年12月22日,要求更换“培训简介、培训计划、会员制度、通知公告”,并要求增加视频内容等;2016年12月27日,要求按照其新提供的“首页效果图文档”进行首页页面修改,同时表示“你们弄吧,回头说多少钱就行了,我弄还得研究”;2017年1月19日,向瑞泰安科公司发送更改的图片以及业务主流程图等,同时称“当初没想那么复杂,当初那个流程也就几个点吧……特殊情况很多”;2017年4月17日,向瑞泰安科公司发邮件称“甲方已确认好开发内容,请乙方对文档进行格式调整并完善部分缺失内容(例:网站后台可维护范围、部分单独接口),双方签字进行开发”;2017年6月21日,向瑞泰安科公司发邮件称“CRM项目有部分功能还需完善……望在约定时间完成,尽快上线”。以上事实能够反映出大陆航星公司在瑞泰安科公司履约过程中,在提出完善意见的同时,也在不断调整需求、增加内容,甚至认可部分内容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范围且表示可另行付费,同时,大陆航星公司至少在2017年4月17日明确表示已确认好开发内容,且在2017年6月21日还要求瑞泰安科公司进一步完善系统功能,并提出“望在约定时间完成,尽快上线”。 其次,大陆航星公司明显存在未及时完成配合工作的情形。比如,2017年1月15日,要求瑞泰安科公司向其技术人员明确提出软件对接接口开发的需求;2017年2月9日,在回复瑞泰安科公司有关对接配合工作完成情况的询问时,表示“正在弄”“从头弄呢,申请有变化”;2017年2月20日,与瑞泰安科公司关于对接接口开发配合工作沟通;2017年4月28日,在QQ聊天群内询问其相关工作人员能否完成对接接口开发工作;2017年5月11日,QQ群聊天记录反映了接口调试的过程。以上事实能够反映出大陆航星公司在瑞泰安科公司履约过程中,***在需要配合完成的系统接口等工作,但因其自身原因,在2017年4月28日时仍然在询问其工作人员能否完成配合工作,双方在2017年5月11日才进行接口调试工作,大陆航星公司显然未及时完成相关配合工作。 大陆航星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瑞泰安科公司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70-80%左右的工作量。此外,原审法院在与本案互为本反诉的(2017)京73民初1841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镜像文件中的相关信息能够证明瑞泰安科公司已经完成了大陆航星公司主张未完成的附件一中“用户行为记录”部分第30-37项的内容;虽然上述***镜像文件的最后修改时间为2017年10月,但瑞泰安科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向大陆航星公司发送了程序升级包,而大陆航星公司在针对升级后程序提出的修改意见中并未涉及附件一中“用户行为记录”部分第30-37项功能等实质问题,而仅涉及功能实现的优劣细节,据此推定大陆航星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完成了涉案合同义务。依据该认定,大陆航星公司主张瑞泰安科公司未完成涉案合同约定义务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大陆航星公司主张瑞泰安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完成开发工作。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尽管瑞泰安科公司确未在涉案合同约定的2017年3月1日前完成全部软件开发工作,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陆航星公司明显存在新增合同外工作内容以及未及时完成相关配合工作的情形,且大陆航星公司在履约时限届满后至少迟至2017年4月28日时仍未完成相关配合工作,因而不能将**履行的责任归于瑞泰安科公司;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曾经就有关履约时限问题提出异议或进行协商;再则,大陆航星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仍针对新升级后的程序提出修改意见,并表示之后进行内部项目验收评估,可见其已经认可了新的履约期限。因此,大陆航星公司主张瑞泰安科公司**履行构成违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陆航星公司主张瑞泰安科公司未能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完成时限即2017年3月1日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大陆航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大陆航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陆航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新证1:**与***的QQ聊天记录,证明瑞泰安科公司以消极态度拒绝履行涉案合同; 新证2:大陆航星公司与北京东方长盈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 新证3:增值税发票3张; 新证2、3共同证明瑞泰安科公司拒绝履行合同、未按期交付完整的技术成果,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大陆航星公司未使用瑞泰安科公司开发的软件。 瑞泰安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新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未经公证,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形式,瑞泰安科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交付了服务器,已完成软件开发义务。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形式,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1日,晚于瑞泰安科公司交付软件开发成果之日,故与本案无关,且该合同开发内容与涉案合同开发内容并无任何重合,是涉案合同约定的软件后续开发;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符。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新证1系**与***的QQ聊天记录,虽然瑞泰安科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明,本院对该QQ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新证2、3系大陆航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其他合同及发票,大陆航星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 瑞泰安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瑞泰安科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从而导致涉案合同应当被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大陆航星公司和瑞泰安科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大陆航星公司主张瑞泰安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符合约定的开发成果,且已满足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大陆航星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具体而言,大陆航星公司主张瑞泰安科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如下义务:1.未完成合同附件1第30-37项功能;2.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需求分析报告、系统设计报告、系统维护手册、安装调试文档等文档;3.未依照涉案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约定,履行调试、检验、培训等义务;4.未提出验收申请,也未配合大陆航星公司组织验收。而瑞泰安科公司则主张已完成上述工作内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的原因在于大陆航星公司不断变更和增加工作内容且未及时完成配合工作。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大陆航星公司明显存在新增合同约定范围外工作内容并要求瑞泰安科公司依其指示工作的情形,这反映出大陆航星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调整需求、增加内容,而且做出认可部分内容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范围且表示可另行付费的意思表示;同时,大陆航星公司至少在2017年4月17日明确表示已确认好开发内容,且在2017年6月21日还要求瑞泰安科公司进一步完善系统功能,并提出“望在约定时间完成,尽快上线”。由此可见,合同未能在预定时间完成的部分原因在于大陆航星公司不断调整、增加需求,并非瑞泰安科公司单方原因所致。 其次,大陆航星公司明显存在未及时完成配合工作的情形。相关事实能够反映出大陆航星公司在瑞泰安科公司履约过程中,***在需要配合完成的系统接口等工作,但因其自身原因,在2017年4月28日时仍然在询问其工作人员能否完成配合工作,双方在2017年5月11日才进行接口调试工作,大陆航星公司显然未及时完成相关配合工作。 再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大陆航星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瑞泰安科公司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70-80%左右的工作量,而且双方履行过程中,大陆航星公司也并未明确提出瑞泰安科公司延期开发而要求解除合同。 最后,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镜像文件中可见,该镜像文件能够基本反映涉案合同附件一“用户行为记录”部分,其中“用户浏览产品时长”和“用户在线时长”在相关页面中均有显示具体时间,可见瑞泰安科公司已完成合同附件1第30-37项功能。大陆航星公司主张该镜像文件大部分修改时间在2017年8-10月,该证据形成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的时间,但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可见,大陆航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新增需求,故此对于瑞泰安科公司的履行期限也应给予相应的延长。同时从涉案证据可见,瑞泰安科公司相继于2017年6月交付了服务器交接文档、短信配置文档、功能升级包、程序升级包等,可见瑞泰安科公司已经基本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涉案合同主要因大陆航星公司不断新增需求导致瑞泰安科公司开发工作量增加,故而导致瑞泰安科公司履行合同迟于合同约定时间,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从瑞泰安科公司的工作量来看,其已基本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大陆航星公司关于瑞泰安科公司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陆航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北京大陆航星质量认证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203号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18日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违约责任;**履行;合同解除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陆航星质量认证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泰安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北京大陆航星质量认证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法律问题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 裁判观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