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银归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银归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91民初6642号 原告:山东银归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先行区崔寨街道600号黄河数字经济产业中心M7号楼4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BX9HK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山东银归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归燕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归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归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银归燕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银归燕公司无须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3月11日的工资8551.72元;3.判决银归燕公司无须支付***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3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51.72元。事实和理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1902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10月8日,***入职银归燕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满且合格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自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共计上班18个工作日,应发工资3579元,银归燕公司已于2019年11月按时发放。自2019年11月1日起,***与美天为华环境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为华公司)确定劳动关系,并由美天为华公司发放自2019年11月份及以后的工资。首先,自2019年11月1日起***未为银归燕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而是作为美天为华公司的员工进行工作,未构成混同用工。其次,根据***提交的2019年11月份及12月份的工资流水,为其发放工资的单位为美天为华公司,***应当明确知悉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公司为美天为华公司。所以,***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不享有选择权,而应明确认定银归燕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银归燕公司无须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3月11日的工资8551.72元,更无须支付***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3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51.72元。 ***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于2019年10月8日入职银归燕公司,负责销售工作,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银归燕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 二、2019年11月11日,银归燕公司向***发放工资3579元,2019年12月10日美天为华公司向***发放工资3663.29元,2020年1月20日美天为华公司向***发放工资4000元。 三、***提交的其与银归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安排***进行工作,2020年3月11日,***在微信中与***沟通工资事宜。 ***提交的其与银归燕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11日,***向***发送微信“***,这样我就辞职了,那个工资什么的,你到时候看什么时候发,打我卡里就可以了”……***称“恩呢,都一样,现在1月份的工资还不知道咋弄,不知道是美天为华发还是银归燕发,先等等吧”。 四、美天为华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2日,2020年3月13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五、2020年9月29日,***以银归燕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银归燕公司支付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3月11日工资9333元;2.银归燕公司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3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666元;3.确认双方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19日,该委做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19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银归燕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3月11日工资8551.72元;三、银归燕公司向***支付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3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51.72元。银归燕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中,双方对于***于2019年10月8日入职银归燕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主张双方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银归燕公司主张***2019年11月初从银归燕公司离职与美天为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银归燕公司、美天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两公司系关联公司;根据***与银归燕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工资发放情况,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能够证实银归燕公司与美天为华公司在上述期间对***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以及***于2020年3月11日离职的事实,***主张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其与银归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银归燕公司主张***2019年11月初从银归燕公司离职并与美天为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于银归燕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向银归燕公司提供了劳动,银归燕公司应向***支付相应工资。双方对***工资4000元/月均无异议,银归燕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工资按照***2019年11月、12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银归燕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3月11日工资8781.61元(4000元/月÷21.75天×18天+4000元+4000元÷21.75天×8天),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19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银归燕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3月11日工资8551.72元”,***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故本院确认银归燕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3月11日工资8551.72元。故,对于银归燕公司请求判令无须支付***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3月1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19年10月8日入职银归燕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离职,银归燕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结合***工资发放情况及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银归燕公司应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3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166.1元(3663.29元÷21.75天×16天+4000元×3+4000元÷21.75天×8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银归燕公司请求判令无须支付***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3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银归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银归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3月11日工资8551.72元; 三、原告山东银归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3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166.1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银归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银归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