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辉重工(山东)集团有限公司

中辉重工(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324民初263号 原告:中辉重工(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区内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省新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朝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经理。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经理。 原告中辉重工(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朝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朝阳)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朝阳)公司及某控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行车欠款2,867,000元、安装工人工资及其它费用96,751元,共计2,963,751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双梁、单梁、单主梁吊钩门式起重机,合同总价款3,867,000元,交付被告安装完成后,被告已使用,2022年8月22日,第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已付1,000,000元,尚欠2,867,000元及安装费用96,751元,共计:2,963,75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朝阳)公司及某控股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乙公司系从事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销售;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再生资源回收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4月29日,原告某乙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某(朝阳)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定做起重机,双方签订合同载明:双梁起重机型号为QD32t-22.4m1台、单价400,000元,总价格400,000元;双梁起重机型号为QD10t-22.35m4台、单价205,000元,总价格820,000元;单梁起重机型号为LD10t-22.35m4台、单价78,000元,总价格312,000元;单梁起重机型号为LD2.8t-10.1m2台,单价39,000元,总价格78,000元;单主梁吊钩门式起重机型号为MDG32T-41m12m+12m1台,单价960,000元,总价格960,000元;单主梁吊钩门式起重机型号为MDG16T-41m12m+12m1台,单价625,000元,总价格625,000元;运杂费(数量13台),199,500元;检验费(数量13台),58,500元;税金414,000元,以上合计3,867,000元,含13%正规增值税。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总合同款的30%,设备制作十五个工作日付进度款总合同款的30%,设备运输到现场安装完成后从次月开始每个月月付10%,直到货款结清。其它约定事项:自设备进场之日起需方提供汽车吊装及费用。技术指导安装每人每天500元,按照两个人计算,需方提供食宿,提供有利条件以便于设备顺利安装,需方也可自行提供技术人员安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九州国泰(朝阳)公司提供了起重机,2022年8月22日通过被告九州国泰控股公司于向原告支付起重机款项1,000,000元,剩余款项2,867,000元款项一直未付。原告称其为被告九州国泰(朝阳)公司进行了安装,产生安装费等其他费用合计96,751元,亦要求被告九州国泰(朝阳)公司承担。另外,原告认为被告九州国泰(朝阳)公司与被告九州国泰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财务混同,属于关联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登记表、企业信息表、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为被告某(朝阳)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起重机,被告某(朝阳)公司通过某控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朝阳)公司给付行车欠款2,86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安装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96,751元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技术指导安装每人每天500元,按照两个人计算,需方提供食宿,提供有利条件以便于设备顺利安装,需方也可自行提供技术人员安装”,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自行制作的登记表,参加安装的工作人员、安装时间及天数缺乏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控股公司系关联公司,要求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现有证据仅证明被告某(朝阳)公司及某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告某控股公司虽为案涉合同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关联公司,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某(朝阳)公司及某控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朝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辉重工(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行车费欠款2,8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6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辉重工(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0元,由被告某(朝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中辉重工(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30,510元,予以退还。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朝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