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杭州华艺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宁国海龙节能环保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负责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华艺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海龙节能环保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多次送达,均无法将应诉材料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华艺喷泉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464元,已减半收取1732元,全部退还原告杭州华艺喷泉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