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锦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开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内蒙古锦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7民初491号 原告:内蒙古开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文明路28号金沙华府15-C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锦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金创总部经济园金创大厦7楼7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开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锦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内蒙古开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内蒙古开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开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计403元,由内蒙古开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