寰古之道(北京)照明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64798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邓立臣,北京融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威圻,北京融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0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雷锋,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寰古之道(北京)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13层1301室内。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雷锋,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寰古之道(北京)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古之道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志敏、王桂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立臣,被告***、寰古之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与***、寰古之道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寰古之道公司应于每年度6月30日和12月31日将实际应收账款中属于**的款项支付完毕,但***、寰古之道公司隐瞒以收回应收款事实,并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支付股权转让款120 9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 9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寰古之道公司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寰古之道公司承担。
***、寰古之道公司共同答辩称:认可欠款本金并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合同第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甲方不得索要本协议以外的任何费用”,对方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即便应当支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计算利息的基数和起算时间应按照两笔款项实际到账情况分别确定。寰古之道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寰古之道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3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股东为***和张海燕。
2014年6月16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寰古之道公司系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甲方出资40万元,乙方出资10万元,张海燕系***亲属,不占公司实际股份。双方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甲乙双方各持股比例为50%。现双方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50%股份转让给乙方,本转让协议2014年6月1日起生效,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承担责任和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双方确认资产划分和支付方式,其中之一项为合同应收账款5 973 139.6元,经双方约定,该部分应收账款之运营成本为应收账款额度的50%,其余计算为净利润2 986 569.8元,甲乙双方分别享有净利润的50%。乙方根据公司实际运营以及应收账款的实际回款状况,每半年(即每年度之6月30日和12月31日)将所回收款项净利润的50%支付给乙方,直至累计支付1 493 284.9元为止。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甲方不得索要本协议以外的任何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除了合同第四条第1项外)拖欠支付甲方的款项,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所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合同附件为资产清算清单,包括签约合同的情况。
诉讼中,**提交了结算单,证明寰古之道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收到“鸿坤地产”的付款172
244.9元;**另称已获得中粮地产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地产公司)已付款的初步证据。***认可上述事实,并向本院提供客户回单,证明其系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三笔中粮地产公司合同款。该三笔款项合计为311 682.45元。
诉讼中,**提交其与***的聊天记录,称其一直与***沟通还款事宜,但***未回复,公司未披露收到款项信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寰古之道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并认为寰古之道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解散单及业主单位付款信息、qq聊天记录,***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三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收到合同范围内的应收账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约定额度支付给**。***收到“鸿坤地产”和中粮地产公司的应收账款合计483927.35元,依约应支付**120981.83元,***同意支付120 982元亦无不当,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依约支付合同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外,还应赔偿由此给**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双方约定,***应于每年度之6月30日和12月31日将所回收款净利润的50%支付给**,“鸿坤地产”于2015年12月3日支付寰古之道公司款项172 244.90元,***依约应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43 061.22元,***未按时支付,故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应自2016年1月1日起算;中粮地产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寰古之道公司311 682.45元,***应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77 920.61元,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应自2017年1月1日起算。故**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基数和起始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因无合同依据,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在上述范围内的利息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范围的利息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寰古之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寰古之道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受让方,亦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十二万零九百八十二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四万三千零六十一元二角二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七万七千九百二十元六角一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二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仕
人 民 陪 审 员 周志敏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桂香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