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15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天宇,男,寰古之道(北京)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臣,北京融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寰古之道(北京)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天宇,男,寰古之道(北京)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寰古之道(北京)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古之道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9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股权转让款2676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退股的时候,双方约定该项目未结款项为506703.6元,**的利润是该金额的25%。根据双方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规定可知,该金额是固定金额,不随合同结算金额变化而变化。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代理人已经自认收到399651元所对应的利润。根据该自认的事实,***应当支付的利润应当为26763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的基础之上,予以改判如诉诉请。
**针对***的上诉意见发表答辩意见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在查明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寰古之道公司未提出上诉,但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股权转让款5023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23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寰古之道公司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寰古之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寰古之道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3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股东为***和张海燕。
2014年6月16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寰古之道公司系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甲方出资40万元,乙方出资10万元,张海燕系***亲属,不占公司实际股份。双方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甲乙双方各持股比例为50%。现双方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50%股份转让给乙方,本转让协议2014年6月1日起生效,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承担责任和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双方确认资产划分和支付方式,其中之一项为合同应收账款5973139.6元,经双方约定,该部分应收账款之运营成本为应收账款额度的50%,其余计算为净利润2986569.8元,甲乙双方分别享有净利润的50%。乙方根据公司实际运营以及应收账款的实际回款状况,每半年(即每年度之6月30日和12月31日)将所回收款项净利润的50%支付给乙方,直至累计支付1493284.9元为止。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甲方不得索要本协议以外的任何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除了合同第四条第1项外)拖欠支付甲方的款项,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所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合同附件为资产清算清单,包括签约合同的情况,其中业主单位为达美投资、合同名称为达美中心的合同金额为563004元、已付款汇总56300.4元、首付款56300.4元、未付款为506703.6元,另有业主单位为达美投资、合同名称为售楼处的合同金额30000元、已付款汇总30000元、首付款30000元、未付款0(以下称达美项目)。
一审诉讼中,关于前述附件记载的达美项目的结算情况,双方均认可该项目的付款方为北京柏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豪公司),截止到2017年9月4日,柏豪公司累计向寰古之道公司支付399651元(包含售楼处30000元和已经支付的首付款56300.4元),该笔款项中的25%已经支付给**。
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合同付款审核会签及付款记录单,证明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附件中达美中心合同款的实际金额为600597元,除之前累计付款399651元外,2017年12月31日前,寰古之道公司收到柏豪公司支付的尾款200946元。寰古之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于2017年11月9日收到柏豪公司支付的200946元,寰古之道公司与柏豪公司尚无其他业务合同、亦无其他业务款项支付情况,但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的该项目未结款项为506703.6元,**的利润是该金额的25%,该金额为不变金额,不因寰古之道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的合同金额及结算金额增加而增加,并且**退股后,该项目的增加金额与之无关,该项目的其他款项,**并未起诉,本案不应涉及。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收到合同范围内的应收账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约定额度支付给**。现寰古之道公司认可达美项目其实际回款数额为2017年9月4日之前收到的399651元(包含售楼处30000元和已经支付的首付款56300.4元)以及2017年11月9日收到的200946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的合同应收账款部分的净利润数额为1493284.9元,该数额为确定数额,但每半年的实际支付数额应以合同附件中应收账款的实际回款情况确定。现寰古之道公司认可柏豪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为达美项目的合同款项,针对柏豪公司支付的超出《股权转让协议书》附件约定的合同金额部分,***与寰古之道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属于达美项目的实际回款,则***与寰古之道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要求***支付柏豪公司支付的200946元部分的净利润50236.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依约支付合同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外,还应赔偿由此给**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双方约定,***应于每年度之6月30日和12月31日将所回收款净利润的50%支付给**,现寰古之道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收到柏豪公司支付的200946元,则***应于2017年12月31日向**支付净利润,故对于**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要求寰古之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寰古之道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受让方,亦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向**支付五万零二百三十六元五角;二、***于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五万零二百三十六元五角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达美项目的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该合同的数额为563004元。**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亦无法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因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以实际回款结算依据,签订合同的金额与最后的结算金额有出入这是在施工合同中经常发生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依照达美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作为股权转让款予以主张。
根据**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应收账款部分的约定可知,该部分数额是上限定额,总体支付金额不超过1493284.9元,而目前***已经支付的应收账款部分的金额并未超过该数额,因此若***在收回相应的应收账款后,应当向**支付约定款项。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附件所列明的签约合同金额是会发生变动的,现***主张对于合同增项应当按照协议附件中签约合同的列明款项作为最高金额的限定予以支付,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在双方对于合同结算实际金额增加如何分配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已有条款“按照合同实际发生额进行结算”予以适用。同时,目前***已支付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应收账款金额并未超过最高限额,**有权按照达美项目实际结算金额向***主张款项。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陈昭希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