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人予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人予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2民初1003号 原告:上海人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1777号3幢4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上海人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9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919.17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1月22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温州永远***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诊部,正在筹建阶段)代表***签订《家具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诊部)就AIMI医疗美容项目委托乙方(原告)进行承包制作;项目地点为温州鹿城***园2-3幢;项目总价款为325000元;本项目制作工期为25天交货;付款方式:项目预付款在本合同签字时,甲方按合同金额的50%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给乙方,出货前,甲方需支付合同金额的30%的到货款,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金额支付20%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诊部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10月26日汇给原告款项160000元、63000元,合计223000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该项目于2015年11月18日通过验收。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诊部发送《对账说明》,该《对账说明》确认合同总金额30%的验收款92000元未付,由***在《对账说明》上签字。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诊部于2015年11月6日成立,2016年10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并于2017年7月27日注销登记。被告在注销时向工商部门承诺****诊部若有经营期间未结算的债务,仍由投资人承担。 原告曾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诊部要求偿付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诊部在筹建阶段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诊部尚欠原告货款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诊部已注销,被告在注销登记时向工商部门承诺若有经营期间未结算的债务,仍由投资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2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抗辩称其不是****诊部的实际出资人,只是名义投资人,与本案无关,其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人予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6月6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人予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元,减半收取11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