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02民初19号
原告: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与被告青岛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某某集团申请追加青岛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某某集团腾空并返还租赁房屋;二、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某集团支付租赁房屋占有使用费用,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739.73元/天,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退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为212天,暂计156822.76元);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某某集团、某甲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承租某某集团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房屋(简称“租赁房屋”),租金270000元/年,租赁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虽经某某集团多次催促腾房,某甲公司仍拒不配合,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至今。某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某某集团造成严重损失。诉讼中,某某集团追加某乙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某某集团腾空并返还租赁房屋;二、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某某集团共同支付租赁房屋占有使用费用,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739.73元/天,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退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为212天,暂计156822.76元);三、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某某集团共同支付逾期腾房利息损失,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的万分之五计算(即135元/日),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补充事实与理由: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逾期腾退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年租金的2%支付违约金。现涉案房屋由三被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但均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房屋占有使用费且未腾退涉案房屋已经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申请对原诉讼请求进行增加。被告某乙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在案涉房屋上注册成立,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使用了案涉房屋。被告***曾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案涉房屋的房租,并与原告就案涉房屋占用、腾退等事宜多次接洽及签署相关文件。被告某乙公司及***与被告某甲公司共同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应共同承担腾退房屋并共同承担房屋的占用使用费。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某集团(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9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及2016年3月28日所签《补充协议》,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租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房屋作为商业使用,房屋面积700㎡,租赁期限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2016年8月1日至9月30日为免租装修期;年租金为27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乙方已支付5万元作为租赁押金,每年3月1日支付4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租金,每年9月1日支付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租金;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3日内,乙方应将房屋交还甲方;租赁期限届满或终止后,乙方应如期交还房屋,若乙方逾期交付,则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房屋使用费,同时,每逾期一日按照年租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逾期交付房屋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3月1日,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期延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合同租金不变。《补充协议》乙方处除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外,还有***个人印章。
二、2020年9月23日、2021年6月8日,***通过个人账户向某某集团支付67500元、135000元,用途分别备注为“格兰房租”、“格兰会房租”。
三、2021年12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某集团出具《续租意向函》,称:我公司想继续租赁**路**号房屋,意向租赁期限5年,意向租金27万元,每年递增3%……
***通过微信将上述《续租意向函》发送给某某集团工作人员,一并发送的还有**路**号“格兰音乐餐吧”门头及内部照片。
2021年12月25日,***通过微信将某乙公司营业执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照片发送给某某集团工作人员,前述证照中记载的住所均为青岛市市南区**路**号。
四、2021年12月31日,某某集团向某甲公司邮寄《通知函》,称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某某集团将按期收回房屋自用,要求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前交还房屋。
***于2022年1月5日签收《通知函》。
五、2021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将《申请书》发送给某某集团工作人员,《申请书》中提出需要时间处理若干经理、员工的劳务结算和离职安抚工作,也需要时间安排物资搬运,另寻存放地点等,建议延续租期至3月2日。
《申请书》落款的申请人标明为“***”,并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
六、2022年7月1日,某某集团向某甲公司邮寄《通知函》,称截至2022年6月30日,某甲公司仍未按期交还房屋且违法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要求某甲公司尽快搬离、归还房产并停止装修改造。《通知函》于2022年7月4日被签收。
2022年7月1日,某某集团在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外向***送达《通知函》,告知其应当他交还房屋、停止装修。***承认该店的营业执照都是他的。经***同意,某某集团工作人员对门头更换为“贵州茅台国际商务会馆”的房屋内部情况进行了拍摄,视频显示内部正在装修,房间内有播放设备、沙发等物品。
七、某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日,登记住所为青岛市市南区**路**号,***系股东之一,并担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21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某甲公司应当及时清空物品并将房屋返还某某集团。虽然某某集团发函要求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4日交还房屋不违反合同约定,但是考虑到元旦放假的特殊情况,应顺延至2022年1月6日前返还房屋为宜。逾期未返还,某甲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相对人应当参照原房租标准每日739.73元支付自2022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照“损失填平”原则,前述占有使用费足以弥补某某集团因对方逾期未返还房屋所遭受的损失,某某集团另主张逾期腾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实际经营使用案涉房屋,***直接向某某集团交纳租金,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签订将租期延至2021年12月31日的《补充协议》上乙方签章处除某甲公司公章外并加盖***个人印章,某乙公司向某某集团出具《续租意向函》,此外***向某某集团申请将租期延续至3月2日,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某乙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而非次承租人,且其愿意承担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则某乙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应当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债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履行某乙公司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房屋;
二、青岛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期间按每日739.73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三、青岛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青岛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所负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1元、保全申请费1755元,由青岛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307元,余款由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