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21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08141223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新泰安路27号0505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5040552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旅游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旅游集团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青岛**中心(***调)便民服务亭场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便民亭协议》)的解除原因和各方过错责任问题认定错误。(一)《便民亭协议》解除的原因是***公司对设立的便民亭未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从而导致便民亭被搬离无法重回**中心经营。自2017年青岛市政府开展“美丽青岛三年行动”后,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了对违法建筑、违规亭体的查处等执法活动,***公司未经审批设立的服务亭在查处范围内,青岛市市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南综法拆决字[2017]第7001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旅游集团限期拆除涉案亭体。为避免因处罚给各方造成经济损失,旅游集团按照要求积极组织***公司和经营商户将涉案亭体搬离了**中心。根据青岛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美丽青岛行动”及创卫复审迎检工作专题会议确定事项》的要求,上合峰会后要巩固提升“美丽青岛三年行动”的整治成果,并进一步加大对亭体的整治力度。在更加严格和精细化的执法环境下,***公司未经依法审批设立的亭体无法重回**中心进行经营,因此,旅游集团于2018年8月24日书面通知***公司终止《便民亭协议》。(二)***公司对合同解除负有全部责任。为避免各方矛盾激化,旅游集团2018年8月24日解除函中使用了大量软化、中性的文字,并对“违法设立亭体”进行了回避陈述。一审判决因解除函中未载明“涉案亭体系违章建筑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作出***公司对合同解除没有过错的认定,明显忽略了设立亭体本身的违法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公司应当因自身未积极履行审批手续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二、***公司与商户签订《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应根据***公司违规设立亭体的过错责任判定***公司承担亭体经营损失。2017年青岛市市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南综法拆决字[2017]第7001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已在**中心进行了张贴,公告涉案亭体属于违章建筑并要求限期拆除,***公司和商户对此均予知情。经营商户与旅游集团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歇业期间亭体经营损失应在***公司和商户之间协商处理,两者却恶意串通,一方面***公司要求商户作出经营损失与***公司无关的虚假承诺,要求商户授权***公司向旅游集团索要无理补偿,并串通商户到信访部门无理信访、多次聚集冲击旅游集团办公大楼影响旅游集团正常办公秩序、通过微信捏造事实散播不良言论,对旅游集团大肆制造舆情危机,迫使旅游集团出面解决商户的经营损失问题;另一方面,旅游集团与商户协商解决经营损失问题期间,商户对此前其与***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书》放弃向***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事实予以否认,致使旅游集团以受让亭体经营损失追偿权的方式向商户支付款项。***公司与商户签订《协议书》等恶意串通行为无效,《协议书》中关于经营损失与***公司无关的约定无效。一审判决对***公司与商户之间《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存在错误,应根据***公司违规设立亭体的过错责任判定***公司承担亭体经营损失。旅游集团作为第三人代***公司向商户支付补偿款后有***诺德公司主张相关债务。在***公司怠于处理商户亭体经营损失问题后,旅游集团代为处理无需征得***公司同意,但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旅游集团自行承担相应的补偿款。三、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即使《便民亭协议》的解除不能归因于双方的过错,对于商户的损失也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旅游集团与***公司之间互不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商户的损失就不需要承担了。旅游集团代***公司垫付了赔偿款,一审判决仅以旅游集团未经***确认补偿标准即向商户补偿,就认为所有损失应由旅游集团来承担,违反了公平原则。商户并没有放弃权利,***公司仅向商户作出单方虚假承诺,未经旅游集团同意,将这部分损失强加给旅游集团。另外,旅游集团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计收取***公司180万元租金,平均每年25.71万元。但是***公司一年从商户收取的租金就高达544万元,是旅游集团租金的21倍有余,应该根据收益情况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应分担的商户损失。 ***公司辩称,一、便民亭协议系在上合峰会召开之后,旅游集团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关于**中心不再设立商业亭体及解决亭体商户问题的函》单方解除,并非旅游集团主张的所谓“未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导致。***及众商户2017年11月10日临时搬离是为上合峰会的召开临时腾让场地,案涉协议并未因搬离及其后召开的上合峰会而解除或终止,只是中止履行。双方没有解除或终止协议的意思表示,对于临时活动的举行,顺延租期即可,并不导致合同在活动之后履行不能。何时安置亭体或是否安置亭体属于承租方的权利,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在合同期内承租方有权利使用场地并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是否以及何时办理审批。因此即使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运营亭体,也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旅游集团于2018年8月24日发函解除合同说明上合峰会的召开并不导致协议客观上履行不能。***一审证据“2019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中心商业亭体照片”显示旅游集团在上合峰会之后不久即重新招商设置了商业亭体。旅游集团在(2022)鲁0202民初9713号案件2022年7月18日庭审中表示(上合峰会后)“如果继续使用场地设立亭体必须要依法申请,而当时离双方租赁协议终止时间仅有三个月,也不可能完成审批”进一步说明协议并未解除或终止。旅游集团单方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旅游集团主张恶意串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合峰会召开之前,为动员商户腾让场地,旅游集团曾召集***及所有商户开会,承诺在峰会结束后立即让商户返回场地恢复经营,但之后却背弃承诺拒绝商户返场恢复经营的要求,单方解除了《场地租赁协议》。众商户和***协商一致签署了《协议书》,明确双方除退还租金和押金外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三、旅游集团通过签署《权利转让协议》的方式向商户支付让会补偿,系其自愿行为。***与***、***、王**、**等八份《协议书》是2018年10月在旅游集团6楼会议室,在旅游集团当时的领导**董事长,**总经理的监督下签署的,旅游集团对***和业户已经签署《协议书》且已明确除退还租金和押金外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早已清楚明知。从一审***公司证据十“原被告之间2019年1月7日、1月16日、1月28日邮件”可知,***公司在听闻旅游集团要与商户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多次明确告知旅游集团商户并无相关权利的事实,其中附有***的《协议书》,足以证明旅游集团明知***公司与众商户签署《协议书》,但由于支付的是让会补偿,并未在意***公司的提醒。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书》也可以看出,***在旅游集团签署《权利转让协议》之前再次书面向旅游集团告知了***与众商户之间除退还租金及押金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后续《权利转让协议》的签署及款项支付系旅游集团明知并不存在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的自愿行为。 旅游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旅游集团偿还损失款642558元,并支付利息79626元(以642558元为基数,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2.判令***公司向旅游集团支付违约金64255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便民亭协议》履行的相关事实 2010年8月4日,青岛城投旅游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便民亭协议》,双方就甲方将**中心内场地租赁给乙方经营的“服务亭”(售货类服务设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运营方式:甲方提供场地,乙方投资进行规划设计、制作、安装及业态规划和经营管理。三、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给予乙方减免2个月租金进行制作,安装及减免6个月租金进行试运营的场地费。实际计租日从2011年1月1日起算)。五、制作数量及摆放位置:规格3.5m×6m的服务亭制作10个,规格3m×4m的服务亭制作5个。共计15个,并总数不得超过15个。七、场地费用及支付时间:双方协商约定商业亭第一年年租金10万元,第二年20万元,第三年至第八年每年30万元。同时,乙方进场前一次性交纳第一年租金及场地风险、水电等保证金10万元。乙方在每年12月份前支付下一年租金。八、2、甲方义务:2)甲方保证在整个**中心内,乙方建设“服务亭”的数量不高于15个,并保证**中心区域内同等条件下不就该项目与其他任何第三方合作或除了乙方外不能批准任何一家该类项目的建设和经营;4)“服务亭”就位后,甲方负责将水电连接到服务亭的位置。但乙方需自行准备电表、电缆、电线等相关的全部设施、设备。九、2、乙方的义务:1)按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服务亭”的规划设计、制作、安装;4)乙方负责建设的服务亭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甲方可协助乙方提供相关资料。十、违约责任:3、甲方终止合同,除应赔偿乙方所有投资及经营损失外,并应支付乙方5万元人民币每个服务亭的违约金;4、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除应赔偿对方损失外,并应向对方支付不低于损失额一倍的违约金。十二、出现下列情形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甲方尽量调换合适场地或顺延租期或双方按照乙方实际租赁时间结算租金,互不承担责任:1、不可抗力。2、场地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3、场地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依法征用。4、场地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要被依法列入范围的。5、政府需要使用该场地,乙方须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6、其他非因甲乙双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协议约定。 2017年10月17日,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全面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建设美丽青岛三年行动的实施方案》,自2017年7月起,开展“全面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建设美丽青岛三年行动”。2017年10月22日,青岛市市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旅游集团作出南综法拆决字[2017]第7001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旅游集团在市南区新会路12号**中心周边搭建塑钢结构亭体、钢架结构帐篷及其他违法建筑共计肆拾陆处,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限期于2017年10月27日前拆除。该拆除违法建筑中包含涉案服务亭。2017年11月10日,旅游集团向案外人***珠投资人、合作方及**全体业户作出《告知函》,载明:“因‘美丽青岛’活动需要,**中心正在升级改造,请您们积极配合尽快搬离。我集团未给予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任何经济补偿,特此说明。”2017年11月份,涉案服务亭予以搬离。 2018年8月24日,旅游集团向***公司出具《关于**中心不再设立商业亭体及解决亭体商户问题的函》,载明:“***公司:按照青岛市委市政府‘美丽青岛’环境整治行动要求的统一部署,上合青岛峰会后**中心景区内将不再设立商业亭体,现将以下事项函告贵司。1、按照青岛市委市政府‘美丽青岛’环境整治行动要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明确告知**中心内,包括干船坞、停车场等区域内将不再允许设立商业亭体。因此,我集团和贵公司签订的《便民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请贵公司将上述情况明确告知各位租赁亭体经营的商户,正确引导商户文明、有序、客观、如实地反映问题,妥善处理贵公司和商户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宜。3、请贵公司按照和商户租赁合同的约定,积极开展退还租金、赔偿损失等工作,确保商户的利益得到保障;如贵公司在处理过程中遇到困难需要我集团协助解决,我集团可以与贵公司开立共管账户,并为贵公司垫付部分资金,在贵公司书面同意退赔金额的前提下,用于支付、解决实际从事亭体经营商户的租金等诉求。” 二、***公司与商户租赁合同履行情况 ***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公司将**中心1号门食品7号服务亭租赁给***,后王**承租该服务亭。 因涉案亭体未能继续经营,各方就损失未达成解决方案。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包括王**在内的各商户提出诉求,要求赔偿货品损失、亭体装修费用、人工费用以及营业损失等各项费用。2018年10月9日,***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1、乙方向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向甲方承租了甲方位于**中心场区商业亭体。2、2017年11月10日,因上合峰会等原因,乙方应青岛旅游集团要求将亭体及经营物资搬离至旅游集团安排的场地暂时存放。3、2018年8月,青岛旅游集团通知甲方不再继续履行同甲方之间的《便民亭协议》。现甲方正在同青岛旅游集团就合同后续履行事宜进行磋商,乙方暂时仍无法恢复经营。现乙方因个人原因自愿要求解除同甲方之间的《租赁合同》,青岛旅游集团同意按照甲乙双方之间的确认向甲方拨付资金以向乙方支付甲方应当退还的租金和押金。现双方就合同解除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期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二、甲方应当在收到青岛旅游集团拨付的资金后及时向乙方退还合同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及押金共计14.057万元。但、乙方主张的与亭体相关的装饰装修损失等除上述租金押金之外的其他损失,如青岛旅游集团及政府相关部门对此有相应的补偿政策,甲方应协助乙方收取相关补偿或者将自青岛旅游集团及相关部门收取的与乙方相关的补偿转付给乙方。……” 2019年1月30日,***公司向旅游集团出具《确认书》,载明:“本公司与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2017年11月该商户应青岛旅游集团要求歇业让会导致租赁合同中止履行,后由于青岛旅游集团于2018年8月单方通知我司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便民亭协议》,我司与王**协商解除了上述租赁合同,该商户租金已退还,我司与该商户之间再无任何纠纷。”2019年1月31日,王**在该确认书下方手写“以上内容是本人要求***商贸有限公司确认租赁关系时***公司向我出具的,其中第二句关于租赁合同解除的内容是***公司单方表示,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本人从未表示过放弃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关于该手写内容的形成过程,在一审法院另案审理的**、***、**、**、**五人起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庭审询问该五人,大部分人称:确认书(文字打印部分)系***公司交给商户,由商户交给旅游集团的;旅游集团工作人员询问各商户诉求后,各商户按照其口述的内容进行书写,如果不按照要求书写各商户就没办法拿到补偿款;手写内容旅游集团是否告知***公司以及***公司是否知晓,各商户不清楚。 三、旅游集团向商户支付补偿款情况 案外人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旅游集团单方委托,就本案所涉服务亭“因出租方终止正在履行的场地租赁协议而对承租方产生的资产损失在2017年11月16日的补偿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范围为被评估单位承租的**中心服务亭场地停止使用的部分资产损失。经评估,便民服务亭装饰装修补偿130838元;员工经济补偿127400元;设施设备补偿0元;合理仓储租赁费用补偿4320元。补偿总价为262558元。 2019年2月1日,旅游集团(甲方)与王**(乙方)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对乙方所经营的包括但不限于亭体装修及附着物、人员工资、仓储、设备、存货、经营等与亭体经营相关损失进行评估,双方对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范围及结果没有异议;二、乙方同意,将其在甲方与青岛***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便民亭协议》基础上和***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对亭体相关损失的追偿权和补偿权一次性完整的转让给甲方。作为对价,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642558元。”同日,王**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尾号为3088的手机号码以及***公司员工邮箱发送了《权利转让通知》,告知***公司其将依据租赁合同享有的、对包括但不限于亭体装修及附着物、人员工资、仓储、设备、存货、经营等与亭体经营相关损失的追偿权或补偿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旅游公司,由旅游公司向***公司行使。2019年2月2日,旅游集团向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补偿款642558元。经庭审询问,旅游集团确认该补偿款除评估确定的数额外,另增加了一年年租金(参照商户与***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以及10万元的补偿款。该标准未经***公司确认。 四、旅游集团与***公司就“***珠”轮等事宜协商情况 2011年7月,***公司在《便民亭协议》之外另行建造5个商业亭体;2012年7月,***公司建立侯船大棚,并于2012年7月17日“***珠”轮启航仪式后投入使用。 2015年8月21日,***公司与旅游集团就景区艺术厅、1号门大棚、“***珠”轮改造等事宜进行讨论,达成折抵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2015年9月2日,青岛城投旅游集团(甲方)与***公司(乙方)双方代表签订《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一、虽然***公司在‘***珠’项目中仅直接投入损失就达到1600余万元,但为促成双方尽快达成一致解决当前方案问题,***公司认可旅游集团提出的资源直接补偿910万元、其他损失通过后续合作弥补的补偿方案,并承诺在本备忘录相关事项得到切实执行的情况下放弃对“***珠”项目中超出该910万的其他损失的主张。二、双方确认旅游集团应向***公司支付的亭体制作费用为77.97万元;三、双方确认将原侯船大棚按照每年120万元场地使用费的标准补签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四、双方确认将***公司已增加的5个亭体按照每年场地使用费40万元的标准补签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五、双方一致同意集团以2018年12月31日前的上述三、四条场地使用费抵顶上述一、二条所列应支付给***公司的987.97万元。上述债权债务相互抵顶后,旅游集团尚应支付***公司49.97万元,双方一致同意该款项可从2018年12月31日后的场区租赁费中予以抵扣。……旅游集团承诺今后在符合集团对**场区的整体规划的情况下通过以下合作方式对***公司的上述损失予以弥补:1、原有场区租赁合同届满前90天前,***公司向旅游集团提出书面续租申请,旅游集团将在原有合同基础上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优先与***公司续签或展期不多于3年(原则上3年),如不能续期或展期,则以其他资源置换。……” 2016年9月22日,***公司与旅游集团签订《备忘录补充说明》,内容为:“……二、备忘录折顶和补偿的说明:备忘录确定了资源直接补偿910万元,其他损失通过后续合作弥补的补偿方案:1.关于资源直接补偿910万元,此前双方有《便民亭协议》,该协议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备忘录中双方本着大合同找平的原则,将多出原协议5个亭体和侯船大棚按商定价格(亭体每年40万元,大棚按每年120万元)和约定的起算日期(亭体按原协议起始日期,大棚按集团认定日期)一并计算至元协议终止日期(2018年12月30日),上述可抵顶金额共计938万元。旅游集团应直接补偿的910万元及旅游集团应支付给***公司13个亭体使用费77.97万元总计金额为987.97万元,减除上述可抵顶金额938万元后,旅游集团在直接补偿部分上应付给***公司49.97万元。2.***公司除上述直接补偿外的其他损失通过后续资源合作予以弥补。(1)***公司于2010年8月4日签订的《便民亭协议》合同届满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根据《备忘录》约定,该协议届满90天前,***公司向旅游集团提出书面续租申请,旅游集团将在原合同基础上按照场区亭体实际数量(不少于20个),以原合同价格为基础,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续签合同价格递增的原则,与***公司续签3年合同,***公司按照续签合同中的约定向旅游集团缴纳租赁费。如不能实现续签或展期,则以其他资源置换。……” 2020年4月15日,旅游集团(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基于***珠相关纠纷,甲方先行向乙方支付483万元,具体为: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453万元;其余30万元作为保证金,期限6个月,乙方解决完商户租金、押金退还问题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二、乙方与亭体商户、大棚业户、***珠投资人等相关人员之间的租赁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由乙方妥善解决;乙方本次所收款项应优先解决商户租金、押金退还问题。三、乙方关于***珠问题的剩余诉求,因涉及的部分情况有关监督监察部门尚在调查当中,双方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或待有关监督监察部门调查的问题查实后根据查实情况再行解决。” 后,***公司与旅游集团因***珠轮船舶改建合同纠纷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该院作出(2020)鲁7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公司与旅游集团通过《备忘录》《补充说明》将上述《便民亭协议》和‘***珠’轮改建和营运产生的债权债务约定由***公司与旅游集团承担。……旅游集团虽然成立于本案所涉的**中心设施租赁关系及‘***珠’轮改建事实之后,但通过参与《备忘录》及《补充说明》成为上述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公司与旅游集团签订上述两份文件的行为,表明双方均同意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转移。《备忘录》与《补充说明》是***公司与旅游集团协商一致对‘***珠’轮改造运营等纠纷签署的解决方案,两份文件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判决旅游集团支付***公司损失补偿款以及利息损失。该损失补偿款中已经扣除旅游集团垫付的商户租金损失1819970元。判决作出后,旅游集团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2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终2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旅游集团与青岛城投旅游公司关系的相关事实 2010年青岛**中心(坐落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1号)土地使用权产权人为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期间**中心相关物业由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青岛城投旅游公司托管。2013年9月10日,青岛市政府国资委作出青国资规[2013]31号文件,原则同意城投集团所属全资子公司青岛东奥开发建设投资集团公司采取存续分立的方式成立旅游集团。旅游集团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2022年3月17日,青岛城投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中心场地租赁事项的情况说明》,确认:2017年11月其与***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协议因故无法正常履行,其已将场地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授权场地产权人旅游集团行使,并将相关纠纷授权旅游集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青岛城投旅游公司让渡给旅游集团的其与***公司之间基于《便民亭协议》所产生的租赁合同关系;二是旅游集团基于补偿款支付后向***公司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追偿权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审理焦点为:1.旅游集团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便民亭协议》解除原因及责任承担?3.旅游集团向***公司主张补偿款以及违约金、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便民亭协议》系青岛城投旅游公司与***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行使各方权利。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青岛城投旅游公司、***公司与旅游集团通过《备忘录》《补充说明》将《便民亭协议》和“***珠”轮改建和营运产生的债权债务约定由***公司与旅游集团承担,已形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因此旅游集团有***诺德公司主张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于***公司主张旅游集团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便民亭协议》解除背景来看,基于“美丽青岛”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17年11月旅游集团即向***珠投资人、合作方及**全体业户作出尽快搬离**中心的《告知函》以及2018年上合峰会在青岛召开的事实,说明《便民亭协议》的履行已经存在客观不能。从旅游集团2018年8月24日发函内容来看,“按照青岛市委市政府‘美丽青岛’环境整治行动要求的统一部署,上合青岛峰会后**中心景区内将不再设立商业亭体”,并未载明涉案亭体系违章建筑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便民亭协议》的解除非归结于双方过错导致,应互不承担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根据王**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仅就租金、押金存在退还义务。***公司向旅游集团出具《确认书》,明确***与各商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就相关情况向旅游集团履行了告知义务。在***与王**未就歇业期间各项损失重新确认达成补偿协议前提下,旅游集团未经***公司确认补偿标准即将补偿款支付给王**,相应损失应由旅游集团自行承担。故对于旅游集团主张***公司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旅游集团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内容以及解除原因,该项主张无法律以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旅游集团于2019年2月1日向王**支付补偿款,于2022年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另,虽本案所涉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实行前,但相关纠纷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案经调解无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83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公司提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5411、4610、4912、4913、4914号案件2022年5月20日开庭笔录一份,证明一、各商户均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协议书》确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商户让会期间的歇业损失与***无关。二、一审旅游集团提交的证据《确认书》中关于“商户未放弃权利”的手写部分系商户按照旅游集团的口述要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后期书写的,既非商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也没有约束力。《确认书》是上诉人签署《权利转让协议书》的前置文件,旅游集团在同商户签署《权利转让协议书》时清楚***与众商户之间除退还租金及押金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上诉人旅游集团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旅游集团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知道商户与被上诉人之间案件作了如何陈述,***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由***公司与商户之间达成的,未经旅游集团的确认,但协议的内容又约定了商户的装修损失、经营损失要向旅游集团主张,该协议实际上是***公司与商户未经旅游集团的同意设定义务,该协议应属无效。法院完全可以通知该商户到本案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的询问,本案的重点是商户是否实际放弃了针对***公司的权利,如果是,旅游集团就有权针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补偿款,如果不是,法院就应当根据过错原则或公平原则来确定***公司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根据旅游集团与商户在签订补偿协议时未取得***公司确认就认定所有的损失由旅游集团承担。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该系另案庭审笔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一审***公司提交2019年1月31日***公司与商户***签订《确认书》,记载“本公司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中心1号门附近的工艺1号商业亭体租赁给商户***经营,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2017年11月该商户应青岛旅游集团要求歇业让会导致租赁合同中止履行,后由于青岛旅游集团于2018年8月单方通知我司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青岛**中心(***调)便民服务亭场地租赁协议》,商户***遂与我司协商解除了上述租赁合同,该商户已交但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尚未退还。另***在让会歇业期间为制作“上合峰会十二国驿站”商业设施已向我司预付制作费用20万元。除上述未退还租金及预付制作费用外,我司与该商户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一审旅游集团提交***公司与商户***签订的2019年1月31日《确认书》,除***公司提交的上述《确认书》内容之外,在《确认书》下方手写“以上内容是本人要求青岛***商贸有限公司确认租赁关系时***公司向我出具的,其中第二句话关于租赁合同解除的内容是***公司单方表示,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本人从未表示过放弃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承诺人***。 另查明,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4511、4610、4912、4913、4914号原告**、***、**、**、**诉被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五案2022年5月20日开庭笔录中记载,***公司提交其与上述五商户2018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确认书》(包含手写字体),五商户对***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和《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1、**称确认书交给旅游集团了,手写部分是向***公司出具的,因当时***公司和旅游集团承诺我方与***公司的合同未到期,等上合峰会结束后同意我们回到原来经营场地继续经营,后来没有回来经营。确认书是在旅游集团书写的,因涉及到补偿问题,应旅游集团要求书写的,但补偿问题与本案无关。2、***称因当时旅游集团和***公司协商等上合峰会结束后同意我们回到原来经营场地继续经营,后来没有回来经营。***公司给我出具了确认书(打印部分),但该确认书只是对租金、押金及预付制作费用的约定,我没有放弃对相关权利的主张,所以又写了下方的内容,具体根据谁的要求写的时间太长忘记了。3、**称手写部分系我本人书写,系我本人签名,内容系青岛旅游集团工作人员口述,我按照口述内容书写。当时情况是***公司和青岛旅游集团都承诺等上合峰会结束后同意我们回到原来经营场地继续经营,所以我方交了20万元的预付制作费,包括亭体也是旅游集团找场地找车给我们拉走的,但后来旅游集团不同意我们回来,就商量补偿的情况,要求***公司出具确认书(打印部分内容),我拿到该确认书后交给了旅游集团,旅游集团看了之后其口述了下面的内容,然后要求我们书写,第二天要求我们签署了权利转让协议书,如果不按照要求我们就没办法拿到补偿款。确认书手写完毕后存放于旅游集团处。4、**称手写部分系我本人书写,系我本人签名,旅游集团要求***公司出具确认书(打印部分内容),我拿到该确认书后交给了旅游集团,旅游集团看了之后其口述了下面的内容,然后要求我们书写,但打印部分以及手写部分内容都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我怀疑他们两家是串连在一起的,我手写后将材料留给了旅游集团,第二天又要求我们签署了权利转让协议书。5、**称手写部分系我本人书写,是我本人签名,当时***公司和旅游集团都承诺等上合峰会结束后同意我们回到原来经营场地继续经营,所以我交了20万元的预付制作费……,根据旅游集团的要求,需要***公司出具确认书(打印部分内容),我拿到该确认书后交给了旅游集团,旅游集团看了之后其口述了下面的内容,然后要求我们书写。 ***公司和涉案亭体的经营业户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且如果经营业户希望续签合同,必须至少提前三个月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应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续签,如***公司同意续签,经营业户应在七内向***公司另行续签合同并支付租金。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关于便民亭协议解除原因及责任认定,二是***公司应否偿付旅游集团损失。 关于焦点问题一,便民亭协议解除原因及责任认定。旅游集团主张便民亭协议系因***公司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导致亭体被依法拆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7年10月17日青岛市委市政府决定自2017年7月起开展“全面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建设美丽青岛三年行动”。2017年11月9日旅游集团向***公司复函记载“如青岛市政府根据‘美丽青岛’环境整治的要求对**中心景区商业摊点进行统一规划,如需贵司配合我集团对**商业摊点业态进行升级改造,贵司可予以配合。贵司接到本复函后七日内,将所涉亭体全部拆除完毕……”2017年11月10日旅游集团向***珠投资人、合作方及**全体业户发出《告知函》,记载因“美丽青岛”活动需要,**中心正进行升级改造,要求全体业户积极配合尽快搬离。原告**、***、**、**、**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均称当时情况是***公司和青岛旅游集团都承诺等上合峰会结束后同意其回到原来经营场地继续经营,由此可见,旅游集团要求***公司及众商户2017年11月10日搬离涉案区域系因青岛市政府“美丽青岛行动”和上合峰会对环境整治的需要暂时搬离。 其次,2010年8月4日旅游集团和***公司签订的便民亭协议第9.2.4条约定***公司负责建设的服务亭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旅游集团协助提供相关资料。***公司未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对涉案便民服务亭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旅游集团亦无证据证明其曾督促或提示***公司办理商业亭体的审批手续。2018年6月25日青岛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美丽青岛行动”及创卫复审迎检工作专题会议确定事项》,要求各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未经区市审批的箱体、杆体、亭体予以查处,进一步加大对违法建筑整治力度。2018年8月24日旅游集团向***公司发送《关于**中心不再设立商业亭体及解决亭体商户问题的函》记载按照青岛市委市政府“美丽青岛”环境整治行动要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明确告知**中心内不再允许设立商业亭体。旅游集团向***公司发函解除双方协议,符合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的非因双方原因导致协议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旅游集团应尽量调换合适场地或顺延租期或由双方按照***公司实际租赁时间结算租金,互不承担责任。因此,根据双方协议,非因双方的原因导致便民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旅游集团和***公司互不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公司应否偿付旅游集团损失。旅游集团和***公司签订的便民亭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基于便民亭协议,***公司和**、***、**、**、**等20商户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等20商户承租位于**中心场区的涉案商业亭体,合同期限为一年,商户提前三个月向***公司提出续签申请,若***公司同意续签,商户应在七日内同***公司另行续签合同并支付租金。2018年11月***公司与各商户签订《协议书》,记载因***公司和商户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该租赁合同的履行事宜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商户歇业期间的装修损失、经营损失等上述租金押金之外的其他损失与***公司无关。***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31日其和商户签订的《确认书》与旅游集团提交的2019年1月31日***公司和商户签订的《确认书》不同,旅游集团提交的确认书除在确认书下方增加手写部分内容外,其它内容相同。在原告**、***、**、**、**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五案的庭审中,**、**、**、**均称***公司出具《确认书》,旅游集团看了后口述了下面的内容,然后要求其书写,第二天要求其签署了权利转让协议书,如果不按照要求其就没办法拿到补偿款。由此可见,旅游集团提交的2019年1月31日的确认书下方商户手写内容系商户根据旅游集团的口述书写,并非商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商户应旅游集团的要求与旅游集团签署了《权利转让协议书》。结合旅游集团提交的2019年1月31日***公司与商户签订的《确认书》可以推定,旅游集团与商户签署《权利转让协议书》前已经知道***公司除退还商户未履行期间的租金、押金及预付制作费用外,***公司与商户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旅游集团与各商户达成补偿协议,除补偿商户评估确定的数额外,另增加了一年租金以及10万元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旅游集团并非系与各商户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公司与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商户提前三个月向***公司提出续签申请,***公司同意后才与商户续签合同。旅游集团在明知***公司与商户除退还未履行期间的租金、押金及预付制作费用外,***公司与商户再无任何纠纷,旅游集团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和商户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也无证据证明旅游集团与商户达成补偿协议前征得***公司的确认,也即在***公司和商户已就损失补偿标准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旅游集团未经***公司确认突破***公司和商户的补偿标准向商户另行补偿,该损失应由旅游集团自行承担,旅游集团要求***公司偿付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旅游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上诉人旅游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