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新泰安路27号0505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5040552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21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08141223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明,******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城投旅游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21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90635411。 法定代表人:任现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明,******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集团)、原审被告青岛城投旅游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城投旅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9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旅游集团和原审被告青岛城投旅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旅游集团赔偿***公司投资损失266980元、经营损失5900104元以及违约金100万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旅游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及众商户2017年11月10日临时搬离是为上合峰会召开临时腾让场地,案涉《青岛**中心(***调)便民服务亭场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便民亭协议)并未因搬离及其后召开的上合峰会而解除或终止,只是中止履行。一审认定便民亭协议因搬离和上合峰会的召开导致客观上履行不能错误。上诉人2017年11月10日搬离场地系为上合峰会召开临时腾让场地,双方没有任何解除或终止《便民亭协议》的意思表示;根据《便民亭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对于临时活动的举行,顺延租期即可,并不导致合同在活动之后的履行不能;《便民亭协议》系“场地租赁协议”,出租方的义务是交付场地供承租方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何时安置亭体甚或是否安置亭体属于承租方的权利,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如果需要审批则上诉人自行办理,如果上诉人没有办理审批导致无法运营,则是上诉人自身商业风险,与出租方即被上诉人无关,不影响上诉人的租金交付义务。而且该条款并没有时间限制,只要在合同期内,上诉人就有权利使用场地并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是否以及何时办理审批。因此即使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运营亭体,也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被上诉人2018年8月24日发函解除合同也说明上合峰会的召开并不导致《便民亭协议》整体“客观上履行不能”;上诉人一审证据六“2019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中心商业亭体照片”显示被上诉人在上合峰会之后不久即重新招商设置了商业亭体。证明了上合峰会之后《便民亭协议》是可以继续履行的,并非“客观上履行不能”。二、《便民亭协议》是在上合峰会召开之后由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关于**中心不再设立商业亭体及解决亭体商户问题的函》单方解除。被上诉人在本案2022年7月18日庭审陈述中也明确“因美丽青岛行动,通知解除了租赁协议”,所以诉讼各方均认可《便民亭协议》系被上诉人2018年8月24日发函解除的事实。三、一审查明的事实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解除理由没有依据且与事实相悖,系单方违约解除。被上诉人并未证明《青岛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美丽青岛行动”及创卫复审迎检公主专题会议确定事项》的文件的真实性,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即使文件真实有效,该文件也没有“**中心不再允许设立商业亭体”的内容。上诉人“2019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中心商业亭体照片”的真实性已经由被上诉人予以确认,2019年7月已经存在大量商业亭体的事实也证明被上诉人的解约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系发生于上合峰会召开后,并不适用《便民亭协议》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使出现不可抗力,也应当优先考虑更换场地或顺延租期。四、被上诉人应当依照《便民亭协议》第十条第3款的约定履行违约赔偿义务。1、关于亭体个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通过签署《备忘录》的形式将合同项下亭体增加至20个,且已经将所增加亭体的租金作为冲抵款项冲抵被上诉人基于***珠项目应支付上诉人的款项;从被上诉人诉上诉人19案件相关事实也可以间接证明合同项下亭体已经增加至20个;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客观后果也是20个亭体无法经营。因此,《便民亭协议》合同项下亭体数量已经由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署的《备忘录》调整为20个。2、关于违约金,每个亭体5万元的违约金与其他损失赔偿并不冲突;3、关于经营租金损失:《便民亭协议》于2017年11月10日中止履行,剩余期限应从恢复履行之日顺延1年51天。被上诉人应当以此为依据计算剩余未履行合同期间1年51天的经营损失5900104元;上诉人已经于2018年10月退还八户商户租金1474170元、于2022年6月经由法院划拨退还5户租户1487848元。即不算尚未退还的9户,上诉人的实际退租损失也已经达到了2962018元。上诉人主张的投资折旧价值系按照一审青岛城投旅游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计算所得,应该得到支持。 旅游集团辩称,一、旅游集团2017年11月10日向***公司作出《告知函》,是因为***公司未履行审批义务,旅游集团与***公司《便民服务亭协议》第九条第2项明确约定,***公司负责亭体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义务,但合同履行期间,***公司怠于履行报批义务。2017年10月17日青岛市政府开展“美丽青岛三年行动”。***公司未经审批设立的服务亭在查处范围内,青岛市市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南综法拆决字[2017]第7001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旅游集团限期拆除涉案亭体。***公司设计且应负责通过审批手续的服务亭属于违建范围。为避免因处罚给各方造成经济损失,旅游集团于2017年11月10日向***公司及各商户作出《告知函》,积极组织***公司和经营商户将涉案亭体搬离了**中心。2018年6月上合峰会第18次会议在青岛举行,因***公司未向商户作出任何补偿,为避免激化商户情绪,旅游集团在《告知函》中使用了软化、中性的文字,并对“违法设立亭体”进行了回避陈述,未明确提及解除合同。但自青岛市市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便民服务亭合同即具备解除条件,且后续各方也未再实际继续履行合同。二、2018年6月10日上合峰会结束后,青岛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8年6月25日下发《美丽青岛行动及创卫复审迎检工作专题会议确定事项》,要求上合峰会后要巩固提升“美丽青岛三年行动”的整治成果,对未经审批的箱体、杆体、亭体各区市予以查处。***公司前期未履行审批义务导致涉案亭体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被要求搬离,已经给旅游集团及各商户带来了严重损失,旅游集团及各商户因***公司未履行亭体审批义务亦未能获得任何政府补偿。鉴于***公司在**中心重新开放后仍不积极履行亭体审批义务,而在“美丽青岛行动”政策要求下,未经审批的商业亭体不可能回到**中心经营,***又不断引导商户向旅游公司闹访给旅游集团制造负面影响,并拒不承担对商户的赔偿义务持续加大损失,旅游集团不得不及时告知***公司解除《便民服务亭协议》。为此,旅游集团于2018年8月24日向***公司作出《关于**中心不再设立商业亭体及解决亭体商户问题函》,明确告知《便民服务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后***公司陆续向部分商户退还未履行期间的租金,认可《便民服务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公司也未向旅游集团继续缴纳租金,《便民服务亭协议》也未实际继续履行。***公司应当因自身未积极履行审批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旅游集团不仅没有违约,还有权就***公司的违约行为向***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并有权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便民服务亭协议》约定的亭体是15个,合同之外的亭体和大棚费用属于***珠合作纠纷范围,已经另案处理。《便民服务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公司未履行审批义务,其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并赔偿给旅游集团造成的损失。***公司提交《亭体租金损失明细》无法确定真实租金金额,银行业务凭证也看不出款项用途。***公司已经在2020年4月5日与旅游集团签订的《协议书》中认可其与亭体商户之间的租赁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由***公司妥善解决,***公司解决商户租金、押金退还问题。因此,***公司与商户之间的退租问题与旅游集团无关。***公司一审提交的委托估价函并不是正式的评估报告,应当以制作成本为准。商业服务亭被搬离后仍由***公司控制并可以继续使用。同时,***公司已经取得了服务亭的剩余价值,不应向旅游集团主张折旧费用。上诉人主张经营损失之间自相矛盾,5900104元经营损失与退租损失2962018元实际上是重叠的,5900104元经营损失已经包含了2962018元退租损失,***公司只是向商户退还未履行期间的租金。 青岛城投旅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与其无关。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城投旅游公司、旅游集团赔偿***公司投资损失266980元;2.依法判令青岛城投旅游公司、旅游集团赔偿***公司经营损失5900104元;3.依法判令青岛城投旅游公司、旅游集团赔偿***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4.依法判令青岛城投旅游公司、旅游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便民亭协议》履行的相关事实 2010年8月4日,青岛城投旅游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便民亭协议》,双方就甲方将**中心内场地租赁给乙方经营的“服务亭”(售货类服务设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运营方式:甲方提供场地,乙方投资进行规划设计、制作、安装及业态规划和经营管理。三、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给予乙方减免2个月租金进行制作,安装及减免6个月租金进行试运营的场地费。实际计租日从2011年1月1日起算)。五、制作数量及摆放位置:规格3.5m×6m的服务亭制作10个,规格3m×4m的服务亭制作5个。共计15个,并总数不得超过15个。七、场地费用及支付时间:双方协商约定商业亭第一年年租金10万元,第二年20万元,第三年至第八年每年30万元。同时,乙方进场前一次性交纳第一年租金及场地风险、水电等保证金10万元。乙方在每年12月份前支付下一年租金。八、2、甲方义务:2)甲方保证在整个**中心内,乙方建设“服务亭”的数量不高于15个,并保证**中心区域内同等条件下不就该项目与其他任何第三方合作或除了乙方外不能批准任何一家该类项目的建设和经营;4)“服务亭”就位后,甲方负责将水电连接到服务亭的位置。但乙方需自行准备电表、电缆、电线等相关的全部设施、设备。九、2、乙方的义务:1)按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服务亭”的规划设计、制作、安装;4)乙方负责建设的服务亭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甲方可协助乙方提供相关资料。十、违约责任:3、甲方终止合同,除应赔偿乙方所有投资及经营损失外,并应支付乙方5万元人民币每个服务亭的违约金;4、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除应赔偿对方损失外,并应向对方支付不低于损失额一倍的违约金。十二、出现下列情形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甲方尽量调换合适场地或顺延租期或双方按照乙方实际租赁时间结算租金,互不承担责任:1、不可抗力。2、场地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3、场地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依法征用。4、场地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要被依法列入范围的。5、政府需要使用该场地,乙方须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6、其他非因甲乙双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协议约定。 2011年7月,***公司在《便民亭协议》之外另行建造5个商业亭体。后,***公司将20个服务亭另行出租给19户商户使用,并分别与各商户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部分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如遇上级主管部门对广场区域内有重大组织活动时,商户必须无条件配合迁移,如造成商户无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可按实际无法经营天数退还租赁费用或将合同期限顺延相应天数。如遇城投集团对**中心进行整体规划和其他原因需要进行调整,商户必须无条件接受调整。若因此造成本合同不能继续执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10月17日,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全面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建设美丽青岛三年行动的实施方案》,自2017年7月起,开展“全面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建设美丽青岛三年行动”。2017年10月22日,青岛市市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旅游集团作出南综法拆决字[2017]第7001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旅游集团在市南区新会路12号**中心周边搭建塑钢结构亭体、钢架结构帐篷及其他违法建筑共计肆拾陆处,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限期于2017年10月27日前拆除。该拆除违法建筑中包含涉案服务亭。2017年11月10日,旅游集团向案外人***珠投资人、合作方及**全体业户作出《告知函》,载明:“因‘美丽青岛’活动需要,**中心正在升级改造,请您们积极配合尽快搬离。我集团未给予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任何经济补偿,特此说明。”2017年11月份,涉案服务亭予以搬离。 2018年8月24日,旅游集团向***公司出具《关于**中心不再设立商业亭体及解决亭体商户问题的函》,载明:“***公司:按照青岛市委市政府‘美丽青岛’环境整治行动要求的统一部署,上合青岛峰会后**中心景区内将不再设立商业亭体,现将以下事项函告贵司。1、按照青岛市委市政府‘美丽青岛’环境整治行动要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明确告知**中心内,包括干船坞、停车场等区域内将不再允许设立商业亭体。因此,我集团和贵公司签订的《便民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请贵公司将上述情况明确告知各位租赁亭体经营的商户,正确引导商户文明、有序、客观、如实地反映问题,妥善处理贵公司和商户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宜。3、请贵公司按照和商户租赁合同的约定,积极开展退还租金、赔偿损失等工作,确保商户的利益得到保障;如贵公司在处理过程中遇到困难需要我集团协助解决,我集团可以与贵公司开立共管账户,并为贵公司垫付部分资金,在贵公司书面同意退赔金额的前提下,用于支付、解决实际从事亭体经营商户的租金等诉求。” 关于租金退还情况,旅游集团已经代付8户商户亭体租金1819970元,该费用已在(2020)鲁7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扣减;本院另案受理的5户商户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中,***公司已退还支付租金、押金以及商业预付制作费用;***公司自行退还1户商户租金、押金。剩余6户商户租金、押金***公司未予退还。 ***公司向旅游集团、青岛城投旅游公司支付了《便民亭协议》项下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 二、旅游集团与青岛城投旅游公司关系的相关事实 2010年青岛**中心(坐落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1号)土地使用权产权人为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期间**中心相关物业由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青岛城投旅游公司托管。2013年9月10日,青岛市政府国资委作出青国资规[2013]31号文件,原则同意城投集团所属全资子公司青岛东奥开发建设投资集团公司采取存续分立的方式成立旅游集团。旅游集团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 2015年8月21日,***公司与旅游集团就景区艺术厅、1号门大棚、“***珠”轮改造等事宜进行讨论,达成折抵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2015年9月2日,青岛城投旅游集团(甲方)与***公司(乙方)双方代表签订《备忘录》。2016年9月22日,***公司与旅游集团签订《备忘录补充说明》,双方确定资源补偿等方式。 后,***公司与旅游集团因***珠轮船舶改建合同纠纷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该院作出(2020)鲁7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公司与旅游集团通过《备忘录》《补充说明》将上述《便民亭协议》和‘***珠’轮改建和营运产生的债权债务约定由***公司与旅游集团承担。……旅游集团虽然成立于本案所涉的**中心设施租赁关系及‘***珠’轮改建事实之后,但通过参与《备忘录》及《补充说明》成为上述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公司与旅游集团签订上述两份文件的行为,表明双方均同意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转移。《备忘录》与《补充说明》是***公司与旅游集团协商一致对‘***珠’轮改造运营等纠纷签署的解决方案,两份文件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22年3月17日,青岛城投旅游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中心场地租赁事项的情况说明》,确认:2017年11月其与***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协议因故无法正常履行,其已将场地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授权场地产权人旅游集团行使,并将相关纠纷授权旅游集团处理。 三、《便民亭协议》解除后各方权利主张相关事实 因《便民亭协议》解除,各商户向***公司、旅游集团提出损失主张。***公司与各商户达成了退还2017年11月10日之后的租金、押金以及商业设施预付制作费用相关协议。另,各商户通过其他方式不断向旅游集团主张权利,2019年2月初旅游集团与各商户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并向各商户支付了相关补偿款。现旅游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补偿款及利息,该纠纷已另案审理。 2019年9月26日***公司向旅游集团出具《***》,载明:“《青岛**中心(***调)便民服务亭场地租赁协议》项下全部***体自2017年11月搬离**中心后存放于第三方保管,现我公司同意自行处置相关***体、并结清第三方的租金或保管费用。” 本案中,***公司向旅游集团与青岛城投旅游公司主张以下损失:1、20个商业亭体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折旧费用266980元,该费用系按照青岛城投旅游公司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亭体制作成本每个亭体成本93700元计算,共计266980元[93700元×20个÷(365天×8年)×416天];2、亭体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经营损失5900104元,该费用系应收租户租金6200104元减去应付租金300000元所得;3、20个亭体违约金100万元。旅游集团与青岛城投旅游公司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为:《便民亭协议》解除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以及损失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便民亭协议》系青岛城投旅游公司与***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行使各方权利。后青岛城投旅游公司、旅游集团与***公司在该协议履行过程,经协商就《备忘录》及《补充说明》予以确认,且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旅游集团成为《便民亭协议》和’***珠’轮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公司与旅游集团签订上述两份文件的行为,表明双方均同意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转移。因此基于本案《便民亭协议》项下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应当向旅游集团主张,而无权再向青岛城投旅游公司主张。 关于《便民亭协议》解除责任承担。从该协议解除背景来看,基于“美丽青岛”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17年11月旅游集团即向***珠投资人、合作方及**全体业户作出尽快搬离**中心的《告知函》以及2018年上合峰会在青岛召开的事实,说明《便民亭协议》的履行已经存在客观不能。从旅游集团2018年8月24日发函内容来看,“按照青岛市委市政府‘美丽青岛’环境整治行动要求的统一部署,上合青岛峰会后**中心景区内将不再设立商业亭体”,并未载明涉案亭体系违章建筑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对于旅游集团与青岛城投旅游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便民亭协议》的解除非归结于双方过错导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基于《便民亭协议》相关约定以及上述分析,非因双方的原因导致协议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的,应互不承担责任。***公司主张按照协议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主张的亭体折旧费用,青岛城投旅游公司、旅游集团对亭体评估损失不予认可,且根据2019年9月26日***公司向旅游集团出具《***》,相关商业亭体由***自行处置,其已取得亭体的剩余使用价值。综合考虑《便民亭协议》解除及实际履行情况,***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虽旅游集团于2018年8月24日向***公司发函告知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但结合2017年11月涉案商业亭体已经搬离**中心以及***公司与各商户之间退还自2017年11月10日之后的租金、押金,说明各方对2017年11月10日之后未继续履行《便民亭协议》的事实系明知和认可的,因此对于***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应当以2017年11月10日作为协议不能履行的基点予以计算。结合***公司向旅游公司支付租金以及向各商户退还租金、押金情况,对于***已经支付但未履行期间(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4.19万元,旅游集团应当负有返还义务。对于***公司主张的其他租金经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虽本案所涉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实行前,但纠纷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案经调解无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青岛***商贸有限公司租金41900元;二、驳回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对青岛城投旅游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970元,由青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1608元,由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2元。因上述费用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青岛***商贸有限公司362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公司提交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同意**LIFE生活馆设置延期一年的答复意见(来源:旅游集团在与***19案件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该证据与***一审证据六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中心一直存在长期商业亭体,旅游集团解约事由没有合法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旅游集团质证称,***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至2022年1月**中心商业亭体照片自认这些亭体在2019年之后,而案涉亭体在2017年11月之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旅游集团作为的国有企业承担了政府安排的许多临时的重大活动,2018年8月24日之后的那些证据都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旅游集团提交证据一,“美丽青岛行动”文件的AO系统文件截图(2017年10月19日、2018年6月),证明该文件的来源合法真实。 证据二,《场地租赁合同》2份、青岛国际海洋节相关函件、新闻材料1组,证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的亭体是青岛国际海洋节活动及配套活动涉及的亭体,为临时性亭体。旅游集团受青岛市重大国际帆船赛事(节庆)活动组委会办公室委派,协助筹备青岛国际海洋节活动。 证据三,青城管[2020]75号文件及官方截图1份,证明2020年6月在三年美丽青岛活动即将结束之际,青岛市城市管理局、青岛市商务局、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下发青城管[2020]75号文件规定,允许各区根据实际,在符合相关规定前提下,划定区域新设早夜市、便民市场、摊点群及其他模式开展经营;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非规定区域、非规定时间擅自摆摊设点。即2020年6月之后政府政策有所松动,可以依法开展亭体经营。 上诉人***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系打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无法与旅游集团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对应关系,即使美丽青岛相关文件是真实的,相关文件当中也并未有关于**中心不再设立商业亭体的表述。对证据二中两份《青岛**中心活动场地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系承租方举办的商业活动,旅游集团的出租行为是纯粹的商业行为,该证据也只能证明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中心已经存在合同项下的商业亭体,并不能证明***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至2022年1月**中心商业亭体照片中显示的所有商业亭体都是短期亭体,文件中也没有“**中心内不再允许设立商业亭体”的内容。对于证据二中青岛国际海洋节相关函件、新闻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系2019年8月9日至8月18日相关赛事活动,与***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年7月至2022年1月**中心商业亭体照片无关。证据三该通知未加盖任何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对于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旅游集团并未提交文件的附件,根据相关附件显示,该通知所涉区域为情人坝酒吧街,与本案所涉并非同一区域。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旅游集团提交的证据一系通过金宏电子政务办公服务系统发送给青岛各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文件,其中2017年10月19日《关于开展全面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建设美丽青岛三年行动的实施方案》(发送人青岛市委办公厅秘书一处),2018年6月26日《美丽青岛行动及创卫复审迎检专题会议确定事项》(发送人青岛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公司无证据证明旅游集团伪造或变造上述文件,本院对旅游集团提交的证据一及所涉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旅游集团提交的证据二场地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为青岛旅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博物馆,旅游集团未提交证据该证据与旅游集团的关联性,本院对旅游集团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旅游集团提交的证据三系青岛市有关部门的联合发文,且在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官网可查询到该文件,本院对旅游集团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旅游集团在双方另案中提交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20年6月15日青岛市城市管理局、青岛市商务局、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青城管(2020)75号],该文件记载“前期受疫情影响关闭的早夜市、摊点群应有序、全面恢复,鼓励支持特色街区发展,允许各区(市)根据实际,在符合相差规定前提下,划定区域新设早夜市、便民市场、摊点群及其他模式开展经营”“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非规定区域、非规定时间擅自摆摊设点。” 2021年12月22日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向被上诉人旅游集团出具《关于同意“**LIFE生活体验馆”设置延期一年的答复意见》,记载“你单位《关于申请“**LIFE生活体验馆”设置延期的报告》(青旅字[2021]75号)收悉,经研究,现同意“**LIFE生活体验馆”设置延期一年,时间截止到2022年9月18日。” 2018年6月25日青岛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美丽青岛行动”及创卫复审迎检工作专题会议确定事项》记载“6.各区市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对箱体、杆体、亭体整治力度,对未经区市审批的箱体、杆体、亭体,各区市予以查处。”“11.市城管办违建楼院指挥部,各区市政府、西海岸新区管委、高新区管委,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进一步加大对违法建筑整治的力度,列出违法建筑清单,继续拆除存量违法建筑,坚决杜绝出现新的违法建筑。” ***公司和涉案亭体的经营业户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且如果经营业户希望续签合同,必须至少提交三个月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应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续签,如***公司同意续签,经营业户应在七内向***公司另行续签合同并支付租金。 2018年11月***公司和商业亭体经营业户签订协议书,记载***公司已经向经营业户退还经营业户已支付但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公司和经营业户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基于该《租赁合同》的履行事宜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及应否赔偿损失。 首先,2017年10月17日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全面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建设美丽青岛三年行动的实施方案》,自2017年7月起开展“全面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建设美丽青岛三年行动”。2017年11月9日旅游集团向***公司复函记载“如青岛市政府根据‘美丽青岛’环境整治的要求对**中心景区商业摊点进行统一规划,如需贵司配合我集团对**商业摊点业态进行升级改造,贵司可予以配合。贵司接到本复函后七日内,将所涉亭体全部拆除完毕……”2017年11月10日旅游集团向***珠投资人、合作方及**全体业户发出《告知函》,记载因“美丽青岛”活动需要,**中心正进行升级改造,要求全体业户积极配合尽快搬离。由此可见,结合2018年6月上合峰会在青岛召开的实际,旅游集团要求***公司及众商户2017年11月10日搬离涉案场地系因青岛市政府“美丽青岛行动”环境整治和召开上合峰会的要求。 其次,2010年8月4日***公司和旅游集团签订的便民亭协议第9.2.4条约定***公司负责建设的服务亭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旅游集团可协助***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公司未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对涉案便民服务亭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2017年10月22日青岛市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旅游集团出具《限期拆除决定书》(南综法拆决字[2017]第70017号),以**中心周边的商业亭体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要求旅游集团于2017年10月27日前拆除该违法建筑(包含涉案便民服务亭)。由此可见,涉案便民服务亭被城管部门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限期拆除。 第三,2018年6月25日青岛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美丽青岛行动”及创卫复审迎检工作专题会议确定事项》,要求各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未经区市审批的箱体、杆体、亭体予以查处,进一步加大对违法建筑整治力度。2018年8月24日旅游集团向***公司发送《关于**中心不再设立商业亭体及解决亭体商户问题的函》记载按照青岛市委市政府“美丽青岛”环境整治行动要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明确告知**中心内不再允许设立商业亭体。***公司一审提交2019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中心商业亭体照片拟证明旅游集团2018年8月24日向***公司发函以**中心不再设立商业亭体解除便民亭协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从旅游集团提交的2020年6月15日青岛市城市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关于做好早夜市、便民市场、摊点群和特色街区服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可以看出,政府相关部门允许各区(市)根据实际,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划定区域新设早夜市、便民市场、摊点群及其他模式开展经营,禁止在非规定区域、非规定时间擅自摆摊设点。且从***公司提交的2021年12月22日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同意“**LIFE生活体验馆”设置延期一年的答复意见》可以看出旅游集团经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审批在**中心设立一年期的生活体验馆,并经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审批延期一年。也即旅游集团在2018年8月24日向***公司发函在**中心不再设立商业亭体解除协议后,根据青岛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经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审批在**中心设立短期商业亭体,***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交的2019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中心商业亭体照片中所涉商业亭体未经青岛市相关部门的审批且系长期经营的亭体。 因此,***公司及众商户2017年11月10日搬离涉案区域一是基于***公司未依照便民亭协议约定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旅游集团亦无证据证明其曾督促或提示***公司办理商业亭体的审批手续,二是基于政府“美丽青岛行动”环境整治的需要。旅游集团和***公司解除便民亭协议,符合双方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的非因双方原因导致协议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便民亭协议约定出现致使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被上诉人应尽量调换合适场地或顺延租期或由双方按照***公司实际租赁时间结算租金,互不承担责任。一审判令旅游集团返还***公司未履行期间的租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公司要求旅游集团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第四,***公司和涉案亭体的经营业户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公司收取经营业户的租金。涉案商业亭体由经营业户实际承租,2018年11月***公司分别和涉案商业亭体的经营业户签订协议,***公司退还经营业户已交纳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并确认***公司和经营业户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已判令旅游集团退还***公司未履行期间的租金,且根据双方协议,非基于双方的原因导致便民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因此,***公司要求旅游集团赔偿经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9月26日***公司向旅游集团出具***,相关商业亭体由***公司自行处置,***公司取得了亭体的剩余使用价值,***公司向旅游集团主张投资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7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