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407财保129号
申请人:衡阳永合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华新大道52号银泰城购物中心1层10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水桥桥邮电新村。
负责人:***。
申请人衡阳永合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衡阳永合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7173.16元,若银行存款不足,请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保单保函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衡阳永合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7173.1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财产保全费1606元,由保全申请人衡阳永合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