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115民初11081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叁佰贰拾玖万叁仟柒佰零伍元零肆分(¥3293705.04元)的财产,并提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293705.0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