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2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华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荆河西路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被告:山东技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安东花园2号楼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郗洪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晋,男,该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滕州市华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华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技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技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华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4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滕州华盟公司与山东技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19年11月13日,滕州华盟公司与山东技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滕州华盟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同印象二期8#、13#楼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山东技昂公司施工。山东技昂公司系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营业执照中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公司具有应备的技术实力、管理能力和施工资质,滕州华盟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山东技昂公司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滕州华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为由,认定滕州华盟公司与山东技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滕州华盟公司与山东技昂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9月8日9时许,***在大同印象二期13号楼站在1米高左右钢管上加固柱子时受伤,事发后经山东技昂公司了解,***系当天由其工友带到工地,其到工地前未经技昂公司同意,其到工地后也没有人通知山东技昂公司,被上诉人施工1小时左右受伤,其受伤与山东技昂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无关,与其工作疏忽、缺乏施工安全意识存在直接关系,且其个人不具有施工资格证,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滕州华盟公司与山东技昂公司连带承担80%责任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认定不客观。1.关于误工损失,因被上诉人主要收入来源不稳定,其也不是从事建筑业的固定工人,其临时按天打工的情况不能以建筑业行业标准来作为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一审判决按2020年度山东省建筑业年均收入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不具有客观性。2.关于鉴定费用,本案在诉讼前,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因其自行委托所提交的鉴定材料未经庭审质证,不符合程序性规定,而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的判决有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华盟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于工程的安全施工及承包方的合法用工负有监管义务,因华盟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华盟公司应与技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适当。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技昂公司与华盟公司均未保证施工工人的安全条件导致,未对施工工人进行岗前培训,未提供安全设备等。因此,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各方过错认定赔偿比例合法,合理。三、被上诉人的损失客观真实,且有证据支撑,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山东技昂公司述称,山东技昂公司与上诉人是劳务分包,本公司有营业资质和营业执照,由技术人员承包工程,上诉人公司有能力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承担80%赔偿是不公平的。***是熟练的木工,他很明白,在操作期间不准许在架子上伸手去够东西,他在腰部放一个锤子,是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因为他弯腰拿东西造成摔倒,后又因锤子造成自身伤害,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与我们管理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滕州华盟公司、山东技昂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58,478元。其中误工费48,000元(每天320元乘150天,鉴定伤后误工期限150天);2.护理费7188元,(由原告之妻护理,经鉴定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3.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日,经鉴定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4.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58,47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3日,滕州华盟公司(甲方)与山东技昂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滕州华盟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同印象二期8#、13#楼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山东技昂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第三条:承包方式1、本承包采用联合承包的方式,承保风险的担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5%(500万元以内的5%,500万元-1000万元的4%,1000万元以上的3%。注:以内字样含本身,以上字样不含本身)。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对本工程的施工、经营、全面管理,拥有指导权,并负责与乙方、建设单位及上级部门联系工程事宜,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7、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法律法规,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和甲方的质量安全检查,对查处的问题必须积极整改,如因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的主管部门罚款、民事赔偿费用、事故处理协调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按照甲方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安全工作,做到安全生产、杜绝人身设备等安全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第六条:经济指标与财务指标1、乙方向甲方本工程(包括零星工程、辅助工程等其他工程)总价款2%的服务费......。第九条:安全生产目标8、工程施工期所发生的以下人身伤害事故,设备事故、工程质量事故等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赔偿和处罚的一切费用,受害人向甲方主张人身伤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的,甲方依法承担责任后,乙方应向甲方足额支付,否则可按责任数额扣留乙方的工程款向受害人支付。”除上述条款外,滕州华盟公司还与山东技昂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其他内容的条款。合同履行后,山东技昂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9月8日9时许,***受雇于山东技昂公司在大同印象二期13#楼地下车库加固柱子,***佩戴自备的安全帽站在约2米高的柱子上进行施工时,不慎摔落到地面受伤,后被他人送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期间由其妻宋先菊护理。山东技昂公司代为***垫付了住院费用5026元。诉讼中,***委托了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因山东技昂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为此,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又委托了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2021年4月30日,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编号为济南济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同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致。为此,***先后支付了鉴定费用各780元。***、宋先菊夫妻二人自2019年起即跟随其子李震在滕州市建行小区居住。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其中建筑业收入标准为62,1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辜加以侵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于山东技昂公司在大同印象二期13#楼地下车库加固柱子从事劳务活动,因山东技昂公司对安全生产管理不善,致使***不慎从高空坠落受到伤害,对此,山东技昂公司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且工作中疏忽大意,对其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双方责任人分成可按8:2分担。滕州华盟公司与山东技昂公司不具有行政上隶属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关系。滕州华盟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原承包方,理应对工程的安全施工负有管理义务,庭审中,滕州华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应尽安全管理义务,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受伤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得赔偿数额为;1.误工费,按2020年度山东省建筑业年均收入62,109元计算,62,109元/365天*150天*80%计20,419.2元;2.护理费,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计算,42,329元/365天*60天*80%计5566.56元;3.营养费,30元*60天*80%计1440元;4.鉴定费,1560元*80%计1248元;5.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住院治疗及伤情鉴定期间确需支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20元*80%计96元。山东技昂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026元,扣除山东技昂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外,***应返还山东技昂公司1005.2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山东技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20,419.2元;二、山东技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5566.56元;三、山东技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营养费1440元;四、山东技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司法鉴定费1248元;五、山东技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96元;六、滕州市华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至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合计赔偿款总计28,769.76元,扣除***应返还山东技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05.2元外,滕州市华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技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赔偿***27,764.5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被告滕州市华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技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元,其余的334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受雇于山东技昂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因山东技昂公司对安全生产管理不善,致使***不慎从高空坠落受到伤害,山东技昂公司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滕州华盟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山东技昂公司,未对该工程的安全施工尽到管理义务,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损失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滕州华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华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东徽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张 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路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