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技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滕州市华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363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圆,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之子。
被告:滕州市华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文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技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郗洪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晋,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与被告滕州市华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华盟公司)、山东技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技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滕州市华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技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滕州华盟公司、山东技昂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58478元。其中误工费48000元(每天320元乘150天,鉴定伤后误工期限150天);2.护理费7188元,(由原告之妻护理,经鉴定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3.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日,经鉴定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4.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1560元,合计584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雇于山东技昂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用工主体的山东技昂公司未有提供应有的保障义务负有过错,因此应对***损失负有全部的赔偿责任。滕州华盟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于工程的安全施工及承包方的合法用工负有监管义务,滕州华盟公司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负有过错,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的有关规定,滕州华盟公司应与山东技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滕州华盟公司辩称,第一、滕州华盟公司在大同印象的项目已经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山东技昂公司,***不受滕州华盟公司管理,滕州华盟公司也不向其发放劳务费用,***起诉滕州华盟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主张所依据鉴定结论中误工时间过高,主张的交通费无依据,滕州华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第三、经了解,***系站在一米左右高的架管上对柱子加固时自己不小心摔伤,其受伤和其自身有一定的关系,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山东技昂公司辩称,***陈述是在大同印象二期施工受伤,我公司并不知情***在该工地施工,***发生事故后,我公司立即派人去看望。并为***垫付了医疗费5000多元。对于***的伤情以及误工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受伤其本身具有过错,由于施工中干活不专业造成的。现在我方认为***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此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滕州华盟公司(甲方)与山东技昂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滕州华盟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同印象二期8#、13#楼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山东技昂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第三条:承包方式1、本承包采用采用联合承包的方式,承保风险的担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5%(500万元以内的5%,500万元-1000万元的4%,1000万元以上的3%。注:以内字样含本身,以上字样不含本身)。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对本工程的施工、经营、全面管理,拥有指导权,并负责与乙方、建设单位及上级部门联系工程事宜,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7、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法律法规,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和甲方的质量安全检查,对查处的问题必须积极整改,如因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的主管部门罚款、民事赔偿费用、事故处理协调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按照甲方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安全工作,做到安全生产、杜绝人身设备等安全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第六条:经济指标与财务指标1、乙方向甲方本工程(包括零星工程、辅助工程等其他工程)总价款2%的服务费......;第九条:安全生产目标8、工程施工期所发生的以下人身伤害事故,设备事故、工程质量事故等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赔偿和处罚的一切费用,受害人向甲方主张人身伤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的,甲方依法承担责任后,乙方应向甲方足额支付,否则可按责任数额扣留乙方的工程款向受害人支付。”除上述条款外,滕州华盟公司还与山东技昂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其他内容的条款。合同履行后,山东技昂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9月8日9时许,***受雇于山东技昂公司在大同印象二期13#楼地下车库加固柱子,***佩戴自备的安全帽站在约2米高的柱子上进行施工时,不慎摔落到地面受伤,后被他人送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期间由其妻宋先菊护理。山东技昂公司代为***垫付了住院费用5026元。诉讼中,***委托了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因山东技昂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为此,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又委托了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2021年4月30日,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编号为济南济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同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致。为此,***先后支付了鉴定费用各780元。
***、宋先菊夫妻二人自2019年起即跟随其子李震在滕州市建行小区居住。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其中建筑业收入标准为621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辜加以侵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于山东技昂公司在大同印象二期13#楼地下车库加固柱子从事劳务活动,因山东技昂公司对安全生产管理不善,致使***不慎从高空坠落受到伤害,对此,山东技昂公司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且工作中疏忽大意,对其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双方责任人分成可按8:2分担。滕州华盟公司与山东技昂公司不具有行政上隶属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关系。滕州华盟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原承包方,理应对工程的安全施工负有管理义务,庭审中,滕州华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应尽安全管理义务,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受伤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得赔偿数额为;1.误工费,按2020年度山东省建筑业年均收入62109元计算,62109元/365天150天80%计20419.2元;2.护理费,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计算,42329元/365天60天80%计5566.56元;3.营养费,30元60天80%计1440元;4.鉴定费,1560元80%计1248元;5.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住院治疗及伤情鉴定期间确需支付,本院酌情认定为120元80%计96元。山东技昂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026元,扣除山东技昂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外,***应返还山东技昂公司1005.2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技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20419.2元;
二、山东技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5566.56元;
三、山东技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营养费1440元;
四、山东技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司法鉴定费费1248元;
五、山东技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96元;
六、滕州市华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至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合计赔偿款总计28769.76元,扣除***应返还山东技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05.2元外,滕州市华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技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赔偿***2776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被告滕州市华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技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元,其余的3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允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