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02民初864号
原告:山东普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长城路以西中达山城国际5号楼1730室。
法定代表人:杜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正勇,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泰安传媒大厦北楼19层1902室。
法定代表人:周玉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普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豪公司)与被告辉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正勇,被告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时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立案时利息损失约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9日,原告在向他人支付借款时会计人员误将5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在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2050××××2706账户中,原告发现后立即与被告沟通要求退回转款,被告仅按照原告指示将500万元中的120万元退回,剩余380万元已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当利益。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辉腾公司承认原告普豪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021年1月29日误将5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现已返还120万元的事实。但主张未返还剩余380万元系因山东凝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有诉讼,该收款账户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查封,且被告已经不使用该账户了。余款无法退还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误转入的500万元,但主张该收款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故未能返还剩余380万元。因被告获得该38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即使收到该款的账户已被法院查封,但因货币属于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在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时,账户内资金即归被告所有。被告负有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380万元不当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作为占有方在承担返还义务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普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4元,由被告辉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惠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