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赤峰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内蒙古赤峰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孟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04民初5885号原告内蒙古赤峰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永业广场*号楼*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1、张某2,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原告内蒙古赤峰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赤峰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被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尾欠租金150000元、支付供暖费20330元、物业费7626元、电费315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租金55000元,总计236106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赤峰市××区建筑面积为416.2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金第一年为400000元,第二年为440000元,第三年为484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交付20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16年3月1日前付清;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金按年结算,租金为上交租,每年9月1日前将租金交付。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暖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须按年度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5%违约金。2016年10月15日,被告因违约自行搬离所租赁的房屋,现双方约定的租金给付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未付房屋租金及暖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向原告租赁房屋属实,欠房租费及其他费用属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同意给付。我现无资金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出租合同、取暖费收据、物业费发票、收费项目单、电费收据等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告内蒙古赤峰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赤峰市××区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416.28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金第一年为400000元,第二年为440000元,第三年为484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交付20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16年3月1日前付清;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金按年结算,租金为上交租,每年9月1日前将租金交付。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暖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欠租金累计三个月,须按年度向原告交纳年度租金的5%违约金。2016年10月15日,被告搬离案涉房屋,但尾欠原告2015年度至2016年9月1日前的租金150000元、支付供暖费20330元、物业费7626元、电费315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租金55000元,合计2361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孟某尚欠原告内蒙古赤峰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5日前的房屋租金合计205000元(150000元+55000元)、供暖费20330元、物业费7626元、电费3150元属实,显属违约,故应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给付原告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赤峰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05000、供暖费20330元、物业费7626元、电费3150元、违约金22000元,合计258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0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