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初14号
原告:无锡沃得旋转雾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龙潭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杜惠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宇,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鼎铂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郭太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沃得旋转雾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与被告南京鼎铂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铂威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沃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宇,被告鼎铂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鼎铂威公司:1.立即停止在网页上使用侵权图片,并在网页上发表道歉声明;2.赔偿沃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承担沃得公司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7000元、差旅费400元、复印费350元、打印费192元),合计10942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沃得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雾化器设备等产品研发、制造、销售的新型科技公司,自成立以来,在电子商务领域取得了很好的业绩,花费大量的智力设计开发了产品并在互联网上发表,拍摄了精美的产品图片,由此取得客户的青睐。鼎铂威公司系与沃得公司的同业竞争企业,其未经沃得公司许可,于2018年底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了沃得公司的19张产品图片,宣传原本属于沃得公司的产品,使客户误认为其也能生产此类产品,严重侵犯沃得公司的权利,并给沃得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鼎铂威公司辩称:1.涉案照片没有独创性,仅是对客观物品的记录,不具有艺术美感和价值,不构成摄影作品,且所摄产品并非由沃得公司开发,沃得公司也并上述产品的专利权人;2.沃得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电子照片并非原件,不能证明其系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也未证明照片拍摄人的身份、器材、拍摄时间、拍摄地点;3.鼎铂威公司上传的照片是自有产品的照片,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网站是委托广告公司制作的,退一步讲,涉案图片可以从网上公共渠道获得,可以随意使用,没有任何版权声明,也未标注严禁复制或转载;4.沃得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与鼎铂威公司无关。
沃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用于证明诉称侵权事实;2.网站维护费用清单及相关账页、发票等,用于证明沃得公司维护网站的费用;3、光盘及内容彩色打印页,用于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始取得情况及被控侵权图片与上述作品相同;4.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沃得公司支出的公证费;5.委托合同及发票,用于证明沃得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6.收条,用于证明沃得公司复印、打印、刻录光盘所支出的费用。
鼎铂威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保全系沃得公司自行委托,公证机构的计算机未进行清除内存、浏览记录、缓存记录等操作,不能证明鼎铂威公司侵权;证据2中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26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非原件,是沃得公司自行制作的复制件;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沃得公司自行负担;证据5中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支出,即使支出也应由沃得公司承担,与鼎铂威公司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鼎铂威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
沃得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著作权方面的事实
沃得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经营范围为雾化器设备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齿轮传动设备、干燥设备、普通机械及其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沃得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其从2016年开始向江苏百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锡市一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支付相应技术服务费用及广告制作费用,金额合计为166707.92元。
沃得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2016年用数码相机及手机拍摄了系争的19张产品照片,并现场展示存储于笔记本电脑中的上述照片,上述照片属性显示的拍摄时间均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沃得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了上述照片,并在照片上加了“沃得科技”或“无锡沃得旋转雾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文字水印。
二、诉称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鼎铂威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耐热耐磨钢制品销售、导辊、阀门及开关制造、销售。
2018年12月5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锡城公证处)出具(2018)锡证经内字第29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5日,沃得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凤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205办公室使用办公室计算机上网,通过百度搜索“南京鼎铂威”,分别依法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南京鼎铂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首页”(××)、第二个搜索结果“南京鼎铂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雾化盘”(××)、第七个搜索结果“南京鼎铂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阿里巴巴旺铺”(××),进入相关网站首页后,分别点击该网站的内容选项进入相关网页,并对上述操作步骤进行了截屏保存。截屏保存的图片显示,上述网站网页均有鼎铂威公司雾化盘产品图片的展示,部分产品图片上有“鼎铂威牌”的文字水印。涉及企业介绍的网页内容称,鼎铂威公司是一家集研发、制造、代理、经销、服务于一体的生产贸易型高科技企业,分为机电事业部和环保事业部,环保事业部的主要产品有脱硫雾化盘、脱硫雾化器等,拥有国内首家“雾化盘研发工作室”。上述雾化盘产品图片中的19张图片与涉案照片在拍摄物及拍摄角度、拍摄背景等方面一致,视觉上相同,不同之处在前者有“鼎铂威牌”或“南京鼎铂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文字水印,并无后者的“沃得科技”或“无锡沃得旋转雾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文字水印,前者部分图片中有后者对应照片中的部分水印笔划痕迹。
三、诉称合理开支方面的事实
2018年12月5日,锡城公证处向沃得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
2019年1月3日,沃得公司与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景明所)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沃得公司委托景明所参与本案第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为7000元。2019年1月10日,景明所向沃得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000元。
2019年1月7日,无锡市洛社镇昌华电脑应用工程部向沃得公司开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复印、光盘制作等,金额为350元。2019年4月9日,无锡市清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沃得公司开具发票一张,项目名称为彩色打印,金额为192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照片是否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二、沃得公司是否对涉案照片享有著作权;三、鼎铂威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本院认为:
一、涉案照片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在创作产品图片类摄影作品时,必须寻找正确的拍摄角度,设置合适的拍摄背景,调整适当的拍摄光线,并且使用一定的摄影技巧,方能拍出富有美感的产品外观,体现产品的特征和细节,吸引他人对产品的关注度,从而提升相关公众购买产品的欲望。涉案照片能够体现摄影作品上述的特点,从拍摄角度、背景及光线运用等方面,烘托出产品具有一定程度的美感,并非产品形态的简单再现。因此,涉案产品照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摄影作品。鼎铂威公司关于涉案产品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沃得公司对涉案照片享有著作权。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照片为使用数码相机及手机拍摄形成的电子数据文件,其复制、粘贴、上传和下载都很容易,与以前的胶卷相机相比,已经不存在底片这类有形可视的原件了。因此,对于数码照片的著作权归属的争议,不应对此类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而应结合其创作过程、特点和规律,并运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转移和证据优势规则予以认定。沃得公司当庭提供了保存有涉案照片的笔记本电脑,涉案照片清晰,有完整的被拍摄对象、内容,涉及是数码相机拍摄的照片显示有包括相机型号、分辨率、曝光程序等原始参数。涉案照片的属性信息中显示的拍摄时间也与沃得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均早于鼎铂威公司成立时间。同时,加注水印是数码照片的常见署名方式,沃得公司在涉案照片上加注企业名称,有效地向公众表明其为涉案照片的权利人,涉案照片亦登载于沃得公司的企业网站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沃得公司为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在沃得公司已经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鼎铂威公司质疑沃得公司的著作权人身份,应当承担其主张的证明责任,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照片存在着著作权主体另有他人的可能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沃得公司为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沃得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照片中产品的专利权,并不影响其对涉案照片享有的著作权,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联,故鼎铂威公司关于以沃得公司对产品不享有专利权而推及其对产品照片不享有著作权的主张,缺乏逻辑性,与本案诉争亦无关联。
三、鼎铂威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理由如下:
鼎铂威公司网站中的系争图片与涉案照片在被拍摄产品的外观形态、拍摄角度和细节等方面完全相同,部分图片还出现了涉案照片中沃得公司的水印痕迹,据此足以认定鼎铂威公司复制了涉案照片并用于其网站中的产品宣传。同时,上述事实亦可证明鼎铂威公司接触过沃得公司的涉案照片,并试图用技术手段去除遮挡照片中沃得公司的水印,加上自己的水印后作为其产品宣传之用。在此过程中,鼎铂威公司未能完全遮盖掉沃得公司的水印,导致其部分图片仍有原来的水印痕迹,鼎铂威公司在诉讼中对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这充分说明鼎铂威公司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故意。鼎铂威公司关于系争图片来源于公共渠道,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鼎铂威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沃得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沃得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照片的类型及作用;2.鼎铂威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3.鼎铂威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4.沃得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复印费、打印费系为本案诉讼而支出,且有相应证据佐证,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差旅费未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鼎铂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19张照片;
二、南京鼎铂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上发布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发布时间连续且不少于三十日;如未按前述内容发布,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费用由南京鼎铂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三、南京鼎铂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沃得旋转雾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四、南京鼎铂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沃得旋转雾化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公证费3000元、复印费350元、打印费192元,合计10542元;
五、驳回无锡沃得旋转雾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无锡沃得旋转雾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5元,南京鼎铂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该款已由无锡沃得旋转雾化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且同意由对方直接给付,南京鼎铂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无锡沃得旋转雾化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
审 判 员 李 骏
人民陪审员 王幸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