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382行审327号
申请执行人**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金锚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金锚金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翁垟街道地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44252E。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土资罚[2012]197号行政处罚决定,经补正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如下:1、责令被执行人腾空在非法占用的55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交由人民政府管理;2、责令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7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1年7月份擅自在雁荡镇上黄村占用集体土地原厂房拆扩建,作为生产用房。经实地勘查,占地面积173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735平方米。该地块的二次调查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类型为旱地1179平方米、采矿用地556平方米,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本农田保护区1179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区556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乐土资罚[2012]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735平方米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7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30元/平方米,计人民币35370元;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55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15元/平方米,合计人民币8340元。被执行人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其他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26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于2012年8月17日缴纳了罚款43710元,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其他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关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相关义务,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乐土资罚[2012]19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没收内容,由人民政府牵头会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及属地国土资源管理所、住建所,在当事人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腾空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的55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腾空完毕后,由人民政府监管。
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乐土资罚[2012]19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拆除内容,由人民政府牵头会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及属地国土资源管理所、住建所,在当事人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的117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