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朗艺美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3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西路680号商业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66749015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朗艺美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路21号楼一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96051348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朗艺美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艺美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7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林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76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20741.16元及相应利息、鉴定费12000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未提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不影响室内装饰装修合同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因被上诉人未提交住建部门颁发的装饰装修施工资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经过查询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相同判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未**规定未取得资质企业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且该规定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故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不影响室内装饰装修合同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也并未交付使用,且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尚不满足付款条件;同时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已交付使用证据不足,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7.3及7.4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即被上诉人)以书面方式向甲方(即上诉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上诉人在收到验收申请后15日组织验收”“竣工后,被上诉人需提供全部的施工图纸、其他技术材料、产品说明书等全部书面材料,未提供上述材料的,上诉人有权不进行验收”。截至上诉之日,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提出的书面竣工验收申请及合同约定的相应书面材料,涉案工程一直未验收、未交付使用。通过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工程存在水池渗水、大理石破损、墙面破损、墙裙起皮、木地板起鼓、瓷砖空鼓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工程款尚不满足付款条件。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3条、2.4条,“甲方必须签署改动工程合约或工程备忘以确认增加或减少之工程项目”“经甲方认可追加或变更的工程,必须加盖甲方公章”,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索要增项工程款,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增项工程已经上诉人认可追加,也未证明该增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并未进行相应工程款的结算,因此,涉案增项部分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另,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的“***”的朋友圈内容,认定涉案工程已经未经验收使用,从而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但“***”并非上诉人的员工,身份不明,其发布的朋友圈内的视频和照片来源不明,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发布的视频和照片是未经过技术处理的,即使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公证只能说明视频和照片是从“***”朋友圈得来,并不能证明该视频和照片是从涉案工程现场拍摄的,因此公证无法使“***”朋友圈内的照片和视频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自始至终未在庭审中出现,若法庭要采信“***”朋友圈内的照片和视频,应当传唤“***”出庭作证,讲明情况。通过“***”朋友圈的照片和视频来看,涉案场地并未装修完毕,不符合使用条件,更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仅依据“***”朋友圈内的照片和视频认定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证据不充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曾向法院递交现场勘验申请,一审法院组织了现场勘验,从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也不能看出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同时,一审期间,为了案结事了,使案件能够公平、**裁判(或调解),虽然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尚不符合付款条件,但上诉人仍然申请法院组织双方对涉案工程,在法院的监督和主持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但上诉人的该合理请求未获得一审法院的批准,致使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如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的唯一证据是一份来源不明的“***”微信号的朋友圈截图,为了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涉案工程未交付使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现场勘验,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可证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没有任何交付使用的痕迹。从证据证明力大小来看,法院现场勘验涉案工程现状的证明力显然大于一份来源不明的“***”朋友圈视频截图的证明力,因此一审判决置现场勘验己证明涉案工程未交付使用的事实于不顾,强行认定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实属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三、一审中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山广价鉴(2021)第4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是在涉案工程质量假定合格的情况下做出,其中样板间造价、瓷砖款的评估结果与事实不符,且装修装饰材料的品牌无法确定,作出的有关工程价格的鉴定结果无依据,因此,该鉴定意见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鉴定报告的数额,认定错误。一审中,经被上诉人申请,由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山广价鉴(2021)第4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书做出后,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该鉴定报告书是在假定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做出,样板间造价、瓷砖款已经列入争议项,由法院进一步审查后认定。关于样板间造价,样板间造价未经过实际测量,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及工程量计算明细得出的,但相应图纸及工程量计算明细均为被上诉人自行制作,无上诉人**认可,在上诉人未对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据此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依据不合法,且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项鉴定结论不应采纳。关于瓷砖部分,双方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写明,瓷砖款共计101171元,已由上诉人直接向瓷砖商家支付完毕,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已提交证据认可,涉案瓷砖费用实际为101171元,且已由上诉人付清。本次鉴定之前,被上诉人一直确认瓷砖款共计101171元,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除合同约定的瓷砖款外,还产生有新的瓷砖款项,直至本案鉴定瓷砖款为132112.5元后,被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外,还曾购买过瓷砖,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其所谓的购买的瓷砖与本案合同约定的瓷砖并非同一品牌,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购买了瓷砖,并将购买的瓷砖用于本案工程,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瓷砖款为132112.5元背离事实,认定错误,涉案瓷砖款应以合同载明的101171元为准。另外,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对于包括瓷砖、吊顶、乳胶漆、腻子等在内的多数材料的具体品牌无法确定,也就是说,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如泰山牌石膏板、美巢腻子粉、**净味乳胶漆、鸿福居腻子粉等无事实依据,相应鉴定结论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做出,与事实不符。鉴定人在庭审中称,针对鉴定不出品牌的材料,“按照常规品牌鉴定”,但并未讲明何为常规品牌及据此鉴定的法律依据或行业标准,因此该鉴定结论的作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若适用,势必会违反公平原则,侵害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存在两处表述错误:一,一审上诉人处法定代表人**并未出庭,一审判决书中记载错误;二,本案一审被告为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中书写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山东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书写错误。综上,涉案工程尚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验收,也并未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款尚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76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20741.16元及利息、鉴定费12000元或者发回重审。 朗艺美豪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公平且公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给予驳回,理由如下:上诉人上诉理由一中所阐述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九页最后一段做了详细的说明。理由二中说涉案工程为交付使用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也不成立,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八页、第九页对该问题也做了详细的说明,并且被上诉人在未起诉前一直向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在陆续支付工程款479851元的过程中,从未向被上诉人书面或者微信主张过工程的质量问题。评估公司是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现场测量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且现场的工程情况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是完全吻合的,现场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质量问题,如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就应当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报告,而不是现在的空口所说。针对上诉人指出的原审法院的笔误,二审法院可以给予更正,但该笔误不影响判决的**性。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给予驳回。 朗艺美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3980.88元及利息(以本金263980.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5日,原告朗艺美豪公司(乙方)与被告恒林通公司(甲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MH2019032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黄埠岭东方玉都市场公共部分装修,发包方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青岛朗艺美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本合同工程承包造价为565000元;1.2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列方式向乙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甲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期顺延,但乙方不得停工;1.3具体付款方式如下:合同签订后即付113000元,占合同承包造价的20%;瓷砖到货即付款113000元(含代付瓷砖款101171元),占合同承包造价的20%;油工进场前付款141250元,占合同承包造价的25%;验收合格结算付至95%,即169500元,占合同承包造价的30%;质保一年付28250元,占合同承包造价的5%;2.1工程进行期间,如更改设计,数量及物料,新加或删减之工程项目将作为后加,乙方将依照主合同之项目单价,提出后加单供甲方确认增加或减少金额:该款项确认后,甲方将按届时已支付合同款项占合同总金额的比例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部分变更款项给乙方,余款随原合同日期和比例进行支付;2.3甲方必须签署“改动工程合约”或“工程备忘”以确认增加或减少之工程项目,同时必须按照主合同指定之付款办法支付工程变更价款。影响工期之项目,完工日期将会顺延;2.4经甲方认可追加或者变更的工程,必须加盖甲方公章。甲方未授权个人进行签证及变更设计、工期;3.1双方议定此工程工期为45天,开工日期以实际进场日期收到预付款最迟之日起计算;3.2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推迟,责任方提供证明或甲方直接判断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1)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变化及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因施工现场发生停电、供水的中断或电梯的停运对乙方产生施工延误;4)甲方同意工期相应顺延的其它情况。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每延期竣工一天,应交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4.1承包方式:包工辅料(仅限报价单所列项目),固定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7.3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即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验收申请后15日组织验收;7.4竣工工程的交接:竣工后,乙方需提供全部施工图纸、其他技术资料、产品说明书等全部书面材料。乙方未提供上述材料的,甲方有权不进行验收,甲方验收的后三日内完成工程交接。工程验收前或质保期届满之前,甲方对乙方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修复,乙方未按时修复的,甲方有权对乙方单次罚款2000元。合同由乙方朗艺美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甲方恒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还规定了其他相关内容,该合同后附报价清单一份,清单后有被告单位员工**的签名。原告未提交建设部门颁发的装修资质证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1、关于工程造价。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四份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16日,2019年3月底交给原告法人,**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工程项目原告一直与**对接,自2019年5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委托代理人**发送项目结算单,**一直推脱,但其对工程价款认可且从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未持异议,但认为**在其公司负责相应的房屋出租,具体是谁负责涉案工程,并不清楚,且根据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尚未就涉案商场进行验收、结算,且根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4条“甲方未授权个人进行签证及变更设计、工期”,涉案工程的验收资料及结算材料等,均未授权个人进行签字确认,验收、结算事项需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单位提交相应材料后,由被告公司认可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任何个人未取得对涉案商场进行验收、结算的授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图,被告对该图纸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经示明,被告未申请其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 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委托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山广价鉴字[2021]第4006号),载明:五、鉴定结果:经过鉴定,本项目的鉴定结果为721945.16元,其中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造价为572411.53元;三处增项合计造价149533.63元,其中公共部分增项装修进价为752.45.06元,卫生间增项装修造价为27580.42元,样板间增项装修造价为4670815元,以上均为不含税价。六、特别事项说明:1、我们是根据委托人、当事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及现场勘查情况进行鉴定的;2、鉴定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由资料提供者负责;3、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因为其中的样板间无法进入,对于样板间增项的造价我们是依据原告提交的图纸和工程量计算明细进行鉴定的,该项目鉴定结果为46708.15元,详见表4;4、对于原告主张的形象墙不锈钢字,现场勘查时未见到,原告主张已施工但已被拆除,鉴定结果中未包含该项造价;5、《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本合同工程承包造价为565000元(含瓷砖款101171元),被告主**砖材料款应按101171元鉴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后附的《工程预算报价清单》中的瓷砖主材单价65/元平方米及瓷砖实际铺贴面积并考虑10%的损耗率进行鉴定,我们是按瓷砖实际铺贴面积、合同后附的《工程预算报价清单》中的瓷砖主材单价及损耗率进行鉴定的,上述鉴定结果中包含的主材费为13211.50元,详见表1的26项58423.30元和第31项73689.20元;6、委托方根据案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及质证情况,并结合上述特别事项说明综合判定,合理使用鉴定结论;7、相关当事人如有异议,请在接到本鉴定报告书起15日内或法院要求出具书面意见并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则视为无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原告对该份报告未持异议,被告认为张原告未按合同施工,增项未取得同意即进行施工,且其对样板间图纸不予认可,故鉴定机构不应该按照图纸进行鉴定,合同中的瓷砖款为101171元包含损耗,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鉴定结论中的设计费11223.76元无依据,不应采纳。 被告在庭审中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高宜进、**)出庭称:鉴定报告的单价对合同内约定采用合同约定价,对增项和合同装修一致的采用合同单价,对不一致的按照市场价格,对品牌确定的按照实际使用品牌鉴定。对现场能够看出来的品牌按照品牌进行鉴定,对看不出来的按照常规品牌鉴定;图纸是原告提交的,交的是全套图纸,包含样板间,样板间是按照图纸鉴定的,因为进不去已经列入争议项,其他是实际测量的。设计费是按照合同附件约定设计费计算的,合同附件的工程预算、报价清单最终包含2%的设计费,合同报价清单总价比前面总价相差31元,我方认为是相呼应的,如经质证认为不含设计费的,鉴定结果应当进行调整;对鉴定现场是否有使用痕迹,鉴定人不发表意见,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提交图纸与样板间不符,我方可以进入的情况下可以再次勘察现场,并调整造价;我方的鉴定报告是在工程质量合格前提下做出的,我方对质量不发表意见;瓷砖款是根据报价清单得出,已经注明为特别事项;争议项为特别事项中的3和5项,瓷砖损耗是按照合同约定10%的损耗率。 2、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 原告提交了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79851元,其中101171元系被告直接支付给瓷砖厂家的瓷砖款,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378680元。被告认可瓷砖款数额为101171元,被告主张其实际付款数额应为501171元,认为与原告主张相差21320元为两笔贴现费用,其中2019年6月12日通过承兑付款20万元产生14220元的贴现手续费;2019年9月12日通过承兑付款10万元产生7100元贴现手续费,被告主张原告承诺由原告上述两笔贴现费。 原告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装修工程瓷砖款101171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瓷砖厂家,税金8093.68元由原告先垫付,被告在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均予以推拒。原告对此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瓷砖款101171元,该款项被告已支付,原告关于税金8093.68元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提交了青岛鲁商物流有限公司收据、黄岛区爱家伴建材店收据两张,原告支付了瓷砖切割费、搬运费及运费且另行购买的瓷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3、关于涉案商场是否投入使用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了现场视频,证明涉案北国玉都商场装修施工完毕后的现场状况,工程质量无任何问题。原告主张施工完毕后,被告已将涉案商场投入使用。因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将养鱼池中的水放多,导致瓷砖被泡,原告免费为其维修。该情况系被告工作人员认为导致,与工程质量无关。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及结算的材料,涉案商场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且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修。被告为此提交了照片、视频一组,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入水口处水池渗水,大理石破损,入口处背景墙破损,墙裙起皮,木地板起鼓,瓷砖空鼓严重质量问题。同时,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验收、结算材料,致使涉案商场至今未经竣工验收、结算,致使被告至今无法将商场投入使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些问题系被告在使用过程中鱼缸中水渗漏人为导致的问题,且被告已无偿为其修复,且这些问题也并非涉及主体结构的严重质量问题,涉案工程若出现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原告可以进行修复,截至诉讼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体于2019年9月20日完工,原告提交了(2021)***黄岛证经字第40号公证书及青岛北国玉都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档案,公证书的内容为原告法人***的微信好友“***”(微信号×××99)的微信朋友圈的内容,原告主张“***”为青岛北国玉都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11日,被告将青岛北国玉都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经营场地变更为原告施工工程所在地,**的朋友圈可以证明自原告施工完毕后,自2019年6月23日北国玉都即开始进行招商,且已经有巴基斯坦的客商开始入住北国玉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公证书,证明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公证书只能证明2021年2月8日之后的工程现状,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交付后被告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如应当支付,则金额如何确认?针对前述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判断: 1、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因原告并未提交住建部门颁发的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现原告施工已经完成,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水口处水池渗水、大理石破损、入口处背景墙破损、墙裙起皮、木地板起鼓、瓷砖空鼓等质量问题,因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的“***”的朋友圈内容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未经验收即使用,故对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2、关于工程款数额。经鉴定,鉴定结果为721945.16元。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增项未经其允许,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提出对增项的反对意见,且经示明被告未能申请其员工**到庭说明情况,故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其对样板间不认可,因鉴定人鉴定时不能进入样板间查看,且被告亦未提交涉案工程的图纸,故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提交的图纸得出的样板间工程量予以确认。鉴定机构根据施工中的损耗率确认瓷砖款为13211.50元符合施工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综上,对涉案工程造价认定为721945.16元。 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为479851元(包含已付的瓷砖款),被告认为已付款数额为501171元,其中差额部分为贴现费用由原告负担。虽原告不认可其应承担贴现费,但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已付为501171元,与被告主张一致,故对被告已付款认定为50117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0741.16元(721945.16-501171)。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但未写明支付利息的时间,故认为被告应以工程款220741.16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9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合理支出,且鉴定结论与原告诉请数额差距较小,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120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朗艺美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741.16元;二、被告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朗艺美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741.16元的利息(以220741.1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朗艺美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2000元;四、驳回原告青岛朗艺美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733元,由原告青岛朗艺美豪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33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判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的“***”的朋友圈内容认定涉案工程已经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的该相关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款数额业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果为721945.16元。一审中,就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问题,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上诉人若有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主张的事实成立,可以据此另案主张。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上诉人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中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