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西路680号商业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66749015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0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恒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务费属于即时结清,不适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规定。**于2010年进行对账,在对账时时,就要求结清全部的费用。2011年,**又向***主张全部劳务费,***才于2011年向**支付10000元。因此,诉讼时效至少应该从2011年起算。依照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限为两年,即便是根据最新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诉讼请求也已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但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认定“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侵犯***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于**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予以审查,未核实证据账目清单、207工地明细和黄骅港费用明细中***签字的真伪,未查明交易明细的真伪,也未核实付款过程及细节,即在本案基本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便主观认定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并作出认可**全部诉讼金额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犯***的合法权益。三、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未核实账目明细的真伪。**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自称黄骅港费用306940元,应当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实际应为276940元,这个事实一审判决第五页中有记载。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三条的规定,**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具体到本案中,***于2010年11月19日出具给**的《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潜水账目清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在2011年1月26日还支付给**现金10000元,在此之后双方仍然未约定履行期间,**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权利,**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应当支付劳务费。***主动找到**,去207工地和黄骅港从事潜水工作,而且恒林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是***雇佣的**,与**商量费用情况。在***出具给**《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潜水账目清单》中,有***签字,且***在2011年1月26日还支付给**现金10000元。三、补充答辩意见:关于劳务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关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主张已支付的30000元在**计算一审诉讼请求时已经予以扣除,不存在未扣除的问题(2007年6月20日现金支付20000元,**给原审被告开了收据。2007年9月25日对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10000元,**给对方开具了收据。)综上,***应当履行对**支付涉案劳务费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林通述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在一审时自认2012年向***主张过债权,但未提交2012年以后至起诉之前再行主张款项的证据,因此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二、一审判决将***签字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恒林通公司,适用法律错误,该项举证责任应当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林通公司、***支付**劳务费3138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恒林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林通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成立,股东为**和***,其中**出资200万元,***出资160万元。2011年3月23日,**出资变更为867万元。2015年1月27日***退出公司。现***仍为恒林通公司的监事。
**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潜水账目清单》一份,载明:1.2004年在207工地欠潜水人员费用111310元(有荆经理签字确认的);2.2004年黄骅工地欠潜水人员费用20580元(有***经手的账目);3.2005年黄骅工地欠潜水人员费用306940元(有荆经理签字确认的),以上欠款合计438830元。减历年来已付款:1.07年6月20日在莱州港**经理安排会计给**现金20000元(**已写收据);2.07年9月25日在莱州港**经理安排会计给**10000元(**已写收据);3.09年1月22日荆经理在沟北小学给5万支票,按他要求给**2万,**1万,给**20000元;4.09年10月2日荆经理存**建行账户20000元;5.2010年2月12日***存**建行账户20000元。合计给付款数90000元整。总除还欠叁拾肆万捌仟捌佰叁拾元整(348830元)。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2010.11.19。2010.11.19在威中国银行**25000元(已写收条给荆)总除还欠323830元整。***2010.11.19。荆身份证:370202195212××××。2011年1月21日在海埠建行**10000元(已写收条给荆),总除还欠313830元整。**称该账目由**书写,上面的***及身份证号码为其本人所写并捺印,其他内容均为**书写。
二、207工地的明细1份,证明207工地共计欠付潜水员费用111310元。该证据载明:三千水2004.2.17号进入207工地2.7-7.19为7组×4300×5.4=1625407.19-8月10号为4组×4300×08=137608月10号-9月10号为5组×4300×1=215009月10号-12月10号为7组×4300×3=9030012月10号05年1月25号为5组×4300×1.5=32250作饭给10000往返伙食费给2000***、***等共欠饭费100元共欠150450-1月27号付40000还欠110450元月25号-30号按块一个组干6天,每天143.4,860共欠111310.00元。***在该明细上签字。
3.黄骅港费明细。该证据载明:还省5000元的争议如果有单据照单据办。7月12号以前共计443440。上述字样后有***的签字,时间为2005.12.12。该证据还载明:7月12号以后为4组到8月25号止为44天=(1.47月)7500×4×1.47=44100元+443440=487540元。减荆代付办三千水证费4600,工地付款176000,欠306940元。306940元-付给**30000元=276940元还欠276940**。****经手。**称清单中第三项2005年12月12日确认的欠款额为443440元,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还欠付306940元。
恒林通公司对《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潜水账目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无法确认***签字真实性,账目清单中的一、二的费用产生时间为2004年,恒林通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0日,在2004年及2005年初还未开展业务,**所收到的款项均显示由荆经理或***支付,被告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的陈述被告公司的字体由**所写,该份账目清单未经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公司的名称是由**自行添加的,被告公司在2004、2005年没有207工地及黄骅工地的业务,不可能与**就该工地产生费用,即便***签字为真实的,因***仅曾经为被告公司的小股东,***也于2015年退出,据被告了解***还有一个身份为中交一航局工作人员,若该签名确实为***所签,不能排除为其个人业务或者中交一航局业务,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207工地的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列明的时间为2004年2月、7月、8月、9月,此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明显与被告公司无关,对***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黄骅港费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207工地的明细与后附的施工日志有一定关联,后附的施工日志为中交一航局公司的施工日志,印证了被告所说的***同时在中交一航局工作的事实。**应当提供完整证据反映案件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责令**提供完整证据来查明事实。
**称,***是中交一航局的潜水班长,以前**和***一直有业务往来,2003年退休后,***和**一起在207工地承揽了潜水工程,他又找到**,**开始还以为是中交一航局的业务,后来**找中交一航局的项目经理***签合同,他说现在模式变了,已经把活承包给**和***了。**找***签合同,***说都很熟悉,不用签合同,谈好价格就行了。当时谈的是一个组4300元,包括一个潜水员和两个辅助工。2004年2月7日,**带着工人进207工地,2005年1月25日全部完成。2005年又接着干了黄骅港工地的活。**和***因为承揽了这个活,所以成立了被告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恒林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及数额;二、**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恒林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及数额。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主张其为被告恒林通公司提供了潜水劳务,恒林通公司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潜水账目清单》、207工地的明细、黄骅港费明细等证据仅有***的签字,并未加盖恒林通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恒林通公司对上述账目进行确认;第二,《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潜水账目清单》上记载的“**经理安排会计给**现金20000元”、“**经理安排会计给**现金10000元”及“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也为**自行书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恒林通公司曾向**支付过劳务费;第三,**自认系***找到其提供涉案的潜水劳务,该劳务在2004年初到2005年完成,***虽系恒林通公司的股东,但恒林通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成立。综上**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潜水劳务系为恒林通公司提供,故**要求恒林通公司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称系***找到其提供涉案的潜水劳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潜水账目清单》、207工地的明细、黄骅港费明细均有***的签字,恒林通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签字的真实性,***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对**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故对上述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对**的潜水劳务费进行了确认,截止2010年11月19日,尚欠**潜水劳务费323830元,**自认2011年1月21日***支付10000元,故**要求***支付劳务费3138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虽然***在2010年11月19日为**出具了《青岛恒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潜水账目清单》,但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对恒林通公司主张**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1383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认可**施工了涉案劳务且拖欠**劳务费,但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另行支付**劳务费3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为***提供涉案劳务的事实清楚,***在**制作的涉案劳务费明细上签字确认,***二审中对**为其提供劳务且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主张应从欠付**的涉案劳务费中扣除30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制作的涉案劳务费明细上签字确认,但双方在涉案劳务费明细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涉案劳务费,因此,一审认定**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在一审中提交的黄骅港费用明细显示306940元中已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实际应为276940元。**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在2010年11月的账目清单中“减历年来已付款中第1、2项”中载明已收到20000元、10000元款项即***主张已支付的30000元款项且**对此已出具收据。本院审查认为,虽然**提交的黄骅港费用明细中载明306940元-付给**30000元=276940元,但**于2010年11月制作的账目清单中明确载明2005年黄骅工地欠潜水人员费用306940元,在下方已付款明细中第1、2***已付20000元、10000元,***在账目清单上签字确认。**对***主张的已付30000元已作出合理解释,***作为付款义务方未举证证明除了**认可的已付款90000元之外,其另行支付**劳务费3000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关于应付涉案劳务费中应扣除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令***支付**劳务费31383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齐 新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 立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