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122民初1003号
原告:山东深远通达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青春创业园内到办公楼二楼西半部分。
法定代表人:槐庆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深远通达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深远通达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案外人***、***垫付的医疗费用345121.9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挖掘机设备(包月)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的一台规格型号为现代215的挖掘机租赁给原告施工使用,被告保证挖掘机质量并向原告提供2名合格的操作手驾驶挖掘机,同时约定,被告操作手应严格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机械操作规程,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负全责。2021年2月28日,由于被告方的过错,导致吊起长杆泵的挖掘机斗掉落,将在场原告方人员***、***砸伤,二人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的医疗费用等,***、***的医疗费用等一直由原告垫付,截止起诉时已垫付345121.97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依法就垫付的医疗费用等向被告追偿,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典型的机械设备租赁关系,属于融资租赁的**,被告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原告管理使用后,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都是原告自主安排,而且都是24小时全班工作,操作手均需服从其现场负责人的指挥和调度,被告没有任何侵权的行为及事实,其要求机械设备出租方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20年下半年,中国石化粤东天然气主干管网华丰LNG储备站和**LNG接收站配套外输管线项目由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原告为完成该项目施工任务,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以每月租赁费35500元的价格租赁住友200挖掘机一台;2020年10月16日,被告还应原告的要求购买现代215挖掘机一台,于2020年10月19日以每月租赁费35500元价格租赁其使用;2020年11月10日再次应原告要求购买现代215挖掘机一台,于2020年11月12日以每月租赁费35500元价格租赁;2020年12月24日以每月租赁费15000元价格租赁神钢80挖掘机一台(不含操作手)。双方签订《挖掘机设备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开始24小时开始算起直到结束”,且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操作手服从甲方管理和指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上述四台挖掘机交由其管理,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都是由其安排并服从其现场负责人的指挥和调度,由于合同约定全班工作,即全天24小时都由被告负责。因此,双方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在该机械设备的在原告占有控制租赁物的租赁期间发生的所有事故,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二、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均有产品合格证书,各项技术性能符合设备要求,操作手也经过培训有从业资格证书,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的现场工作人员指挥违章作业,违反挖掘机吊臂工作范围内不能站人的基本操作规程,是典型地安全事故。原告也没有将此次事故报告政府安全监督管理局及政府有关部门。被告租赁给原告使用的四台挖掘机,均提交产品合格证给原告,被告委派的操作手,也是经过专业的培训,有操作证书,因此在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的履行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据操作手**,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的现场指挥人员违章作业,由挖掘机用钢丝绳悬空调着水泵在机械臂底下进行长时间作业维修,这明显违反挖掘机吊臂工作范围内不能站人的基本操作规程,这种常识是普通的公民都清楚明了的事情,但是原告作为专业的工程施工队伍,哪有这么简单的安全常识都没有。同时,现场工作人员在机械吊臂下活动,最基本的安全防护——安全帽都没有配备。发生安全事故后,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向安全监督管理局等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就非常清楚地表明原告自己内心明白责任都是应当由自己全部承担。三、在该起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第三人,都是原告的员工,其按照工伤赔偿员工的各项损失,是原告应尽的法定义务,与被告无关。首先,***、***系原告方的人员其已经在诉状中自认,原告是实际的用人单位,其与员工之间履行劳动合同形成的工伤法律关系,而不是侵权法律关系,其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次,导致该起工伤安全事故的原因是原告现场指挥人员违章作业,更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任何第三方侵权的事实。第三、挖掘机操作手委派到原告方工作后,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都是原告自主安排,而且都是24小时全班工作,操作手均需服从其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和调度,该操作手同样属于原告的工作人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义务承担法律责任。鉴于上述情况,原、被告之间是工程机械租赁关系,属于融资租赁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侵权事实,原告租赁挖掘机后,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都是其自主安排,而且都是24小时全班工作,操作手均需服从其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和调度,原告违反挖掘机吊臂工作范围内不能站人的基本操作规程,违章指挥作业,造成安全事故,其作为用人单位依据工伤关系赔偿其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10月19日、11月12日、12月24日分别签订四份《挖掘机设备(包月)租赁协议》,分别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挖掘机一台,租期二个月,同时约定被告提供的挖掘机必须完好,被告向原告提供二名合格操作手,操作手必须服从原告的指挥,不得随意开挖施工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四台挖掘机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并向被告提供数名操作手,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均由原告安排并服从原告现场负责人的指挥和调度。2021年2月28日,原告现场管理人员指挥被告提供的操作手**用其中一台挖掘机(2020年10月19日协议租用的挖掘机,型号为现代215)用钢丝绳悬空吊着长杆泵,由原告员工在挖掘机重臂下面对该泵进行作业维修,操作手吊起长杆泵后即熄火走开,该台挖掘机突发油管爆裂,挖掘机斗掉落,事故造成原告员工***死亡,***、***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死者赔偿款,及支付了伤者***、***医疗费共345121.97元。
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所有的住友200挖掘机设备一台、现代215挖掘机设备二台,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裁定,查封上述三台挖掘机。
以上事实,有《挖掘机设备(包月)租赁协议》、受伤人员***、***及现场人员***口述经过、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医疗费发票、转账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被告之间租赁挖掘机致人损害引起的赔偿款垫付追偿纠纷,争议焦点是:一、***、***受伤及另一案外人死亡的原因;二、被告在本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三、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345121.97元能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受伤人员及现场施工人员**、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看出,***、***受伤及另一案外人死亡的原因是原告指挥人员安排挖掘机操作手吊起长杆泵,由工作人员站在挖掘机臂下面对该泵进行维修时,挖掘机斗突然掉落砸到所导致的。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挖掘机设备(包月)租赁协议》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20年10月19日协议二个月履行期满后,因工程未完工,双方同意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但对本案所涉事故的赔偿责任应根据2020年10月19日双方所签定的《挖掘机设备(包月)租赁协议》所约定义务及事故造成原因来确定责任分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必须完好,同时应向原告提供二名合格操作手,操作手必须服从原告的指挥,该约定证明挖掘机的操作使用及操作手的管理均在原告的控制之中。被告提交挖掘机操作手***、**的操作证,证明操作手有相应的作业资格。另提交了挖掘机的合格证书,证明涉案挖掘机出厂时质量合格。在被告已按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挖掘机安全使用的责任。***、***的受伤及另一案外人的死亡,主要原因是原告指挥人员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安排挖掘机操作手**吊起泥浆泵,吊起后熄火,由原告工作人员在挖掘机斗下面进行维修时挖掘机斗掉落砸到所致。挖掘机起重臂下严禁站人应是工程指挥人员应知之常识,且挖掘机上有显眼的大字“起重臂下严禁站人”,原告对站在挖掘机重臂下面进行工作的危险性应当提前预见,故对该伤亡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是挖掘机油管突然爆裂致挖掘机斗掉落。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难免出现故障,被告作为出租方,应承担日常检修、维护的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赔偿受伤员工损失属于原告应负的工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死者赔偿款及二伤者医疗费用,妥善进行了善后处理,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偿付能力,只主张伤者***、***的医疗费345121.97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即被告应承担***、***医疗费103536.6元(345121.97元×30%)。现原告向被告追偿,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偿还的数额限于被告应承担的数额103536.6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深远通达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3536.6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深远通达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折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山东深远通达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4.63元,被告***负担1185.37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山东深远通达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4元,被告***负担756元。原告已先预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