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深远通达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金牛山路99号海岱花园南鑫国集团九楼。
法定代表人:槐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深远通达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远公司)与被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91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应与(2021)粤5122民初1003号追偿权纠纷中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伤者***后续治疗的费用、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保管三台挖机的费用相抵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2021年2月19日之前的租赁费用均已结清,双方不欠租赁费。对于2021年2月19日之后的租赁费用,因被上诉人的挖机造上诉人员工的死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是逃避处理的态度,被上诉人故行使不安抗辩权,就2021年2月19日之后的租赁费先不予结算,事实上也是如同上诉人考虑一样,在(2021)粤5122民初1003号追偿权纠纷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至今都未向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故应该与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相抵项。(二)、对于四台挖机自2021年2月19日至合同解除日的租赁费为:1、住友200挖机(2020年9月22日签订租赁协议)的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5月4日的租金为88750元(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一览表中的该台挖机租金数额)。2、现代215挖机(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即发生事故的挖机)的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租金为11833元(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一览表中的该台挖机租金数额)。3、现代215挖机(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4月19日的租金,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计算数额,应分开计算。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4月10日(被上诉人撤走一名挖掘机手)为全班(24小时)每月租金标准35500元计算租金为60798.8元。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又撤走另一名挖掘机手)为仅白班(12小时)每月租金标准26000元计算租金为7799元。以上现代215挖机(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4月19日的租金为68597.8元。4、神钢80挖机(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自2021年2月19日至4月7日的租金为24000元(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一览表中的该台挖机租金数额)。综上,四台挖机自2021年2月19日至合同解除日的租赁费为193180.8元。(三)、前述的租金193180.8元,应与(2021)粤5122民初1003号追偿权纠纷中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伤者***后续治疗的费用、被上诉人替上诉人保管三台挖机的费用相抵顶。1、在因被上诉人所有的现代215挖机砸伤上诉人员工的(2021)粤5122民初1003号追偿权纠纷中,**县人民法院已经判令本案的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包括上诉人垫付的已发生的医疗费103536.6元、案件受理费1185.37元、保全费756元,共计105477.87元。后潮州市中级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至今被上诉人***也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此部分应与本案相互抵顶。2、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可以看出,伤者***一直处于治疗阶段,在(2021)粤5122民初1003号仅处理了部分医疗费,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2年4月21日,上诉人继续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89170.09元。此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按照**县法院划定的30%的责任比例承担56751.027元,在本案中抵顶相应租金。3、前述已说明的,剩余三台挖机现处于查封状态,上诉人为保管这三台挖机替被上诉人垫付了运输费32500元,以及保管费30000元,此部分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本案中抵顶相应租金。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已远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费用,故上诉人无须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租金。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租金损失计算没有错误。1、意外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撤走挖机手,现场仍然保留有多名挖机手,而且各台挖机挖机手可以互相调派;2、原审认定2021年4月10日撤走挖机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直至4月20日由于上诉人没有支付工资,挖机手才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离职;3、上诉人依据没有依据的4月10日挖机手离职的错误事实,计算的租金损失,结果自然就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要求将(2021)粤5122民初1003号追偿权纠纷案涉的款项进行抵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款项的性质也不同。正如被上诉人在**法院上诉人提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后,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县人民法院就以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而裁定不予受理,要求被上诉人另案起诉。2、(2021)粤5122民初1003号追偿权纠纷案件上诉人进行了财产保全扣押了被上诉人三台正在工作的挖掘机,已经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没有解除财产保全之前,再以案款进行抵消,且三台挖机的价值至少在50万元以上,已经是超标的保全了,而且(2021)粤5122民初1003号的案卷仅仅103536元,根本没有进行抵消的必要。3、(2021)粤5122民初1003号追偿权纠纷案件,上诉人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已经以(2022)粤5122执800号立案执行,其再要求抵消势必构成不当得利。三、关于伤者***的医疗费用问题。1、该费用已经在(2021)粤5122民初1003号追偿权纠纷案件进行处理,其要求再次处理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2、追偿权纠纷与租赁合同同样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同;3、上诉人为自己工伤职工支付的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应当被上诉人承担30%,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全财产的费用问题。1、该费用是否发生,没有事实依据,也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2、被上诉人已经在(2021)粤5122民初1003号追偿权纠纷案件财产保全费756元。3、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在广东**施工的挖掘机从**转移至山东,既没有法院的指令,更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许可,其将损失扩大的行为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所有责任。4、被上诉人保留通过诉讼途径要求上诉人承担诉讼保全错误责任的权利。鉴于上述情况,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机械设备租赁费计币195583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台挖掘机被其非法扣留期间的租金损失计币268684元;(详见租金损失一览表)3、要求被告返还案涉的三台挖掘机;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深远公司(甲方)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10月19日、11月12日、12月24日签订《挖掘机设备(包月)租赁协议》四份,租赁设备型号分别为:住友200壹台、现代215壹台、现代215壹台、神钢80壹台。其中前三份协议约定:“租期暂定2个月,白班(12小时工作时间)租赁费为人民币26000元/月,超过或不足整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全班(24小时工作时间)租赁费为人民币35500元/月,超过或不足整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向甲方提供2名合格操作手;乙方操作手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指挥,不得随意开挖施工,乙方操作手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机械操作规程。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全责。租期内乙方持符合要求的普通发票和本协议一月一结,工程结束结清。”第四份协议约定:“租期暂定1个月,全班(24小时工作时间),租赁费为人民币15000元。”未约定提供操作手,其他事项同前三份协议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2021年2月19日,四台挖掘机在被告工地处开工。2021年2月28日,其中一台现代215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后停用。2021年4月10日,原告将另一台现代215其中一名操作手撤走,4月19日将另一名操作手撤走。2021年5月4日,原告将住友200挖掘机的两名操作手撤走。原告于2021年4月7日将神钢80拖回。
另查明,2021年5月11日,深远公司诉***追偿权纠纷一案,深远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案涉现代215挖掘机两台、住友200一台,一审法院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潮州市**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查封裁定书,期限三年,查封金额以40万元为限,查封期间由深远公司保管。
还查明,2021年5月17日、18日,被告深远公司将涉案三台挖掘机(现代215两台,住友200一台)运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并租赁场地保管至今。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挖掘机设备(包月)租赁协议》四份、民事裁定书、开工证明、民事判决书、场地租赁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10月19日、11月12日、12月24日签订的四份《挖掘机设备(包月)租赁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租赁挖掘机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赁费,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的数额问题:1、其中一台现代215,该挖掘机于2021年2月28日发生事故后停用,其要求自开工日2021年2月19日至事故发生日的租金11833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友200的租金,其主张自开工日至2021年5月4日(撤走两名操作手)租金为88750元,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神钢80的租金,其主张自开工日至2021年4月7日将该挖掘机拖走时的租金2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另一台现代215,因2021年4月10日,原告撤走一名操作手后,2021年4月19日又撤走另一名操作手,按照合同约定自开工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按照全班35500元/月计算租金,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4月19日,按照白班26000元/月计算租金,租金应为70199元。以上四台挖掘机的租金共计194782元。
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三台挖掘机非法扣押期间的租金损失。因涉案三台挖掘机(现代215两台,住友200一台),双方租赁协议均约定,每台机器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名操作手,故三份租赁协议系人机共租协议,当原告将操作手全部撤走后,双方的租赁协议解除。原告主***作手撤走后至法院查封扣押期间系被告非法扣留期间,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无法证实三台机器由被告非法扣留,且被告在另案中已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现三台机器在第三方处存放。因此,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三台挖掘机被其非法扣留期间的租金损失,无证据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三台挖掘机已被法院依法扣押,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深远公司辩称的本案租金应与另案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相抵销,该辩解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深远通达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台挖掘机(现代215两台,住友200一台)租赁费19478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4元,由原告负担3470元,被告负担4794元。
二审中,上诉人深远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广东省**县法院执行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被上诉人在上述案件中所承担的债务已经到期,但被上诉人一直不履行,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双方可相互抵消。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执行案件立案后,**法院已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而且冻结了被上诉人的微信、银行账号等款项,所以我方认为如果相互抵消的话,账目就不好算了,所以不应该相互抵消。
被上诉人***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县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财产报告令,证实追偿权纠纷案件,**法院正在执行,已经扣划我方的财产。上诉人深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书只是冻结被上诉人的相关款项,并未扣划,庭前我方与**法院执行局法官取得联系,执行法官也是想让双方相互抵消,目前尚未扣划相关款项。
对上诉人深远公司二审提交的广东省**县法院执行立案通知书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广东省**县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财产报告令,双方对于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挖掘机租赁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深远公司要求抵顶机械设备租赁的相关费用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挖掘机租赁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深远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台现代215租金为11833元、住友200的租金为88750元、神钢80的租金为24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深远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另一台现代215的租金数额认定错误,同时对一审法院将该台现代215的租金进行分段认定本身无异议,即分别是从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4月10日按照全班35500元每月计算租金、自2021年4月11日至4月19日按照白班26000元每月计算租金,根据上述计算方式,该台现代215的租金应为68150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上诉人深远公司欠付租赁费用的数额应为192733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深远公司要求抵顶机械设备租赁的相关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深远公司上诉人要求抵顶的费用主要是三部分,一是上诉人深远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追偿权纠纷中法院判决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费用或上诉人已经预缴的费用,二是***的后续治疗费用,三是上诉人深远公司为保管涉案租赁设备垫付的运输费、保管费。首先,关于双方追偿权纠纷所涉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双方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其次,关于***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双方对于数额并未协商一致,亦没有生效判决的认定,上诉人深远公司按照单方主张的数额予以抵销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上诉人深远公司主张的垫付运费、保管费问题。因该宗设备原系在广东**,上诉人深远公司将该设备运回泰安,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允许,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深远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山东深远通达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深远通达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三台挖掘机(现代215两台,住友200一台)租赁费1927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深远通达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64元,减半收取4132元,由上诉人山东深远通达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3元,被上诉人***负担24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上诉人山东深远通达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