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1884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绿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06590602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绿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绿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4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072元、交通费5416.2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鉴定检查费1035元、住宿费535元、护理费8500元、餐饮费847元,共计122440.4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0元;3.赔偿未给***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5148元;4.案件受理费由绿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9月开始在绿创公司处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署劳动合同。2020年12月6日下午15时许,***在赣州市赣县区***金电厂3号锅炉烟风煤管道项目工地整理电缆时,被正在运作的龙门吊爬梯钩住衣服拖拽至沟内导致受伤。2021年1月25日,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造成的伤害为工伤。之后,***多次联系绿创公司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之外的各项损失,绿创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处理。2022年3月16日,***收到了莱芜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为莱芜区仲裁委认定***的工资为5221.33元没有证据支持;仲裁委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过短,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其他合理损失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
绿创公司辩称,一、***的陈述不属实,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2020年2月26日产生,于2021年2月25日予以解除。***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裁决。根据双方在2021年10月27日签订确认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可以看出,双方认可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二、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系***自愿提出解除,并非***所说的“绿创公司因***受伤不能继续劳动,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是,***自己不愿继续留在单位工作,且为了更快的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主动向单位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这一点在双方在2021年10月27日签订确认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也可以看出。三、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其他各项费用均没有法律依据且主张数额过高,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首先,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或者《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都需要以书面方式向单位进行申请,但是***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不应当支持其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的请求。其次,即使支持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主张的费用也过高,应予以调整。***计算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没有法律依据。不管是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还是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对于***受伤情况,停工留薪期一般都是建议3个月,因此按3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是合法合理的。2.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在赣州包括在莱芜住院期间其自身以及家属探望的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单位都已经进行了支付,且除此之外,住院期间单位还为***定期购买水果、卫生纸、脸盆等各项生活日用品,且定期为***购买排骨、鸡肉等食品为其改善生活,公司对***尽到了足够的人文关怀。对此仲裁委均已进行了准确的认定和裁决。3.关于鉴定检查费,依法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处理,不应该向单位进行主张。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请没有任何依据,且公司已经进行了支付,***无权向公司要求该费用。首先,依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处理,不应该向单位进行主张。其次,即便如此,单位也已经按照远远高于法律标准的数额将伙食补助费支付了***,具体方式是通过***配偶***的微信进行了转账,共计1200元(按照济南市的标准,每天只有15元,单位已经远远超出标准进行了支付)。故,***关于这一费用的主张不管是从法律上还是从情理上都不应该得到支持。5.关于护理费,公司通过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等多种方式已经远远超过法律标准对***进行了处理和支付,***再主张护理费实属无理取闹。***在赣州住院期间,公司为其找了护工,在医院悉心照顾***。为此公司支出了约8000元;后转到莱芜治疗期间,公司也将护理的费用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了***的配偶***,共计4500元。单位为***支出的护理费共计12500元左右,已经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和***主张的数额。6.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自愿解除并提出的,故***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只能按一年计算。通过双方在2021年10月27日签订确认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可以看出,双方认可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且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自愿解除并提出的。故经济补偿金即使能得到支持,也只能按照一年进行计算。7.关于***要求的“赔偿其因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没有所谓的损失产生,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且其该请求不属**裁委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62年1月1日出生,自2017年以来进入绿创公司工作。***在绿创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时间如下:2017年2月至4月在河南工地工作3个月;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在榆林工地工作7个月;2019年2月至6月在莱州工地工作5个月;2019年7月至10月在浙江工地工作4个月;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在江西工地工作2个月。上述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20年2月26日签订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6日在江西工地工作时因工受伤,之后未再上班。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认定工伤;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9月2日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为领取工伤待遇,双方于2021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载明:“……***……由于身体原因,无法继续胜任该工作,于2021年02月25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提供正常劳动时间为9个月,期间共收到工资46992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5221.3元/月。绿创公司为***支付工资至***受伤前一日2020年12月5日。绿创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地赣州市赣县区按工程项目参保,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另查明,***因工伤共住院3次,在赣州市赣县区人民医院住院9天(2020年12月6日至12月15日),绿创公司派1名职工进行护理;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8天(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绿创公司聘请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的1名护工进行护理并为此支付护理费7840元,同时绿创公司派1名职工参与护理;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31天(2021年2月3日至3月6日),绿创公司未派人员进行护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妻子护理费4500元。
本院认为,***系绿创公司职工,因工负伤后,***要求绿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都应按照该数额进行计算。***主张绿创公司每月发放500元的生活费,未提交证据,绿创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受伤前提供正常劳动时间仅为9月,平均工资为5221.33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由此可见,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第七条规定,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定。因此,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应由工伤职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确定,如产生争议,应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人民法院无权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主张以月平均工资5400元,停工留薪期限9个月计算,绿创公司对此不认可。本案诉讼前,由于***未提出确定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申请,用人单位亦未确定停工留薪期。***主张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停工留薪期限,绿创公司认可3个月,本院对***的停工留薪期限确认为3个月。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部分支持,支持部分依法计算为15663.99元(5221.33元/月×3个月)。
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07.2元。绿创公司在庭审中对该项请求及金额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绿创公司应赣州劳动部门的要求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同意解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规定,绿创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绿创公司主张***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计算数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在绿创公司处累计工作时间为33个月,对该项请求支持部分计算为15663.99元(5221.33元/月×3个月)。
关于***主张的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在住院期间绿创公司或派人员对其进行了护理,或支付了护理费,对***的该项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检查费,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绿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3.99元;
二、被告山东绿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07.2元;
三、被告山东绿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63.9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绿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