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21民初2198号 原告:***,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以下称某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997年至2000年未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待遇损失131876.64元;2.依法赔偿原告因工作调动到外包队同工不同酬产生的工资及奖金损失约计40000元;3.依法赔偿原告因在2008年工作中受伤,工伤认定为九级,未给原告《工伤证》造成的损失约计200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7年6月原告招工到被告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干回采,是华丰矿采掘工。进入公司后不久,原告就被单位调到某某公司(外包队),在外包队工作期间工资拿不到矿上的一半,奖金没有,单位同工不同酬,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后来又被调回矿上。原告2020年办理退休手续,退休时发现被告从1997年至2000年并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当时原告要求单位补缴,但是社保局答复已经补缴不了,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望判如所诉。 某某煤矿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本案中,原告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且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时间分别为1997-2000年、2004-2005年、2008年,至今已一二十年时间,即使按照原告所述在2020年办理退休手续发现未交保险,至今也已过近四年时间,时间都远远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的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97-2000年未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待遇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一条“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五“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2000年底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根据国务院和山东省的规定,原告要求的时间段内养老保险不属于强制缴纳。 2.我国强制要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在2007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在1997年-2007年的时间段,属于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过渡阶段,尤其是1997年-2000年,是保险改革的初期,在此时间段内,基本上大部分企业都未给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也说明当时养老保险的缴纳不是强制缴纳,如都效仿原告要求所谓的养老金损失,将造成企业极其沉重的负担和倒闭。3.在原告要求的时间段,为提高农民收入水平,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通过乡镇政府分别与被告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与村民签订《劳务合同书》的形式将符合用工条件的农民输出到被告处提供劳务,镇政府提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而原告是其中的一员,因此,原告只是镇政府劳务输出而来的劳务工,从事劳务工作,不属于被告处的职工,被告没有任何义务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四、原告要求因工作调动导致工资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1.在2004年-2005年,原告与宁阳泰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标准是某某公司根据自身的规章制度与原告确定,与被告无关,而且被告与某某公司属于两家不同的法人单位,不存在所谓的工作调动和同工不同酬问题,如原告对此有争议,也应当向相关公司主张,而不是向被告主张。2.即使是同一个用人单位,因经营状况、管理制度、劳动量、工作部门等的不同,员工工资也会存在差异,这属于非常正常的情况,也不存在所谓的差额损失,另外,即使存在所谓的工作调动,不同单位和部门中的员工的工资必然存在差异,这是正常的,而且原告对所谓的工作调动和工资在当时都未提出异议,说明其是认可的,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五、原告所主张的工伤证及损失,被告不清楚,请原告予以明确。即使按照原告所述,其在2008年发生工伤,并认定为九级,此时工伤保险条例早已施行,不存在工伤证的说法。六、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模糊、约计的,其应该明确诉讼请求、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7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回采二区回采岗位工作。自2000年10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社会保险,原告于2021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提交1997年11月、1998年2、4、9、10月、1999年3、5、9、12月、2000年1、4、9月原告共计十二个月的工资单,证明被告从1997年11月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应从1997年开始由被告单位缴纳,被告应赔偿原告未缴1997年至2000年社会保险损失131876.64元。 原告主张,根据被告安排到宁阳泰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在某某公司工作内容和在被告处一样,收入少一半,要求被告赔偿未同工同酬的损失4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某某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合同期限分别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两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到甲方从事煤矿采掘工程承包或甲方安排的井下采掘工作;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生成(工作)需要,从事甲方所安排的采掘岗位和生产任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由甲方按乙方本人月应发工资总额的10%提取管理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严格遵守甲方所执行的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操作等各项规程和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经济效益以及乙方从事的工作,确定乙方的劳动报酬待遇标准,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劳动成果和贡献大小,按月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及甲方统一发放的奖励;乙方初到甲方,由甲方对乙方组织30天的岗前培训;乙方有接受甲方管理、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完成工作任务的义务;甲方每季度考核奖惩一次,有关奖惩规定依照甲方文件执行。”被告主张在此期间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资发放标准与数额与被告无关,被告与某某公司系不同的法人单位,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服从单位要求调到某某公司外包队,但原告的保险及福利待遇均由被告单位缴纳,2004年、2005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已为原告缴纳。 被告提交原告书写的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2011年2月,与某某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入职某某机电公司,2021年1月在某某机电公司审批退休,2023年11月2日,我经矿人力部、办公室查询工资单,并向人力部提报工资单申请补缴1997年11月至2000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矿人力部向我答复:1、退休审批手续,由机电公司办理,机电公司有义务提醒退休员工核对参工日期、养老缴费时间段等关键因素。因2021年1月已退休,2023年11月才到华丰人力部申请补缴,按照《鲁人社规(2019)13号文》》规定‘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原则上不再办理补缴’;人社局答复‘因已退休,已不符合补缴政策’。依据以上2条,已不符合补缴养老保险条件。本人现根据宁阳人社局要求,提供补偿损失。申请人***,2024年1月12号。”被告主张根据该申请内容,原告并不存在一直向被告主张补交保险,直到2023年11月才提出。原告主张其2021年3月份起向被告人力资源部索要相关证据,在2023年11月份到被告处查询。 原告主张,2008年在济阳矿受伤,已给付其伤残补助金14000元左右,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发放工伤证,如发放工伤证,在新汶矿医院治疗补助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发放工伤证的损失20000元,原告提交其与同样受伤的工友***的录音,***在录音中认可自己有工伤证,去新汶矿业集团所属医院住院享受5000元的补助。被告对在新汶矿医院治疗补助5000元补贴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告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其他损失。 庭前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某某公司和某某煤矿同工种的工资差额及工伤证的发放情况,被告称某某公司的工资其无法提供,自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不存在发放工伤证的问题。庭后原告提供了***的《社会保险信息卡》、《工伤、职业病医疗证》证据,某某煤矿回复质证意见为:首先,上述证件不是某某煤矿发放。是职工向医院治疗时用于工伤职工办理住院治疗及费用结算,社保部门为工伤职工在定点医院建立有工伤医疗专用账户,原告向定点医院治疗时可按照政策办理结算报销手续,由定点医院根据工伤医疗专户的记载办理,不需要工伤证即可办理。 ***以本案诉求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4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4】71号决定书,仲裁委认为,***所诉请求依据不足,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7年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系劳动法律关系,被告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对未为原告缴纳1997年至2000年期间的养老保险以及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到某某公司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张1997年至2000年未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待遇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二是原告主张因工作调动同工不同酬产生的工资及奖金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三是原告主张未办理《工伤证》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 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其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降低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差额的,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处理,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1997年至2000年未缴纳社会保险产生待遇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问题。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某某公司工作,原告受某某公司的管理,由某某公司对其考核、发放劳动报酬以及奖励,受某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期间与被告单位岗位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及奖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原告工伤后未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待遇。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中,证人描述的也是在新汶矿业集团所属医院治疗时,每年享有5000元的补贴。首先,被告并不认可向工伤职工发放《工伤证》的事实;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前往新汶矿业集团所属医院治疗并因没有《工伤证》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没有《工伤证》造成损失2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