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82民初8284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科员。 原告***与被告新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被告一所投资的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5424元。2.判决被告一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21日期间病休假工资差额部分1472.18元;3、判决被告二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的待遇及档案交接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于2024年6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24)第2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具体的事实理由如下:一、涉案劳动合同解除时原告仍在医疗期内,新劳人仲案字(2024)第229号仲裁裁决书第2页认定“新泰市人民法院(2023)鲁0902民初975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为申请人应休病休假至2023年8月31日”系对医疗期计算的曲解,且(2023)鲁0902民初9752号判决书并非终审判决(终审判决书为(2024)鲁09民终183号),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一审判决为裁判依据,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原告于1993年7月入职新汶矿务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2008年12月以来一直在山东某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工作,2023年9月21日,山东某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时,原告仍在医疗期内。根据(2024)鲁09民终183号判决书第5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2日原告住院10天,原告向山东某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申请病假4次,分别是2023年3月17日至3月31日,2023年4月1日至4月28日,2023年5月1日至5月31日,2023年6月1日至6月31日。”二审判决书确定了原告应享有的医疗期为12个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四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5]236号)第一条“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规定了“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原告12个月的医疗期按照18个月累计病休时间,即原告应在病休第一天2023年3月12日至2024年8月12日之间确定医疗期,在此期间累计病休12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而从2023年3月12日到2023年6月30日原告仅累计病休108天,还可以累计病休257天才医疗期满。故,新劳人仲案字(2024)第229号仲裁裁决书第2页认定“新泰市人民法院(2023)鲁0902民初975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为申请人应休病休假至2023年8月31日”系对医疗期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未生效判决作出裁定,裁定结果错误。二、原告在医疗期内有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权利,原告依法休息休假的行为,并非旷工。山东某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不仅未保障原告的医疗期待遇,更在医疗期内,借助故意不给原告批准休假、强令其返岗上班、后以“旷工”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一、山东某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未支付足够的医疗期待遇,故意未继续批准原告继续病休,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在医疗期内的医疗行为并未终结,根据(2024)鲁09民终183号判决书记载,2023年7月、8月原告又到山东某某集团新泰协庄医院检查,2023年9月25日到2023年10月2日原告到新泰市某某医院住院检查,以上医院都出具了因病休假或休息的书面证明材料,但是,山东某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故意未继续批准原告病休,还拖欠2023年6月份以后的病休待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原告在医疗期内的病休行为并非旷工,原告并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山东某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违法拒绝原告的合法病假请求,于2023年8月15日发送《返岗送达通知书》强令其返岗上班,又于2023年9月21日以“旷工”为由直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因患病依法享有医疗期内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权利,山东某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无视原告的合法病假请求、强令其返岗上班,侵权在先,原告并非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二、四十五、四十八条等规定,山东某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无权在医疗期内以旷工为由单方通知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第三、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新劳人仲案字(2024)第2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应休病休假至2023年8月31日”,即便按照2023年8月31日医疗期满,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直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系违法解除。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35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职工在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是否能从事原工作进行评估和协商,若不能从事原工作,应当另行安排工作,再不行就得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情况再决定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故,即便医疗期满,用人单位也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四十七条等规定,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山东某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205424元(计算方式:解除合同前原告正常发工资的月均收入约6419.5元,在该公司15年零9个月,补偿16个月,16个月×6419.5元/月×2)。三、两被告均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一、根据(2024)鲁09民终183号判决书记载,原告已经提交了山东某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注销等材料,该判决书记载“鉴于山东某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已被注销??????病假工资由被上诉人新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上诉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山东某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即第一被告新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继和解决该公司注销前的相关权利义务,承担支付病休待遇和赔偿金责任。第二、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等规定,被告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原告于1993年7月入职新汶矿务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由***再安排到关联企业(包括山东某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等公司)工作。第二被告也应当负责解决山东某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所遗留的历史问题,包括合并计算工作年限进行经济补偿或赔偿,恢复劳动关系,办理相关的待遇和档案交接。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原告在仲裁中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支付违法解除期间劳动报酬、赔偿金等,新劳人仲案字(2024)第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缺乏有效说理,仲裁结果错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山东某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连续旷工达到44天,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连续旷工15天,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连续旷工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单位的劳动手册规定的劳动纪律,被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开会决议一致通过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按照法律规定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存在重复主张权利的情形,在(2023)鲁0982民初975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已经主张了病假期间工资,在此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当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二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原告连续旷工造成,原告主张医疗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从未向我单位付出过劳动,现原告向我单位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纯属无稽之谈,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3年7月入职新汶矿务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2008年12月至2023年10月在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与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出现以下情形,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原告)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年内连续旷工十五天以上,累计旷工三十天以上或者累计出勤达不到规定天数的;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2023年3月12日,原告被确诊为不稳定型心绞痛、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加重期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10天。出院情况为:患者目前病情稳定,自述无明显不适,无头痛、头晕、无心悸、胸闷”,出院医嘱记载:“1、适当运动,低盐低脂饮食;2、带药巩固治疗;3、注意检测血压,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心电图,半年后复查颅脑CT,如有胸闷、心悸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向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病假四次,分别为2023年3月17日至3月31日,2023年4月1日至4月28日,2023年5月1日至5月31日,2023年6月1日至6月31日。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月份病假工资600元、5月份病假工资600元、6月份病假工资679元。2023年7月12日,山东某某集团新泰协庄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7月1日-7月31日),并出具山东某某集团新泰协庄医院病伤娩休工证明书,原告持该两份证明书向被告请病假时,被告未予准许;2023年8月10日,山东某某集团新泰协庄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合理饮食等,并出具山东某某集团新泰协庄医院病伤娩休工证明书休息一个月(8月1日-8月31日),原告持该两份证明书向被告请病假时,被告未予准许;在本院(2023)鲁0902民初9752号案件中,该民事判决书认为***应休病休假至2023年8月31日。2023年9月1日后,原告未提交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原告患有难以治愈的重大疾病,无法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告另行安排的其它工作的证据。(2023)鲁0982民初9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果符合病假条件,应享有的医疗期为十二个月。2023年9月25日原告到新泰市某某医院住院进行了全面检查,原告提交的病历及临时遗属单,也仅显示了2023年9月25日的检查情况,9月26日至10月2日没有检查及治疗记录。原告10月2日出院时,医嘱:院外注意保暖,避免衣物潮湿;保持室内干燥,温暖、空气新鲜;禁止吸烟,避免疲劳酗酒等诱发因素,加强体质锻炼,预防感冒。诊断书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长期用药。 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给***发送《返岗送达通知书》令其返岗上班,原告未返岗。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后于2023年9月21日以***违反《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行为管理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直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2023年9月5日,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23年10月31日,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清算报告载明:新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100%。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有遗留问题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 ***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1(新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办的公司: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给申请人(***)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的待遇及档案交按手续;3、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开办的公司: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24个月的误工待遇120000.00元(24个月*5000元/月)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申请人的经济赔偿金28年*5000元/月*2倍=280000.00元。2024年6月3日,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4】第22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在医疗期内。医疗期,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本案中原告自1993年7月参加工作,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2008年12月到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23年3月,工作年限14年零3个月,原告如果符合病假条件,原告的医疗期为12个月。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解除即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虽然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并未对“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作出具体限定,但此处的“患病”并非泛指普通疾病,而是需要达到“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程度的较重疾病,即医疗期的前提是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而病假,通常是是指员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休息治疗时,给予一定的假期。“病假”并不等同于“医疗期”,员工患病并不必然导致须“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且要求单位给予医疗期。具体到本案,原告自1993年7月参加工作,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2008年12月到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如果符合病假条件,原告的医疗期为12个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已休病假至2023年6月30日,2023年7月1日至8月31日,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伤娩休工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准许原告休病假至2023年8月31日。至于2023年9月1日后,原告应提交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原告患有难以治愈的重大疾病,无法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安排的其它工作,方可继续病休,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违反《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行为管理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对《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并不知情,但原告与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出现以下情形,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原告)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年内连续旷工十五天以上,累计旷工三十天以上或者累计出勤达不到规定天数的;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2023年9月1日后履行了请假手续,故原告的行为属于旷工,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实体及程序上合法,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是否应当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21日期间病休假工资差额部分1472.18元。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且本院(2023)鲁0982民初9752号已经对2023年4月至2023年8月病假工资差额作出处理,本院不予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是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问题。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虽存在关联,但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不存在混同用工,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五是办理相关的待遇及档案交接手续问题。原告与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新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依法给原告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山东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被告新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 二、被告新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