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29财保3号
申请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吗,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询并保全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名下3724735.13元的银行存款或者价值3724735.13元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某某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保单编号:261010xxx125)对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担保期限:2023年2月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户名:某某公司,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账号:XXXXXXXXXXX********)予以冻结,冻结最高额为3724735.13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文 璐
书 记 员 马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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