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9执异2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新泰市。
被执行人:新汶矿业集团公司党校中盛实业公司(曾用名新汶矿务局党校兴马实业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东临党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新建二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汶矿业集团公司党校中盛实业公司、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审查过程中,***于2023年3月15日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结果尚未作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回追加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准予***撤回追加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