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9执异3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月1日生,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
被执行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校中盛实业公司(曾用名新汶矿务局党校兴马实业公司),住所地:新汶办事处东临党校院内,工商注册号:370982018008216。
法定代表人:陈强
被申请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校,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
法定代表人:陈强。
济宁广通输送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校中盛实业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追加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校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校为被执行人,理由是申请人发现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校中盛实业公司的上级单位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校未通知申请人、未清算,于2008年将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校中盛实业公司注销。
本院查明,关于山东济宁输送带厂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校兴马实业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2日作出(1999)济经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新汶矿业集团党校兴马实业公司欠原告济宁输送带厂货款447084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及利息。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进入执行程序,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0日委托本院执行,案号为(2000)泰委执字第4号。执行过程中,良庄煤矿因欠被告新汶矿业集团党校兴马实业公司170307.93元,通过以煤抵款形式向济宁输送带厂偿还了该款。2000年11月8日,本院根据济宁广通输送带有限责任公司(原山东济宁输送带厂)申请,作出(2000)泰委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追加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001年2月15日,本院将该案退回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委托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4)泰执字第303号。因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校中盛实业公司经营困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4)泰执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05年10月8日,济宁广通输送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05)泰执字第238号。执行过程中,济宁广通输送带有限责任公司将尚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本金27万元转让给***。2006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05)泰执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因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校中盛实业公司暂无履行能力,裁定中止执行。
再查明,2008年9月6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校研究决定注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校中盛实业公司。2008年10月10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校中盛实业公司被核准注销。
又查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校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校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符合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追加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校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庆伟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张太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