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逸清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逸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20民初8751号 原告:上海逸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逸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逸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备款人民币353,283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化24%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工程设备款及利息损失所支付的律师费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1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中瑞(漳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已注销)与被告的合作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机器设备并签订五份工程设备合同,合同总价为2,094,800元,原告按约提供了设备并安装在中瑞公司指定的被告公司内。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中瑞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459,577元,截止到2012年底中瑞公司尚欠原告设备款635,223元。2013年初,中瑞公司通知原告,其拟将设备转让给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运回部分被告不接受的设备,并确认中瑞公司结欠原告的设备尾款453,283元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单》,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设备款453,283元,被告未作否认。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00,000元,至此被告尚结欠原告设备款353,283元未支付。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承诺书》,确认了被告因收购中瑞公司设备而结欠原告设备款353,283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15年5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逾期支付的按日千分之一从2013年1月17日起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且承担原告向其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未按《确认承诺书》偿还款项,且被告擅自在《确认承诺书》尾部添加:“以上内容与敦信公司无关,全部责任由***负责,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内还清,以月息千分之一计,发票届时开齐”。但原告并未同意放弃对被告的债权。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353,283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加盖公章确认信息无误。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被告表示过要承继中瑞公司对原告的任何债务。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按照原告证据,***2015年5月14日确认承担责任,但他的承担期限也只是2015年,因而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请都不能成立,设备款不存在事实依据,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和双方约定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1、2010年4月11日废旧塑料处理系统工程合同;2、2010年4月27日废旧塑料处理系统工程合同(补充);3、2010年8月16日废旧塑料处理车间流水线补充设备合同;4、2010年11月17日敦信废塑料处理车间流水线改造合同;5、2010年11月17日敦信废塑料处理车间纸浆回收系统工程合同;6、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往来账客户入账通知、收据;7、2013年12月30日往来对账单;8、2015年2月26日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9、2016年1月31日企业询证函;10、2015年5月14日确认承诺书;11、2018年12月28日催款函、快递面单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12、2018年12月28日律师聘请合同;13、上海银行业务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因无原件,不质证,对复印件,因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对代付的两笔付款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因为被告不是当事人,所以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并没有收到,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副本上的落款时间与原件不一致,是涂改过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3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盖章签字,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1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中瑞公司(已注销)向原告采购机器设备并签订五份工程设备合同,合同总价为2,094,800元,原告按约提供了所有涉案设备并安装在中瑞公司指定的被告公司内。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中瑞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459,577元,截止到2012年底中瑞公司尚欠原告设备款635,223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00,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承诺书》,确认被告因收购中瑞公司相关设备而结欠原告设备款353,283元(截止2015年5月13日),并承诺被告在2015年5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逾期支付的按日千分之一标准从2013年1月17日起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且承担原告向其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费。***又在《确认承诺书》尾部手写添加:“以上内容与敦信公司无关,全部责任由***负责,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内还清,以月息千分之一计,发票届时开齐”。因被告未按《确认承诺书》约定时间付款。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353,283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加盖公章确认信息无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53,283元。本院认为,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确认承诺书》可以确认被告因收购中瑞公司相关设备而欠原告货款353,283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又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对欠原告货款353,283元确认无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53,283元。被告辩称《确认承诺书》中尾部由***手写欠款由***负责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确认承诺书》中尾部手写部分内容明显系***添加,手写内容与《确认承诺书》中其他内容相矛盾,该添加部分内容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且该添加部分内容又与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记载内容亦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在《确认承诺书》中手写添加部分内容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2、本案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收购中瑞公司相关设备后于2015年2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出具《确认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设备款353,283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5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16年1月31日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即从2016年1月31日起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018年12月,原告又通过EMS向被告快递催款函,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签收。直至2019年4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从以上时间节点可以看出,本案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因收购中瑞公司相关设备而结欠原告货款353,2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确认承诺书》约定利息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确认承诺书》中对律师费用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逸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款353,283元; 二、被告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逸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353,28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逸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0元,减半收取计6,315元,由被告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