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圣诺园林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9997号
原告:青岛圣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区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6859742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12月8日出生,住即墨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泰山一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1329R。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圣诺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圣诺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圣诺园林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4月1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车沿南泊河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由***直行时相撞,鲁B×××××号车右侧与鲁B×××××号车前头相撞,造成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68200元、车辆评估费20000元、拖车费1200元,以上共计5894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在审查驾驶证、行驶证有限,不存在保险拒赔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实际损失。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100万元不计免赔,但是车辆损失鉴定意见我公司未参与,不知情,不予认可。评估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我是鲁B×××××的车辆所有人及肇事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车沿南泊河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由***直行时相撞,鲁B×××××号车右侧与鲁B×××××号车前头相撞,造成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委托青岛大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9)即法委字第167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为:鲁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568200元(车辆损失明细含残值及工时费共131项),原告交纳评估费20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缴纳施救费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对鲁B×××××号车辆受损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以及配件更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依法通知青岛大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派本案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庭后出具了(2019)即法委字第167号质疑回答并附照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所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为2000元。2020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鲁B×××××号车辆受损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以及配件更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J09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勘验及综合分析认为,鲁B×××××号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合理性的更换的配件详见附表共88项不含残值及工时费(1、前保险杠……88、辅料共计234900元,不合理部分共计313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交纳评估费33600元。原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依法通知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派本案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称,我们接受法院委托后,于2020年4月15日组织当事人各方进行勘验时,车主代理律师称车辆及配件已不存在,我中心通过研究认为根据申请方提供给我中心的资料【97***(原告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青岛大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修车厂)拆检时的照片】可以完成鉴定工作的依据,我中心根据相关资料作出了**、客观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第一次评估时,拆检证据完整,评估结果客观**,二次评估时大华评估公司从未收到相关单位调查的请求。因此,我们认为质询的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所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为1450元。根据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庭后将青岛大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损失进行鉴定时采用的四方拆检照片(114张)调出,连同青岛大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即法委字第167号质疑回答并附的照片寄给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其做一下补充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对我中心(2019)交鉴字第J0906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1、我中心2020年9月26日收到贵院寄来的光盘,通过对光盘内的资料和以前的资料进行研究,需在原鉴定意见书基础上补充7项配件。7项配件合计金额为51624元。配件名称及价格见附表(1、***8089元;2、***加强版1470元;3、转向器总成含横拉杆等33890元;4、曲轴箱壳上油底含油底垫3725元;5、组合开关3640元;6、机油油位传感器330元;7、凸轮轴位置传感器480元)。2、2020年9月26日贵院寄来的光盘和以前的资料中,有些配件显示损坏,因勘验时车主方不能提供修复后的车辆及维修时更换的配件。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损坏配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无法进行合理性损失鉴定”。
另查明,被告***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即法委字第167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J0906号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行驶证、修车明细、修车发票、施救费收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9)即法委字第167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对鲁B×××××号车辆受损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以及配件更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J0906号鉴定意见书并根据原告提出的异议,对我院提供的拆检照片、青岛大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即法委字第167号质疑回答并附的照片做出补充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缴纳施救费,是其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06524元(234900元+20000元+51624元)、车辆评估费200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327724元,其中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077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3057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53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724元(20000元+306524元+1200元),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圣诺园林有限公司各种经济损失327724元(汇入原告青岛圣诺园林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圣诺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94元,由原告负担43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5390元(汇入原告青岛圣诺园林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所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为2000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所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为1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