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圣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青岛圣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廉守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超,山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芮,山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负责人:庄乾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圣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9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圣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做出的鉴定报告不能反映客观情况,法庭不应采纳。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2019年12月26日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鲁B×××××车辆受损配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配件更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20年4月15日,鉴定人员称到场勘验,实际上鉴定人王某未到场,另一位鉴定人员到场但也是未见到事故车辆、拆检旧件,也未调取青岛大华公估有限公司的拆检照片等。在庭审质询过程中,鉴定人已经承认上述事实,并且认为本次鉴定意见缺乏鉴定依据,当庭表示愿意将本次鉴定结论撤回,另行出具鉴定报告。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应当遵守职业准则,做鉴定时调取全部鉴定材料,是对鉴定人最基本的要求,其在鉴定材料不齐全甚至无任何有效资料的情况下就能做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明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是对更换配件合理性的鉴定。大华公估作出鉴定报告应当作为参考依据。其在鉴定工作中未调取相关资料,也未看到车辆拆检配件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作出的鉴定报告应作为参考依据,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严重违反鉴定程序,法庭对该鉴定报告不应采纳。二、鉴定意见对更换配件的合理性超出了上诉人实际更换配件的范围,更印证该意见不具客观性。鉴定中心接受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的委托项目明确载明“对鲁B×××××号受损车辆受损配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配件更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应当在上诉人已经更换的配件范围内进行鉴定,但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中有多项零件上诉人并未更换,已超出了上诉人当时的更换范围。比如上诉人只更换了右前大灯,司法鉴定中心却鉴定出更换两个,压缩机也未在第一次鉴定报告中出现。以上更加印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具客观性。三、其再次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不能呈现真实损失,该证据不应采纳。首先,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本身足以确定涉案车辆受损失的全部情况,损失金额清楚明确。上诉人本身不同意被告再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二次鉴定,这本身是对鉴定权利的滥用。而且,山东司法交通学院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出具鉴定严重违反鉴定程序规则。再次开庭时,山东交通学院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当庭提出的撤回本次质询报告重新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其作出的补充鉴定不能反映车辆零部件损坏情况。其在2020年10月15日做出的补充说明第2条中表示“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损坏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因此无法进行合理性损失鉴定”。证明其因技术条件及客观情况的限制无法作出鉴定。但并不能否认案涉车辆在事故中零部件损毁的客观事实。该损坏情况已在大华公估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记录,并进行了评估。并且,大华公估与保险公司共同拆检车辆,该鉴定意见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更能反映真实损坏情况。另外,因山东交通学院鉴定中心工作不严谨,其第一次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再由山东交通学院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有掩盖自身首次鉴定错误的倾向,其不可能自己否定自己。综上,青岛大华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对于车辆损失情况客观,该报告应当予以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对涉案车辆(鲁B×××××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大华公司评估时,涉案车辆尚未维修,大华公司联系保险公司人员一起到涉案车辆维修单位现场查勘车辆,并在被上诉人一同见证下对车辆进行拆检,对车辆受损零件一一进行拍照、留档,有大华公司提供的车辆拆检照片、平安保险公司人员在现场查勘车辆时照片等证据为证。2019年6月6日,大华公司作出(2019)即法委字第167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车损金额为:568200元。大华公司在整个评估过程中,使被上诉人全程参与并监督评估过程,评估工作公开、透明;评估依据的照片完整,且每一张照片都是在保险公司人员一同见证下留存,证据来源合法;保存的照片画质清楚,零件每一处破损清晰可见,评估依据内容全面充分。因此,大华公司评估意见客观公正。2.保险公司对大华公司评估报告不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9年11月11日,大华公司鉴定人员杨亮、董浩出庭接受被上诉人质询,对被上诉人的问题一一进行认真解答,并在庭后提交详细的书面回复意见并附照片佐证。而且经过庭审质询,一审法院也并未认定大华公司评估意见有任何违法、无效或证据瑕疵等情形,足见大华公司评估意见准确无误。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然申请法院对受损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以及配件更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竟准许其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对此提出了异议,因为大华公司评估结论法院并未认定存在任何程序或实体问题,更重要的是,涉及的受损项目是保险公司人员在拆检现场与大华公估公司一起见证,确定实际受损情况下才作出的评估结论,因此,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却无任何理由直接批准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身是对评估鉴定权力的滥用。3.2019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简称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受损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配件更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交鉴字第J0906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认为,鉴定中心本次鉴定流程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20年7月17日,鉴定中心鉴定员出庭接受质询,在质询过程中,鉴定人员承认,未见到事故车辆及配件,对于大华公司评估报告,鉴定人员承认“只有一份不完整的报告”。关于鉴定中心认为不会受损的零部件,上诉人当庭展示这些零部件实际已经受损的照片,鉴定人员承认未见到这些照片,更未见过大华公司拆检车辆时的照片,只是依据“单个部件的落地照片,没有看到损坏配件在拆下前的照片”。另外,在鉴定意见书中出现的低级错误也非常明显,例如压缩机大华公司并未认定需要更换,大灯也只是右前大灯受损,但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却表明压缩机受损应当更换,左右大灯都需要更换,这明显是凭主观猜测判断零部件是否会受损,将未受损零部件认定为应当更换,更体现该鉴定中心不专业、不负责。而且,鉴定中心认为有些零部件不会受损,并没有进行任何科学实验(如碰撞实验),纯属主观臆断。大华公司在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又配合一审法院提供了全套拆检照片,证明鉴定中心认为不会损坏、不应更换的零部件,实实在在的已经受损,并提交书面材料向一审法院进一步作出说明,指出鉴定中心意见的错误性。4.2020年7月7日,在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808号案中,鉴定中心出具《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鉴定中心因不能勘验旧件直接终止鉴定,而本案与该案同样属于不能勘验旧件,本案交通学院鉴定中心却能够作出鉴定结论,足见鉴定结论的出具是多么随意、草率。实际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鉴定中心人员也当着一审法官面表示“愿意撤回鉴定意见书”,这足以看出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不具备证据效力。对于这样的鉴定意见,本来一审法院应直接认定无效予以作废,一审法院却要求鉴定中心补充说明。而且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的补充说明中,第2条写明:“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损坏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因此无法进行合理性损失鉴定。”这证明了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能力,这种情况下,鉴定中心能作出鉴定意见,而且还能无故再补充51624元,能够看出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权力之大,随意性之强。5.另外,本案一审从2019年4月提起诉讼至2020年11月出具判决,整个过程历时19个月,严重超出审限。对于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采纳大华公司实地查勘、扎实取证作出的评估结论,反而采信交通学院鉴定中心主观草率作出的鉴定意见,同样使上诉人不能理解,难以接受。
***未作答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据此作为认定上诉人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依据,认定事实正确。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因被上诉人不配合提供车辆及更换的旧件,导致鉴定人员无法查勘车辆现状以及更换的配件,后鉴定人员联系被上诉人要求提供上诉人车辆的相关照片,被上诉人向其提供了大华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以及97张照片,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修理厂共同在场时的拆检照片。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对上诉人所有的鲁B×××××车辆受损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以及配件更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在上诉人同意进行鉴定又拒绝提供受损车辆及相关配件的情况下,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四方拆检照片作出的鉴定结论,即使上诉人有异议,也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二)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其鉴定的合理性配件均在大华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明细中,因该鉴定是基于拆检照片作出的分析,至于上诉人是否实际更换,因上诉人拒不配合提供修理后的车辆及更换的旧件,导致无法核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但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有多项零件上诉人并未更换,已超出了上诉人当时的更换范围,比如上诉人只更换了右前大灯,司法鉴定中心却鉴定出更换两个”,该陈述与大华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第4页第21项“前大灯右”相矛盾,但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未超出大华保险公估评估报告中明细的范围,上诉人关于右前大灯的自认,恰恰能证明其实际维修时并未按照大华保险公估评估报告明细予以更换,大华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合理,扩大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关于上诉人陈述的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压缩机”需要说明一下,压缩机就是大华保险公估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空调泵”,这是同一个部件,只是表述名称不同。(三)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是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书的补充,并非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以采纳。在上诉人对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大华保险公估公司留存的共计114张照片,并提供给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因该照片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都是四方拆检时的照片,两次照片并不冲突,鉴定人员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大华保险公估公司拆检时受损车辆并未实际维修,对于配件是否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以及是否达到更换程度均未进行分析,且上诉人拒绝提供维修后的车辆和更换的旧件,在上诉人自述实际维修时更换配件范围少于评估报告明细的情况下,更加印证大华保险评估报告的不合理。综上,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应予以维持。
青岛圣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68200元、车辆评估费20000元、拖车费1200元,以上共计5894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1日上午8时30分许,***驾驶鲁B×××××号车沿南泊河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顾祥尧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由西向东直行时相撞,鲁B×××××号车右侧与鲁B×××××号车前头相撞,造成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1日上午8时30分许,***驾驶鲁B×××××号车沿南泊河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顾祥尧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由西向东直行时相撞,鲁B×××××号车右侧与鲁B×××××号车前头相撞,造成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6日,委托青岛大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9)即法委字第167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为:鲁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568200元(车辆损失明细含残值及工时费共131项),原告交纳评估费20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缴纳施救费1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对鲁B×××××号车辆受损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以及配件更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依法通知青岛大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派本案鉴定人员杨亮、董浩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庭后出具了(2019)即法委字第167号质疑回答并附照片。鉴定人员杨亮、董浩出庭接受质询所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为2000元。2020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鲁B×××××号车辆受损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以及配件更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J09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勘验及综合分析认为,鲁B×××××号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合理性的更换的配件详见附表共88项不含残值及工时费(1.前保险杠……88.辅料共计234900元,不合理部分共计3139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交纳评估费33600元。原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依法通知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派本案鉴定人员孟冰忱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孟冰忱称,我们接受法院委托后,于2020年4月15日组织当事人各方进行勘验时,车主代理律师称车辆及配件已不存在,我中心通过研究认为根据申请方提供给我中心的资料【97张四方(原告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青岛大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修车厂)拆检时的照片】可以完成鉴定工作的依据,我中心根据相关资料作出了公正、客观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第一次评估时,拆检证据完整,评估结果客观公正,二次评估时大华评估公司从未收到相关单位调查的请求。因此,我们认为质询的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纳。鉴定人员孟冰忱出庭接受质询所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为1450元。根据原告提出的异议,法院庭后将青岛大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损失进行鉴定时采用的四方拆检照片(114张)调出,连同青岛大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即法委字第167号质疑回答并附的照片寄给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其做一下补充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对我中心(2019)交鉴字第J0906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一)我中心2020年9月26日收到贵院寄来的光盘,通过对光盘内的资料和以前的资料进行研究,需在原鉴定意见书基础上补充7项配件。7项配件合计金额为51624元。配件名称及价格见附表(1.元宝梁8089元;2.元宝梁加强版1470元;3.转向器总成含横拉杆等33890元;4.曲轴箱壳上油底含油底垫3725元;5.组合开关3640元;6.机油油位传感器330元;7.凸轮轴位置传感器480元)。(二)2020年9月26日贵院寄来的光盘和以前的资料中,有些配件显示损坏,因勘验时车主方不能提供修复后的车辆及维修时更换的配件。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损坏配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无法进行合理性损失鉴定”。另查明,***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9)即法委字第167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对鲁B×××××号车辆受损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以及配件更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J0906号鉴定意见书并根据原告提出的异议,对法院提供的拆检照片、青岛大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即法委字第167号质疑回答并附的照片做出补充说明,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缴纳施救费,是其实际支付,法院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06524元(234900元+20000元+51624元)、车辆评估费200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327724元,其中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077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3057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53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724元(20000元+306524元+12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岛圣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青岛圣诺园林有限公司)各种经济损失327724元;二、驳回青岛圣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青岛圣诺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证实青岛圣诺园林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圣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及应否采信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虽然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就本案损失进行了鉴定,但因第二次鉴定是被上诉人申请就案涉车辆受损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以及配件更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是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同意该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该次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依据的是当事人及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充分,之所以部分配件的更换不能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系因上诉人在该次鉴定中不能提供修复后的涉案车辆及维修时更换的配件。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并据此确认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照青岛大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确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虽然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的数额,但并未明确该损失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及更换配件的合理性,在已有鉴定报告对上述问题作出结论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采信该鉴定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青岛圣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6元,由上诉人青岛圣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贾晓颖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