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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24民初475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1972年3月12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为与被告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未予准许。本案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车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钢结构屋顶工程,建筑面积1149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73473元。原告依约建造钢结构屋顶工程,完工后被告即开始使用,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遭拒。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347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2016年7月19日,被告与***签订施工合同,并于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和***支付工程预付款10万元。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方施工。因***不幸亡故,***向被告方催讨工程款,当时双方讲明欠款为73473元,因开票需要,又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同样一份合同,写明工程款为173473元。现被告仅愿意支付73473元工程款。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明确各自权利关系的凭证,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成,被告也已将工程予以使用。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提交将10万元工程款交付***的依据不能证明该款为本案原告***所收取,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34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9元,减半收取1884.5元,由被告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 ?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