夜视丽新材料(仙居)有限公司

某某与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24民初6703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西三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方远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台州方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奖金60000元(税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仙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仙劳人仲案字第0132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理由如下:1.本案诉争的未发奖金60000元是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年终奖金,该奖金是当事人依法应得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10月开始到2017年7月在单位工作,为年终奖付出了必要的劳动,理应获得上一年度的年终奖。2013年年底,台州方远公司的控股股东浙江方远夜视丽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视丽公司)与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光电公司)签订了收购盈利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对赌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如夜视丽公司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实际盈利数小于截至当期期末累积盈利数的(该协议确定的对赌期间为三年即2014-2016年),则方远集团、**、**等(夜视丽公司的八名股东)按各自在本次交易完成前持有夜视丽公司的股权比例以现金方式对水晶光电公司进行补偿。在协议过程中,双方为了激励夜视丽公司争取盈利的积极性,还口头约定如超出约定的盈利数,则对超出部分由水晶光电公司给予夜视丽公司股东予以奖励。为此,**、**、***、***等夜视丽公司的高管在协议签订后多次通过开会等形式向夜视丽公司以及被告台州方远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作口头激励和承诺,如超过协议约定的盈利数则获得的奖金将分配给夜视丽公司和台州方远公司的全体员工。因此,该奖金是原告在2014-2016年三年里为实现公司业绩付出努力的奖励,原告应该予以支付。2.奖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超额劳动或者增收节支实际所支付的奖励性报酬。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本案的奖金属于2016年底就产生的原告的劳动报酬,按照《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结清。3.关于对夜视丽员工超额完成对赌业绩的奖励分配方案细则中第四条,“重要班长以上人员承诺”,其为夜视丽继续服务的期限不低于三年。上述关于服务期和承诺的问题,是无效的。首先,原告作为班长以上人员没有承诺过上述的服务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来证实上述的承诺。从***的相关材料来看,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签字确定的,承诺服务期,以放弃自己前三年劳动报酬的方式来给单位创收,这是变相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并且被告从2016年年底到2017年5月27日,近6个月的时间内变相的克扣劳动报酬。其次,该承诺部分没有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的协商程序,缺乏合法性,也是无效的。即使该奖金如被告辩称的系公司股东(水晶光电公司)发放,被告的奖金发放行为也应认定为委托发放,被告无权擅自增设服务期等限制发放条件。 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仲裁结论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1.涉案的所谓奖金,并非是未发奖金,本案奖金实际产生的情况与客观上的合同项下的各种工资奖金有本质区别。2.奖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超额劳动等所支付的报酬。但本案奖金的财务处理并不是被告台州方远公司内部进行核算填报的,不是工资成本开支。本案所谓奖金是对赌协议下出资方即水晶光电公司自愿奖励给予被收购方即夜视丽公司的,跟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无关,也不需要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也没有法定依据应给予员工。客观上讲这一笔钱款项,首先不是台州方远公司对员工的本年度奖金。原告在提交证据的时候,所提供的对赌协议也明确显示了这笔款项是协议中的购买方即水晶光电公司让渡自己的利润给夜视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让渡这个权利的形式,只要是夜视丽公司股东自己做出决定,不需要征求员工的意见。如果说对赌协议没有实现,员工也不会拿出钱来去赔偿原来的对赌协议中约定的股东赔偿给水晶光电公司的部分。这笔奖金的发放也并不是本案被告台州方远公司,而是水晶光电公司购买夜视丽公司之后,履行对赌协议后自愿产生的款项。因此跟企业单方的在生产过程中给予员工的奖励和奖金包括年终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退一万步,按照劳动仲裁裁决所说的三年服务期的承诺,原告离职后再说这个分配方案是无效条款,但是当初第一笔奖金发放给原告的时候,原告为什么不提该服务承诺是无效的?既然已经领取第一笔款项,就说明已经默认同意并履行分配方案,现在离职后又不同意该协议,在法律和法律上是讲不通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离职手续办理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方远夜视丽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关于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盈利补偿协议》(即对赌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虽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对协议中涉及的水晶光电公司与夜视丽公司约定,在对赌期内即2014年-2016年三年内,如夜视丽公司累积实际盈利数小于约定累积盈利数的,则方远集团、**、**等夜视丽公司的八名股东按各自在本次交易完成前持有夜视丽公司的股权比例以现金方式对水晶光电公司进行补偿的内容没有异议。同时,还确认了水晶光电公司与夜视丽公司口头约定,如超出约定的盈利数,则水晶光电公司将对超出部分给予夜视丽公司股东一定奖励的事实。故本院对对赌协议确认的上述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关于对夜视丽员工超额完成对赌业绩的奖励分配方案细则》与被告提供的该份分配方案,方案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第6项内容完全一致,本院对该部分载明的奖励对象、奖励计算方法及发放原则予以确认。按照上述事实,原告***的应得奖金为120000元。原、被告对两份分配方案第4项意见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分配方案加盖了夜视丽公司和被告公司的公章,第4项内容为“公司规定所有享受超额奖励的员工自领取第一笔奖金之日起需为夜视丽继续服务的期限不低于三年,如员工违反规定服务期限,则自违约行为发生的当年度奖励不再发放,发生之日起,夜视丽公司有权要求员工返还全部业绩奖金。”被告提供的分配方案只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第4项内容为“重要班长以上人员承诺,为夜视丽继续服务的期限不低于三年,如员工违反承诺服务期限,则自违约行为发生的当年度奖励不再发放,发生之日起,夜视丽公司有权要求员工返还全部业绩奖金。”该两项分配方案从公章加盖形式上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更加完整,同时证明了夜视丽公司与被告台州方远公司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从第4项内容看,虽存在公司规定和员工承诺三年服务期限的文字区别,但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员工签订有关服务期的劳动协议时,其仅以公司单方制作的形式载明的服务期承诺不具备合同性质,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进行公告。故应采纳对劳动者有利的分配方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分配方案细则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证言内容不符合常理,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可能将对赌协议中确认的奖金等内容透露给公司员工知晓。对此,证人**、**、**原为被告的员工,其中**在夜视丽公司被收购前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系夜视丽公司的高管,其参与夜视丽公司以及被告公司的日常管理,对被告的情况较为了解,其三人所作的关于在对赌协议签订后向夜视丽公司及被告公司中层员工进行动员和奖金承诺的证言,相互印证,符合其实际经营管理状况。同时,该三份证人证言和原、被告均认可的对赌协议的签订情况、《关于对夜视丽员工超额完成对赌业绩的奖励分配方案细则》开头载明的“夜视丽广大员工在三年对赌协议期间克服了多重困难,超额完成了对赌期间经营业绩”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夜视丽公司以及被告为超额完成对赌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对本公司以及被告员工做出过有关奖金分配的承诺,公司员工是知晓超额奖励的存在并在三年对赌期内付出劳动的。为此,本院对证据2、3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在2014年-2016年期间向公司员工做出超额完成业绩即承诺给予奖金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在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在被告处上班,担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职务。2013年年底,台州方远公司的控股股东夜视丽公司与水晶光电公司签订了《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方远夜视丽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关于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盈利补偿协议》(即对赌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2014年-2016年期间,如夜视丽公司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实际盈利数小于截至当期期末累积盈利数的,则方远集团、**、**等夜视丽公司的八名股东按各自在本次交易完成前持有夜视丽公司的股权比例以现金方式对水晶光电公司进行补偿。在协议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如超出约定的盈利数,则对超出部分由水晶光电公司给予夜视丽公司股东予以奖励。为此,**、**等夜视丽公司的高管人员在协议签订后多次通过开会等形式向夜视丽公司以及台州方远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进行激励,口头承诺如超过对赌协议约定的盈利数则获得的奖金将分配给夜视丽公司和台州方远公司的全体员工。之后,因超额完成对赌协议约定的盈利数,水晶光电对夜视丽公司进行奖励。2017年5月27日,夜视丽公司与台州方远公司共同做出《关于对夜视丽员工超额完成对赌业绩的奖励分配方案细则》,将总额为288万元的奖金发放给台州方远公司员工。按照该方案细则规定,原告***应获得奖金120000元。2017年6月29日,夜视丽公司向原告支付奖金48000元(税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能否获得超额业绩奖金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被告公司工作的2014年-2016年期间,被告公司的高管为激励员工创造业绩而作出发放奖金的承诺,这项承诺虽未明确具体的发放细则,但仍应从维护员工工作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的角度考虑,予以确认。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此同时有关于劳动者服务期限制的约定时,被告在对赌期结束再对劳动者设置继续服务期等限制性的条款,既于法无据,又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本案中,涉案奖金是对全体员工超额完成业绩的奖励,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完成了公司交代的工作任务,理应获得劳动所得。现按照被告制定并公布的奖励分配方案,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奖金60000元。被告抗辩称没有向公司员工做出奖金分配的承诺,但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称本案奖金系由水晶光电公司发放,与被告无关。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夜视丽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关联企业,其有关超额奖金的分配系二家公司内部协议,不得以此来对抗劳动者。原告系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应由被告向劳动者履行支付奖金的义务。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奖金60000元(税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七条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生产奖; (二)节约奖; (三)劳动竞赛奖; (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 (五)其他奖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2-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