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民终1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西三路。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代理人:**、XX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确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无效。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于2009年11月假释出狱后进入上诉人单位,后来上诉人单位整体由浙江水晶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受让。2014年5月被上诉人受聘担任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但是未如实主动告知其身份状况。后因上诉人的受让方高层发现被上诉人在外擅自出资开办多家公司影响职务工作,经多次劝说无果后,上诉人口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办理了移交手续后,要求被上诉人签署竞业禁止协议但遭到拒绝。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无效。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犯受贿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1月23日。被告于2009年11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7年5月27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的意见》,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101304元的经济补偿金。另查明,2016年度台州市在岗职工年均收入为54745元,被告***2016年度月工资为20000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向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9490元。2017年11月10日,经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经济补偿金109488元,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并由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付出了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担任总经理职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理应无效,但根据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并非被告***,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担任总经理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公司理应解除被告的职务,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而非是直接确认劳动关系的违法、无效,再退一步讲,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是由被告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总经理,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初衷无法实现,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劳动关系违法、无效,而应由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主张被告隐瞒自身实际情况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聘用被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理应做到审慎义务,若确如原告所说是聘用被告担任总经理,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多年期间又不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显然不符合常理;三、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尽到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的意见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且已经送达给被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抗辩不予认可明显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该意见显示,原告与被告协商于2017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共为原告工作7年7个月,原告应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月工资高于台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13686元,故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09488元(13686元/月×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09488元;二、驳回原告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单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是2011年1月开始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是真的,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实际工作时间从2009年开始,2009年是受上诉人公司派遣到其关联公司即夜视丽公司以顾问形式工作。
本院认证认为,因工资单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诉人在起诉状、上诉状、关于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的意见及离职手续办理单中,均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进入公司实际时间是2009年11月,且被上诉人派遣任职的夜视丽公司和上诉人是关联公司,因此上诉人并不能仅依据工资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的规定而主张无效并没有法律依据,其本质是混淆了公司法中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劳动合同关系的区别。上诉人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中,并不能反应被上诉人是任职总经理。相反,在离职手续办理单中却显示是综合办职能人员。相比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而言,劳动合同关系是基础法律关系,公司法中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的规定,并不能剥夺因犯罪被判刑人员出狱或假释后的劳动权利。即使被上诉人在2014年被内部任命为总经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公司法中相关规定,应当是解除任命,另外安排岗位甚至解除合同,而并不能认定劳动关系无效。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隐瞒身份构成欺诈的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台州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龙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