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01民初708号
原告:***,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潮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山东华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4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5日,因被告山东华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工程30万吨/年HDPE装置安装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即案涉工程建设的需要,雇佣原告从事管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21年12月15日时开始至案涉工程中交为止或原告承担的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日薪为500元/天(包含加班和延时工资、综合补贴、单位社保费用、劳动定额奖励);被告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从事管工工作,被告如期发放工资。2022年3月30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案涉工程工作时,不慎将右手无名指挤伤,经洋浦经济开发区医院急诊后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依法向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不配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便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因案件过多未作出开庭审理,因案件逾期,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劳务协议书》名为劳务协议,实为劳动合同,协议上确定了原告的工作期限和工资。原告受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且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生产经营正常运作的一环,双方系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在原告遭受工伤后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不配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华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首先,被告于2022年3月6日招用原告到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从事管工,按天计劳务费,因受伤日期距入职日期较短还未正式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完全认可劳务关系的用工形式。另,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劳务协议书》《事故证明》均不是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在事故发生后因申报保险理赔的要求而后补制作的,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具备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属性。其次,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报保险理赔,因保险公司理赔需要走流程,原告不能立刻获得赔偿,便提出要求被告先垫付款项。被告项目负责人为避免原告在案涉工程工地中扰乱工地施工秩序,便自行与原告签订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和解协议》,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及签订的过程可以看出原告完全认可其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而在工地中受到的人身意外伤害,和解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存在任何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最后,被告系建筑施工企业,项目分散于全国各地,用工形式较为松散,工地施工人员均为按日结算劳务费用,为便于统计工人的工时发放劳务费用,便通过线上打卡的方式进行统计工时,在打卡备注的“自由工时”考勤也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在应原告的要求签订和解协议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6万元,且当时双方也在积极的按照协议中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准备保险理赔的材料。然而在原告准备保险申报保险的材料过程中,不知为何在未通知被告和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到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十级。保险公司要求准备伤残鉴定报告的委托主体必须为保险公司的支公司或在鉴定的过程中保险公司需要有人到现场跟鉴,故保险公司未认可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报告。后保险公司另行指定下属支公司作为委托人到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由此可看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高度存疑。基于保险公司委托的司法鉴定的结果情况,结合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原告不能获得其理想中的理赔数额,故拒绝履行和解协议,并提起本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不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被告保留关于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另诉处理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的基础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成立于2018年10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工程管理服务、对外承包工程、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等。2022年3月6日,原告经同事介绍进入被告的案涉工程工地从事管工工作,按件计算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工作期间,原告通过线上方式进行上下班打卡考勤,被告通过转账方式于2022年3月19日及6月9日向原告发放工资1万元及11,564元。2022年3月20日,原告工作时不慎将右手无名指挤伤,后停止工作进行治疗。202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签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手指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相关人身损害赔偿额合计15万元;***于签订协议之日向被告支付6万元作为预付款,余款待保险公司定残十级并办理完理赔手续后再支付;协议和解金额是在原告与***充分了解所涉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做出的,不存在显示公平。同日,被告收到协议约定预付款6万元。2022年7月25日,被告因理赔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并开具了《事故证明》,协议内容为:本协议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劳动期限,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项目工程中交为止或承担的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被告从事管工岗位;日薪500元。《事故证明》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员工及原告的受伤情况。2022年7月27日,原告自行前往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8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22)临司鉴字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为十级伤残等。2022年8月18日,保险公司带领原告再次前往该鉴定所申请鉴定,8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22)临司鉴字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因原告不认可第二次鉴定结果,与被告商议未果后,于2023年1月31日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月18日,该委作出儋劳人仲告字(2023)第67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案件过多未做出开庭审理,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23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案件逾期告知书》《劳动协议书》《事故证明》《***打卡记录》《***工资流水》,被告提交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和解协议》《收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劳动关系具备以下3个特征,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备主体资格;2.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3.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及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劳动者既要提供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及支配,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本案中,第一,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具备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当事人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原告于2022年3月6日至受伤前工作期间,任被告处管工岗位,向被告提供劳动,并获得了共计21,564元的报酬。第三,原告在工作期间参与被告组织的培训、会议及安全生产教育,并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及打卡考勤,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及从属性要求,双方自2022年3月6日即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劳务协议书》非真实意思表示及被告违背和解协议约定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华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6日至2022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华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