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3970号 原告:***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潮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泗店镇******46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0********。 被告:***,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77********。 第三人:***,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宁阳镇庙西村37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0********。 原告***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与被告王**、***、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代为垫支的工资款12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2.被告***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责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经济承包协议》,由王**负责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社区住宅楼整体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王**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因拖欠工人工资引起上访需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第七条第4条还约定发生争议到肥城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22年,第三人***以王**拖欠工资为由多次上访要求原告垫支工资款,后原告迫于压力代王**垫支工资款12万元。另外,2021年7月份,王**与***签订《付款协议书》,由***接管涉案项目,***应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王**辩称,1.被告不欠工人的工资款,原告诉被告王**没有理由;2.原告公司知道2021年6月份王**已经把工地转给了***;3.一开始就是王**和***合伙包的这个活;4.王**开始不认识***,是***介绍其认识的***;5.***是***介绍的,一开始就约定***的工资由***承担;6.2020年进入工地前,宁阳的***、***进入工地,只有这两个人被告王**认识,其余的人王**都不认识,都是***的人,并且***承诺工资由***发放。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不是王**欠***的工资,去年7月份***离开工地以后多次找原告公司武经理和***要工资,***先和***联系要工资,联系不上***又找的公司,不是王**欠***的工资,是***答应给***工资,事实就是***通过***认识的王**干的这个活。王**撤出工地以后他拿走的是他自己的费用,剩下工地所有的事都是***的,当时***承诺工资的时候王**也在场,***实在没有办法,到今年7月份找公司,***不给打条,***才向劳动部门反映,***反映时也说不是王**欠工资,是***欠其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华睿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一份,经济承包协议一份(附兑现职工工资责任书、项目经理承诺书),王**出具承诺书一份,王**出具的证明一份,***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付款协议书一份、付款申请单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华睿公司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因索要工资向肥城市政府上访,肥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大队具体承办,***称王**让其来潮泉百福图工地工作,2020年10月份入场,2021年7月离场,共计在百福图工地工作10个月,王**拖欠其10个月工资12万元。王**对此不知情。***质证认为劳动监察部门记录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其想找的是***,找不到***后找的公司,原告第一次打给王**的工程款是其和***分配的,原告有两人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中分别有被询问人***签字和进行询问的两名工作人员签字,形式合法,***主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给***出具的工资欠条复印件一份,是***通过微信传给王**的,欲证明所有工人工资由***负担;证据2.其自行书写的明细一份,2021年7月上旬因为与***办交接时写的,欲证实宁阳的那个案子和***的工资无关;证据3.通话录音一份,欲证实工人工资和工地发生的费用等的交接内容已给华睿公司汇报。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不能证实***的工资由***负担。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录音内容系王**的陈述,无***认可,且录音中未明确提到本案中***的工资事宜,故对被告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9日,被告王**与原告华睿公司签订经济承包协议,包括经济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状、兑现职工工资责任书、项目经理承诺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承诺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社区#7、#9、#11、#13、#15住宅楼整体施工工程;合同生效后,乙方(王**)应缴纳开票金额、工程款金额或合同金额1%的管理费用,税金根据国家税务机关按实扣除或自行缴纳(合同金额以最终竣工结算为准),甲方(华睿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或预收,以最终竣工结算开票金额为准;乙方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机具工程款等所有费用,发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费用自理;兑现职工工资责任书中约定“到肥城市政府上访的,三人以下收取违约金30000元,……”。华睿公司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后,将扣除管理费后的款项支付给王**。 2021年7月23日,王**将涉案工程项目转让给***,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自愿接管王**施工的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社区楼房工程项目,经协商***同意支付给王**前期工程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工程款(含王**拉入的木材款3.7万元),共计15万元。 另查明,***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在涉案工地工作。2021年8月22日,王**为***出具证明,载明:“证***明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庄址)村改宜居社区工程我方工人***在2020年9月进入施工工地现场工作,于2021年7月止,我方投标中标为***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为每月壹万贰仟元,特此证明。王**131538808612021年8.22号”。因***未收到工资款,2022年7月13日,肥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大队对***进行询问,***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王**喊我过来工作的,我2020年10月份开始入场在此项目工作,2021年7月份离场,离场原因是由于王**把该项目全部转给***了”;“王**承诺的工资标准是每月12000元,当时是王**口头承诺的工资标准,2021年8月22日王**给我出具了一个证明”。2022年7月22日,华睿公司支付***工资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挂靠,是指为进行工程建设,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建筑公司(被挂靠人)的资质等,承揽工程建设并向被挂靠人交纳管理费等的行为。挂靠人对工程实际组织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故,被挂靠人承担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本案原告华睿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了经济承包协议,华睿公司在扣除工程款金额或合同金额1%的管理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王**,本院认定王**系借用华睿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的行为,因此,在该经济承包协议履行期间涉案工程实际由王**组织施工,王**作为涉案工程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的工资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工作时间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该期间系王**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期间,且王**为***出具了欠付工资证明,***在肥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亦认可“王**喊我过来工作的”“2021年7月份离场,离场原因是由于王**把该项目全部转给***了”;2021年7月23日王**将涉案施工项目转给***时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载明“经协商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王**)前期工程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工程款(含乙方拉入的木材款3.7万元),共计15万元”,该协议书记载内容与上述事实一致,***对王**2021年7月将涉案工程转让给***的事实亦明知。故***的工资应由王**支付,华睿公司有权向王**追偿,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华睿公司依据兑现职工工资责任书的约定主张因拖欠职工工资到肥城市政府上访收取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兑现职工工资责任书系华睿公司与王**签订的经济承包协议的一部分内容,经济承包协议系关于王**借用华睿公司资质的相关约定,我国法律禁止借用资质的行为,经济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华睿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睿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自2022年7月22日垫付该工资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华睿公司主张的诉责险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亦非本案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辩称的涉案工程开始就是其与***合伙、***的工资约定由***承担,其为***出具证明只是证明***工作期间的工资而不是其欠***工资,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120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原告***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元,被告王**负担2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