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4民初1649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2630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2年9月份承揽被告位于安丘市北区消防队以西安丘**宿舍楼水管道安装项目工程,该管道***共计施工2950.6米,每米14元,计款41308.40元。项目负责人***出具作业单3份。期间,被告分别在2022年9月10日、2022年9月16日、2022年9月22日共计付款15000元,至今尚欠尾款26308.40元。原告追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称其施工2950.60米,共计款41308.40元,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22年9月,原告经项目监理人员介绍,到该项目承揽水管道安装工程。当时与项目负责人***商定每米14元,据实结算,验收合格后付款。原告进场后置双方约定于不顾,以多找安装工人赶工期等为由向项目负责人索要劳务费,项目负责人***分三次支付原告15000元。但原告并没有多找安装人员,致使工期延误。原告实际施工仅为620米,且原告施工期间,疏于管理,偷工减料,安装完毕的管道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了翻修,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和一定的经济损失。后,项目负责人***要求原告撤场,原告即将人员撤出。事实上原告共计仅安装了620米,项目负责人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了原告应得的安装费。二、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要预付款的权利和继续追究原告所安装的水管道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三、原告伪造工程作业单,妨碍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仅系***的施工员,是职务行为,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某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原告***从被告某某公司承揽了安丘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楼水管道安装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口头约定,按每米14元计算施工费。达成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原告***主张共计安装管道2950.6米,按每米14元计算,工程款共计41308.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尚欠26308.40元。为此,***提交工程施工单照片一份,载明“125.2×5+20.3×1+37.8×6+49×9+10×1+118.9×7+102+50.5×4+44.6×5+15×3+24+55.7=2808.1米?110临时水:142.5米共计:2950.6米”。被告某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无施工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的签字,该证据是在第二被告电脑上记录的数据,不是为原告出具的。庭后在本院向被告***调查时,***称上述单子的字像是其书写,原告确实去干活了,安装了管道,在干活过程中***休了几天班,具体原告干了多少米不知道;干完这个活后,原告曾找到***说老板让其与原告对数,确实量了个数,是原告自己指着***记录的,但记录的实数是否是原告干的不清楚。
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已通过***支付原告***工程款38030元,为此该公司提交微信转账电子凭证9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2022年6月26日至10月18日期间,***通过微信共向原告***转账10笔,共计38030元。其中,2022年6月26日转款1200元,并注明“下管子四个工”;8月19日转款2160元,并注明“雨污管道安装2个人干4天工资”;9月1日转款2000元,并注明“付雨污管道安装款”;9月2日转款2170元,并注明“付8月份安装雨污管道工资”;9月10日转款5000元,并注明“预付给水安装工资”;9月11日转款6300元,并注明“付9月1号至10号雨污安装工资”;9月16日转款5000元,并注明“预付给水安装工资”;9月22日转款5000元,并注明“给水安装工资”;10月17日转款8000元,并注明“付管道安装工资”;10月18日转款1200元,并注明“管道安装(全部结清)”。原告***质证称,2022年9月10日、9月16日、9月22日支付的15000元,系预付的涉案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款,其余7笔款项系***委托其找的劳务人员干的雨污排水产生的零工费,原告收到相关款项后已支付工人,该部分款项与本案给水工程款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二是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三是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关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从被告某某公司承揽了涉案给水管道安装工程,被告某某公司施工员***与***共同进行了测量并做了记录,结合***提交的工程量记录单及***分别与***、***的电话录音,足以证实***共计安装给水管道2950.60米,按双方约定的14元/米计算,安装费共计41308.40元。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数额。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组织人员实际为被告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括给水管道安装、雨污管道安装及部分零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款项中的2022年9月10日5000元、9月16日5000元、9月22日5000元,共计15000元,均注明“给水安装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系支付的涉案给水管道安装费。2022年6月26日转款1200元、8月19日转款2160元、9月1日转款2000元、9月2日转款2170元、9月11日转款6300元,***转款时均注明系雨污管道或零工,与***主张的涉案给水管道安装费无关。2020年10月17日转款8000元、10月18日转款1200元,虽仅注明“管道安装”,并未注明是给水管道还是雨污管道,但结合***与***2022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系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的雨污管道安装费,并非支付的涉案给水管道安装费。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给水管道安装费1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现尚欠原告***给水管道安装费26308.40元(41308.40元―1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该部分安装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仅施工了620米且偷工减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均予以否认,某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施工员,其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明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装费2630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计229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户名、账号、开户行附后),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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